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6號原 告 林義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與永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示意攔停,惟系爭汽車並未停車而仍駛離,警員認其有「違規經攔停未停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0月25 日辦理歸責予系爭汽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瑞丞開發有限公司,復經瑞丞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贅載「第99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之訴,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裁決;其後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原告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第一時間之視線為安全島與車輛之距離,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面積較小、A柱及後視鏡為一較大面積死角,復以迴轉後車速增快,從地下道至攔停地點約30公尺、2.9 秒,加上系爭地點有路樹、地下道出入口凸起,當時有一機車經過,警員站立位置為騎樓燈光、機車與路樹形成之昏暗區域,似未著正式反光背心及無持有閃光警示指揮棒,且揮手時機過慢導致車輛駛離並未察覺,而吹哨三聲因貨車隔音問題引擎聲量過大有可能聽不到,更以密錄器為廣角增光之鏡頭,無法真實還原現場光線及可視距離與角度,則原告當時反應時間實難察覺全部視線及警員,此由原告直線加速並無顯示剎車燈,有別於一般駕駛人看見警方會下意識踩剎車,亦可證之。 ⒉依當時路段之車流量,警員尚可依攔查條例,並不是不可追緝之時機及環境,即有稽查之事實,卻又消極不作為,例如揮揮手或最後連哨音都不吹,就判定逃逸。 ⒊原告職業為業務拜訪客戶,並非長期需要駕照之貨車司機,且原告無重大違規之紀錄,為恪遵法令之公民,並無遇警稽查逃逸之理由,遑論系爭汽車為公司租賃車,若違規逃逸不是給自己找麻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依本院107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謂以:「原告於闖紅燈後,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而駛離,則據此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核與「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指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有別,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洵屬違誤。」,是被告依循上開判決之意旨,重新製開原處分,並將「舉發違規事實欄」改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洵為有據。 ⒉就原告主張未察覺員警攔停、攔查距離並非一般駕駛人得立即反應而有爭議等語,查上開判決略以:「系爭車輛甫於該路口迴轉後,警員即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為二線車道)揮手示意及吹哨,而斯時在系爭車輛與警員間僅有一機車直行而過,而於機車通過後,警員仍再度揮手示意及吹哨,在此過程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是原告所稱洵堪置疑。」足見本案事實既已經實質審理,自無爭議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迴轉後,是否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舉發單位107年10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申請歸責資料、原告107年12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61832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本院108年2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判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A柱角度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125頁、第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及其(86年1月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明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要件,即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因此危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人身安全,破壞交通秩序,即另外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前提行為以外之交通違規行為}始足當之,要屬符合文義及目的論之解釋甚明。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迴轉後,雖經舉發警員攔停而未停,但尚難認定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 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行為,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後述),至為明確,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事實,非常明確。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073461832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見系爭汽車當中山路1段紅燈時,由中山路1段紅燈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員警立即鳴警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聽制止而逕行駛離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壹、檔號『永平路、中山路往中和;0000-0000-000000- 000A』:一、光碟影片畫面上為二線道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19時03分23秒號誌變換為紅燈。二、19時03分43秒原告所駕白色箱型小客貨車開始迴轉,19時03分45秒原告迴轉至路中央時,對向有機車右轉,原告讓機車先行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三、19時03分46秒畫面上出現紅色旗幟,至19時03分50秒及19時03分52秒畫面右上角出現紅色旗幟三次,原告車輛於19時03分53秒駛過攔查點。四、19時05分00秒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五、原告所駕白色箱型小客貨車於上開路口迴轉後,警員即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為二線車道)揮手示意吹哨,而此時在原告車輛與警員間僅有一機車直行而過,而於機車通過後,警員仍再度揮手示意及吹哨,在此過程原告車輛與警員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貳、檔號『永平路、中山路往中和(內側)』:畫面中執勤警員其中一手拿黑色冊子,另一手空著。」之事實,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非無據,固可認定。但觀諸上開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經與上開函復內容互核以觀,明顯警員並未以紅色指揮棒或旗幟示意攔停,容係一旁店家之紅色光源照射在警員「手勢」後之光影折射現象,又依警員於機車通過後,再度揮手示意及吹哨時(機車通過前之揮手示意及吹哨,縱有攔停原告之意,亦不明確),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接近警員【位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中間】約一車道線距離(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7 頁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而比對後無法排除警員位於車輛動態行駛時駕駛座視線死角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A柱角度照片),再衡酌現場夜間照明情形、地處鬧區及有各種聲音嘈雜、警員執勤佩帶及所著衣物與攔停動態等環境因素暨稽查方式,均不利於駕駛人觀察警員之執勤稽查作為。準此上情,舉發警員稽查系爭汽車,原告是否明確知悉警員舉起手勢時點之攔停事實(事實上現場持續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容有不明,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可以認定原告(闖紅燈迴轉後)確已構成「經警員指揮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自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業已提出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及稽查採證光碟為證,復經本院前於108年2月15日作成107 年度交字第9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固非無據。惟如前述,尚不足以憑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本件本院亦不受前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先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爭議而甘服裁罰,但被告既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經警員指揮稽查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證據既尚不充足,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