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71號原 告 蕭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政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之行人穿越路上臨時停車,而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於108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2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臨時停車,但未超過1分鐘即離開該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超過 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 3分鐘之限制。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因檢舉違規影片過短,本處無法認定是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故本處以利於原告,則裁處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原告於人行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Z0000000000000000000-0」 2019/08/23 14:11:25),原告所停之 地段標線為「人行穿越道」,原告雖聲稱未滿3分鐘及主張3分鐘標準,然 3分鐘係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 3分鐘之限制,然本案是原告自行下車鎖門後離去,而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另人行穿越道為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對法規似有為誤之處,原告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108年8月23日14時11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之行人穿越路上臨時停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未超過 1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之行人穿越路上臨時停車,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乃於108年 9月5日而掣單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9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 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 10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666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之行人穿越路上臨時停車,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未超過 1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083556660號函文說明二、(二)及(三)分別記載:「(二)查旨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親民公園前)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臨停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三)陳述人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臨停不到1分鐘及未影響行人通行云云置辯, 按行人穿越道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的,只要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其停車時間長短均在所不問,既本案違規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採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附之三張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該採證照片右下方顯示之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16秒、同年8月23日14時11分20秒及同年8月23日14時11分39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地面上確實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通標線,且原告正要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6660號函文記載內容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將該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處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浮洲親民公園 前之行人穿越路上臨時停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係以超過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但其不到1分鐘即離開該處等情。惟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行人穿越路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予以處罰,已詳如前述;而本院端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其僅列舉各種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未明文限定駕駛人須臨時停車超過 3分鐘始加以處罰,且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9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該規定除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列為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外,並將「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要件,如此,車輛停車未超過 3分鐘,乃僅構成臨時停車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在前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不超過1 分鐘即離開現場乙節,已屬臨時停車之內涵,復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亦可得知舉發當時原告才剛剛開啟車門下車,則其所在位置仍在系爭汽車之週圍處,且保持可隨時操控車輛移動之狀態下,應可認為符合「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二要件,再參酌採證影片內容長度亦未超過 3分鐘,被告遂以此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即系爭汽車僅屬臨時停車,於法仍屬可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誤且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