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員工張OO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行駛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道路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前往處理,並將系爭曳引車過磅後確認其總重為46.97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 3.97公噸,所載運之油品總重量確實有超載之情形,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8年2月26日填製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8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系爭曳引車當時處於停車路邊狀態,被訴外人車輛撞及受損,經警員要求過磅超載3.97公公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系爭曳引車超載3.97頓未逾總核重百分之十,且無肇事因素未危害交通安全情況下,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⒉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惟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事故時為「引擎未熄火」,應為駕駛狀態;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認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故仍認定以舉發為宜。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單位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予舉發,是否有裁量濫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資料、原告 108年3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月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2250號函被告108年4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43695號函、108 年6月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2104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過磅單、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25 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㈢本件舉發單位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予舉發,容有裁量濫用的認定: ⒈系爭曳引車於108年2月25日13時49分經中港地磅行施以量測,確認其總重為46.97 公噸重,此有過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固可採信正確無誤。 ⒉依系爭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載明核重為43公噸(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可認定。 ⒊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所謂「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核係指交通事故之發生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且該駕駛人需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言,此觀之同法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可明白;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關性之行為因素,僅係在正常合法行駛情況之下而被撞及致生交通事故,殊難逕認係符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得認定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非屬情節輕微之要件;若稱「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係不論原因只要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於上開駕駛行為人均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因素時,勿寧謂之繫於其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豈合事理之常。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交通違章行為是否予以舉發或處罰,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政機關固得選擇適當之舉發與否及裁處,惟應依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即有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舉發與否及裁處,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予以舉發或處以定額之處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⒌系爭系爭曳引車固有超載3.97公噸之事實,惟於上開時、地,係停車於道路邊(固或引擎動中),僅因訴外人之車輛,駕駛不當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並未發現系爭曳引車具有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系爭曳引車容有上述超載3.97公噸之事實,惟本件訴外人車輛與系爭曳引車之交通事故,究難逕認係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之行為所致,實已不符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況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係合法停車於系爭地點之道路邊上,既未有違規行為之駕駛事實,僅係訴外人車輛不當之駕駛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致發生之事故,自得認定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被告徒以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作為舉發及裁罰之理由,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⒍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均誤認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具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事由,而為舉發裁罰,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就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始足以達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完整之說明。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⒎至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容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時,不予舉發,僅係因裝載時不易即時量測難免會有免估錯重量之情形,因而有百分之十彈性規定,但此不代表可容許故意裝載超重百分之十內特別係接近百分之十之情形;倘若有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裝載超重接近百分之十時(視裝載物件而言,或有物件重量易於正確估算。),自非在得為裁量不予舉發之範圍內至明(故意情形容即非屬情節輕微可言)。由於舉發單位並未以此事由為裁量(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舉發警員書具答辯報告表之理由內容),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司法機關)自無另為調查而代替舉發單位(行政機關)裁量之權責,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誤認具有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事由,復未就其具有應舉發及處罰之必要、合理及充足說明,核有裁量濫用,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