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4號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禹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48-CB0000000號及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係以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48-CB0000000、 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6月10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35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被告之108 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未能證明違規舉發之車輛是否能立即行駛,屬於停車之狀態,故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變更其舉發違反事實欄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處罰主文欄內關於罰鍰部分則為「新臺幣參佰元整」,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0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 年度交字第354 號函( 稿) 、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及第59頁、第95頁及第121 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重新製開之上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以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8 年9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代表人黃禹傑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 107年10月10日10時42分、107年10月30日22時12分、107年11月2日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繪有紅線處所,因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07年10月14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 月2 日檢舉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07年12月21日前、107年12月23日前、108年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48-CB0000000號及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500元整、300元整 (合計1,3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48-CB0000000號:本罰單與48-CB0000000重覆開單,本車從11月1日的晚上停至11月2日的早上,為同一個的行為。 2.48-CB0000000號:本罰單與48-CB0000000重覆開單,本車從10月9日的晚上停至 10月10日的早上,為同一個事件,希望能撤銷48-CB0000000與48-CB0000000的重覆開單。 3.48-CB0000000號:本車停放在私人工地內,不知為何被開單,懇請撤銷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對於交通有所妨礙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2.故而,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上(即紅色實線與路緣之間),然其停車處核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其應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無疑。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經查本件系爭地點(即同榮段505之1地號土地)屬公私共有,惟其既劃設有紅線,駕駛人自應負有不得於此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義務,此有採證照片足堪佐證,是以縱屬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4.另本件第48-CB0000000號、 第CB0000000號違規部分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繳納罰鍰並由本處逕行裁決處罰,故應分別裁處罰鍰 500元整。是以,本處僅於處罰條例第55條之法定裁量範圍(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內為裁決,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而增加原告法所無之義務,且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故本案舉發通知單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於原告,其自應於應到案期限內向本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然原告已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自應負擔較高額度之罰鍰,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代表人黃禹傑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10月10日10時42分、107年10月30日22時12分、107年11月2日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繪有紅線處所,因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及108年 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等二裁決部分為重覆開單;另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部分,則以其車輛是停放在私人工地內,訴請撤銷該等裁罰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代表人黃禹傑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10月10日10時42分、107年10月30日22時12分、107年11月2 日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繪有紅線處所, 因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07年 10月14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 月2日檢舉後,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500元整、500元整、300元整( 合計1,3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3日新北警林交 字第108602976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349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1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9頁及第103頁及第12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10月10日10時42分、107年10月30日22時12分、107年11月2日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繪有紅線處所,因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罰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為民眾分別在於107年 10月10日10時42分、同年10月30日22時12分及同年11月2日6時33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 4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9763號及108年7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349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該採證照片下方顯示之107年 10月10日10時42分、同年10月30日22時12分及同年11月2日6時33分許,原告代表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地面上確實繪設有紅線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086029 763號及108年7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349號等函文記載內容相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將該系爭汽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準此足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及108年 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等二裁決部分為重覆開單;另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部分,其車輛是停放在私人工地內,訴請撤銷該裁罰,均核屬無理難採。 1.查,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違規單號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0月9日21時19分許,而本件違規單號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則為107年10月10日10時42分許,另一違規單號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1日21時32分許,而本件違規單號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則為107年11月2日6時33分許,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違規單號CB0000000、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均與本件之違規單號CB0000000、CB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非發生在同一日,則時空密切性即難屬密集,堪認非為同一違規行為,如此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之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分別舉發後,由被告分別處罰,自屬於法有據,核屬適法。 2.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其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工地等語,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臨時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臨時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查,端詳違規單號CB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方),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所稱之道路, 即不得在此地為臨時停車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3.至於原處分之其中關於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44112、48-CB0000000號等二裁決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整、500元整,而上開二裁決之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所示,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12 月21日前及107年12月23日前,然原告遲於108年 3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處罰鍰 500元整,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應予以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