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李俊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3日1 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浩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行駛至與復興路交岔之路口時,不慎撞擊路旁之「新歐洲社區」所有之景觀柱,致樑柱龜裂(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而逕予駛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循線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5 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7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1 時57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撞到中和區復興路「新歐洲社區」柱子,本人未馬上離開現場,事後車停於對面車道查看等待,也留字條於柱子旁,約3 分鐘後才離開,當地管轄警員並於再2 分鐘後,在中和區中正路70號找到我,問我是否撞到柱子,我說是。警員也未請我回現場等待交通隊,也未告知後續該怎麼處理。(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監視錄影器影片,原告通過系爭路口確實有因碰撞而驟然暫停,旋即又快速離開;又經員警詢問值班警衛,警衛表示其聽到碰撞聲後便出去查看,其見一黑色TOYOTA暫停路中,駕駛下車檢查車頭後便逕行離去,與監視畫面內容一致。另員警抵達現場後,亦未見原告停留於現場或留有聯絡資訊,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汽車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至原告主張其有被員警找到云云,然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肇事人非遇到我,且景安派出所也沒告訴我說有找到人,所以我不知道是否他所說屬實。」,是員警是否有找到原告一事,並未有相關紀錄,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案事實,本處業以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有與員警會晤之事實陷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肇事後有留字條於所撞景觀柱旁,嗣經警員在他處尋得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見本院卷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浩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路旁之「新歐洲社區」景觀柱,致柱子龜裂(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且原告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新歐洲社區」之值班警衛周富本陳稱:「我當時在值班台值班,後來聽到『ㄆ一ㄤ』一聲,我就走去看,發現路上有一台黑色TOYOTA在路中,頭朝中興街,對方下車查看車頭,之後就開走了,後來我回值班台,沒10秒,路人跑來跟我說柱子沒(被)撞。」;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勾記當事人李俊植係「通知到來」;再者,警員職務報告亦載稱:「警員林哲潁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9時至7 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並於同日1 時57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中和區中興、復興有交通事故,職立即前往事故現場。職抵達現場。現場只有景安所警員及大樓管理員(已先回歐洲社區警衛台值勤)在場。肇者並未留在現場。職事後有找當班警衛詢問車禍過程,警衛表達只有聽到碰撞聲音,出去查看只看見歐洲社區柱子被撞破。職於現場初步處理完後,便返回隊上調閱監視器,並查到肇事車輛為000-00。職於現場處理將近20至30分鐘,也並未有人向職自首說撞到柱子。肇事人稱他在中正路70號前有遇到派出所警員,警員有問他怎麼了,之後警員就走了,沒叫他留下處理。關於這部分,肇事人並非遇到我,且景安所也沒有跟我說有找到人,所以我不知道是否他所說屬實。在理由書上當事人指稱有留電話於現場,故可推論當事人理應清楚發生車禍應於現場處理,立即撥打110 立刻有線上員警到場而不是自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81頁)。 ⑵又原告就肇事後之處理,於108 年5 月19日製作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雖記載「我有留字條」,但未言及經通知到案說明前有遇到警員一事;嗣於前開108 年7 月2 日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陳稱:「車子碰撞後當下沒有立即離開現場,停靠路邊查看車子損害狀況,接下來又停到發生事故對面車道5 分鐘,之後在附近當地管轄轄區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有告知我剛剛是不是撞到別人的建築物,我說是,員警也沒請我返回現場,也沒告知我會有交通隊過來處理,在行政上,當地管轄員警第一首(手)接獲當地民眾報案,員警也沒主動告知我該返回現場。」,則並未言及有「留字條」一事,是其前後所述,已見歧異。 ⑶綜上所述,原告空言留有字條一事,本無足採;況且,依原告所述肇事後之情況,原告通知警察機關或告知「新歐洲社區」警衛室人員而尋求解決之道並無困難,亦非得以「留字條」即取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處置作為;再者,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予駛離,即已構成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此與原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亦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