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8號原 告 蕭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政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設有紅線處所臨時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於108年 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8月6日13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但不到 3分鐘,即離開該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 3分鐘之限制。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然因民眾檢舉影片較短,不會辨別係屬停車抑或臨時停車,故本處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原告對法規似有為誤之處,原告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設有紅線處所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不到3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得否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設有紅線處所臨時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8月9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8年9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124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665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下方、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下方即第17頁上方、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紅線處所,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其停車不到 3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然因欠缺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座之佐證照片等情,乃以違規紅線臨時停車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 9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124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二張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清楚可見在該採證照片下方顯示之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25秒、同年8月6日13時15分26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地面上確實繪設有紅線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 9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1243號函文記載內容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將該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處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紅線處所,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不到3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惟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處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予以處罰,已詳如述;而本院端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其僅列舉各種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未明文限定駕駛人須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始加以處罰,且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 9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該規定除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列為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外,並將「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之要件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要件,如此,車輛停車未超過 3分鐘,乃僅構成臨時停車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既於上開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不到 3分鐘即離開之事,本屬臨時停車之內涵,而被告以因民眾檢舉影片較短,不能認定系爭汽車係屬違規情形較嚴重之違規停車,即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有非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系爭汽車仍有可能為上下人車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系爭汽車僅係屬臨時停車,於法仍屬可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誤且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