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7號原 告 王柏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除發現本案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告遂再重新踐行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外,又發現原告前於104年 11月10日曾因吸食毒品駕車而遭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該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且因逾3年之裁處時效, 故就原告前次(即104年 11月10日)之吸食毒品駕車即未加以處罰,則本次應論以第1次吸食毒品駕車,被告乃於109年4月1日重新裁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及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2款」,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撤銷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電腦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及第77頁、第111頁、第1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 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時有搖搖晃晃之異常情狀,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為通緝犯,即將原告帶返所後採尿送驗,嗣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 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裁決書上所示內容純屬該執法員警編造,與事實完全不符,陳述人於申訴內容中已有說明當時情況,執法員警為人民保母,保障人民應有的權益,而非文中所編造的內容來誣告,陳述人若如員警所述,請該名員警拿出當時執行勤務隨身配帶的密錄器錄下的畫面來證實他的所言。若當時真如他所言,為何攔查時罰單不直接開給原告,而是等原告執行完畢才開立? 2.當時陳述人於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的調查筆錄自白內容可資佐證。此點說明陳述人無法理解為何裁決會以此為回覆,攔查當時並無駕駛機車,為何筆錄中會有所謂的自白內容?請鈞院查明真相,陳述人因此申訴流程上,已造成工作上的困擾及負擔,請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來還原事發當時真相,還給受害者一個清白。 3.陳述人於108年1月19日21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衣潔自助洗衣坊門口被攔查,可調閱當時監視畫面 證明陳述人所言。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搖搖晃晃,且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2.次按,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開立吸食毒品後駕車需要驗尿報告證明攔查當時身體內有毒品反應始能告發,然尿液送驗後到報告送回分局需要工作時效,故無法當場製單給申訴人甲○○。」,且體內經檢驗呈現毒品反應,並無法證實原告係於何時吸食毒品,然於舉發員警攔查當下之尿液確實顯示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故員警以此逕行告發之方式,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原告雖變更姓名及證號,但因未至監理站辦理變更,故本處所查得之駕籍資料仍為原名及原證號,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二)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當時其無駕駛系爭機車乙節,是否可採?另其又主張:為何攔查時舉發通知單不當場直接開立,而是等其執行完畢後才開立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時有搖搖晃晃之異常情狀,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為通緝犯,即將原告帶返所後採尿送驗,嗣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300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偵訊筆錄、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3頁及第105頁、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因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及第1款與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係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抑或是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搖搖晃晃之異常情狀,而攔查發現原告為通緝犯,遂帶原告返所驗尿後,依據驗尿報告顯示有毒品反應,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用毒品後駕車予以告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300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時培瑋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擔服勤務,於執行勤務中當時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往板橋方向行駛,見一名身型疑似為通緝犯甲○○駕駛普重機車PVZ-526 搖搖晃與職行駛同一方向,職遂上前攔查,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衣潔自助洗衣坊)將其攔查,攔查當時因其身分為通緝犯遂帶返所採驗尿液,依據尿液報告確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1項2款,告發施用毒品後駕車1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經舉發員警帶回後埔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後,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第45頁、第107頁)則被告以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即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即屬合法有據。(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當時其無駕駛系爭機車乙節,並不可採。另其又主張為何攔查時舉發通知單不當場直接開立,而是等其執行完畢後才開立等情,亦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查當時其無駕駛系爭機車乙節。然此依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當時舉發員警正值擔服勤務中,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往板橋方向,見與其行駛同一方向之系爭機車有行車搖晃之情,遂將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停稽查並帶原告返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等情,復觀諸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員警向原告確認警方於108年 1月19日2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其騎乘普重機車 PVZ-526將其攔查,確認其為新北地檢所發布之偽造文書通緝犯,警方當場依規定逮捕,帶返偵辦,是否屬實?原告即答稱:是,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原告於筆錄內之受詢問人欄內簽名捺印確認,此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足見,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主張當時其無駕駛行為乙節,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2.此外,原告雖又主張:為何攔查時舉發通知單不當場直接開立,而是等其執行完畢後才開立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3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並不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依法無需於攔查現場先行告知其處罰之相關規範。且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此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然此吸食毒品之測試檢定,本須經檢驗機構為科學方式之檢驗後,始得確認駕駛人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故亦非屬舉發員警得於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案件。而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上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嗣後於法定期限 3個月內之108年3月6日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並已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證證書),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認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亦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