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3號原 告 蘇崇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D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仍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崇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6日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A00K6D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 108年10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D27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車子停在市民大道3段(市民大道停車場-建國-復興停 車場旁),於108年8月16日3時21分打電話請代駕過來幫忙 開車,代駕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懇請庭上協助函調 通聯紀錄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假),代駕問原告車子放置地點,原告回答代駕,待確認地址後再打電話請他過來。後來有警察走過來,問原告是否有酒駕,原告回答,有喝酒,但有找代駕,並沒有要開車上路,只是要查看地點,告訴代駕地點在哪裡,但警察不相信原告所述,在 3時47分時開罰單,3 時25分開始,代駕即一直打電話找原告,詢問原告停車地點,但原告當時正在跟警察講話,無法接聽電話,等到3 時56分被警察開完罰單,原告再打電話回去給代駕時,代駕表示因為無法聯繫原告,就取消交易了。警察取締前原告之車輛已停在停車場出口柵欄前,沒有發動,並在更早之前已電請代駕幫忙,未打算要自行駕車。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駿人接受酒測。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本件原告在警察臨檢前已請代駕幫忙,顯無酒後要駕車上路之意圖及可能,對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無威脅。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8472號函說明三表示:原告車輛從地下停車場行駛至出口之平面道路,見前方有酒測路檢立即停車,從駕駛座下車走回地下停車場..等語,實有誤會。原告確實有將車輛從地下停車場駛至出口柵欄旁,惟並非見前方有酒測路檢而停車,實因先前已電請代駕幫忙,代駕詢問車輛所在地,原告回覆要查看地點,再告訴代駕地點在哪裡,因此車子才會停在出口柵欄前等代駕。原本一開始即無駕車上路之意圖,亦無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且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述見前方有酒測路檢再走回地下停車場之情形(懇請庭上准予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錄影紀錄查證)。 4.原告係因已找代駕幫忙而拒絕酒測,非無故不依指示配合酒測,若警察當時有聽原告解釋,可以花幾分鐘時間確認原告真的有請代駕幫忙,或勸導原告不能違規停車、酒後駕車,而非一開始即認定原告要酒後駕車,當原告覺得受冤枉不配合酒測時,即開高達新台幣18萬元的罰單,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行政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6.本件原告並未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實際上原告車輛所停位置與被告所提警察機關路檢之處所,尚有一段距離,並未如被告所提,原告係因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遂從駕駛座下車走向地下停車場內。原告實際上並不知道警察機關在路旁進行酒測路檢,警察機關不能依自己可以從路檢處看到原告,即判斷原告亦可以從停車處看到警察機關在路旁酒測路檢,且原告並未知警察機關所述走向地下停車場內,路檢當時原告之實際位置圖詳如附圖所示,請庭上詳查並准予勘驗路檢當日之錄影光碟,另原告確實有找代駕幫忙,未有酒後駕車之意圖,原告並非無故拒絕酒測,請庭上詳查,並准予協助函調通聯紀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執勤員警於108年8月16日0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執行酒測路檢時,發現W2-6666號自用小客車從市民大道停車場( 建國-復興停車場)行駛至停車場出口之平面道路,駕駛人 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遂從駕駛座下車走向地下停車場內,員警立即上前盤查,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主動坦承飲酒,惟原告已請代駕為由,並表示自己無駕駛車輛,從執勤員警攔查起時間長達 1小時以上,員警已現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於108年8月16日03時47分(依酒測器時間未校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不當。 2.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本案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經審閱蒐證光碟檔案名稱:停車場出口,畫面中可見原告駕車駛出停車場出口之道路,原告開車門下車後將車停於停車場出口處後走入停車場,隨即有員警上前盤查,檔案名稱:2019_0816_035521_030時間顯示2019/08/16 03:55:45-03:55:58(時間未校準),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做酒精濃度測驗,2019/08/16 03:55:58 原告稱我沒有使用交通工具,並表明我不吹,本案經現場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6日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已請代駕幫忙,因代駕詢問車輛所在地,為要查看地點,因此才將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出口前等代駕來,其沒有要開車上路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16日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 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8472號函、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5頁至66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6日3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8月16日2時28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執行酒測路檢時,發現本件系爭汽車從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建國-復興停車場)行 駛至停車場出口之平面道路,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見前方有酒測路檢,遂從駕駛座下車走向地下停車場內,員警立即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全身酒味,請其接受酒測,惟原告以已請代駕為由,不斷表示自己沒有駕駛車輛,且從攔查起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而經現場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消極不配合酒測,故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847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一、職於108年8月16日約凌晨02時28分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見自小客車W2-6666將車從市民大道停車場(建國-復興停車場)地下駛出到停車場之出 口時,蘇民見於停車場前方有員警正在執行路檢便從駕駛座走下車,獨自往地下停車場方向走回。職見狀上前盤查,發現蘇民全身充滿酒氣,故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蘇民拒絕接受檢測便消極不配合,職便依拒測事實告發製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當時有拒絕接受酒測實施之行為,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2019_0816_023722_004.MOV」中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9/08/16 02:37:40至02:38:06時,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已有向其告知完整之拒絕接受酒測實施之法律效果,隨後,嗣於該光碟內之另一檔案名稱「2019_0816_035521_030.MOV」中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8/16 03:55:57時,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其拒絕接受酒 測實施之意思等情,以上各情有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51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6日3時47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已請代駕幫忙,因代駕詢問車輛所在地,為要查看地點,因此才將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出口前等代駕來,其沒有要開車上路等情,要屬難採,核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經查,原告告雖主張當時已請代駕幫忙,因代駕詢問車輛所在地,為要查看地點,因此才將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出口前等代駕來,其沒有要開車上路等情。惟此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6 02:23:01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地下室停車場駛來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08/16 02:23:27至02:23:45時,見原告從駕駛座之車窗探頭伸手在停車場出口處之感應機器操作,隨後,即見該停車場出口處之柵欄緩緩昇起等情;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6 02:23:53至 02:24:05時,見該出口柵欄昇起後,原告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停車場之出口柵欄處,並停在出口處之道路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6 02:24:21至 02:25:03時,見原告開啟車門後即下車,朝地下室停車場回走,嗣後,復見員警出現並往原告方向步行走去等情,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確實有將車輛從地下停車場駛至出口柵欄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足認,姑不論原告當時是否曾經電請他人代為駕駛系爭汽車乙節,然其飲酒後確實獨自駕駛系爭汽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則自屬該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原告舉發當時卻仍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實施,即有本件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張主張,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另以其在警察臨檢前已請代駕幫忙,顯無酒後要駕車上路之意圖及可能,對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無威脅等情為由,質疑舉發員警向其攔停稽查與實施酒測有違法之情。然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及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115頁),可知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即將車輛停下,而獨自往地下停車場方向步行回走。如此,舉發員警當時既已目睹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下車後,卻將車輛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出口處,顯有阻礙其他出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通行及安全,而客觀合理判斷該系爭汽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趨前盤查原告,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即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為此原告主張其已有請代駕幫忙,其對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即未有危害乙節,核屬無理難採,難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梁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