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楊坤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王文澤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安淳,嗣於108年4月12日離職,改由代表人王文澤繼任,並於同年 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於同月13日收文),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啟昀,由於被告代表人並未重新委任,自已非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但在被告代表人王文澤聲明承受訴訟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屬合法有效。) 三、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店門前道路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被告所屬警員前往稽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系爭處所置放之物品非原告所有。舉發警員恐嚇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否則依法可帶原告前往派出所、拘留 3小時,且態度惡劣,原告畏懼被拘留3 小時,不得已出示身分證。上開情況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不符,舉發警員執法程序上於法不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被告所屬交通組接獲民眾檢舉並通報大有派出所指稱,本轄三民路272巷1號前堆積雜物妨礙通行,執勤員警郭育瑋接獲通報後於107 年11月27日11時許,前往該址取締,並請該家店員通知負責人到場,原告至現場後詢問該違規情形,除否認為該址負責人,亦不承認上述所堆積之物品係原告所有;案查,該址多次遭民眾檢舉,原告皆以負責人到場。又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昕圃活力餐飲於107 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顯示原告楊坤翰於107 年11月27日仍為該址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告既經該店家從業人員電話聯繫到場處置之合夥人,應符合前揭條文所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與該店家從業人員有雇佣關係,另該店家持續將堆積於道路之雜物搬回店內,顯係該物品為該址所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席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店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82條第1項1款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係店員通知到場,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事實,故查證其身份,惟原告以非該店負責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舉發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3及34條規定查證,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合夥之昕圃活力餐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事實? ㈡舉發警員查證原告身分之作為,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㈢舉發警員如確有態度惡劣之事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警員陳述內容意見表、採證照片、商工登記資料、民眾檢舉資料,及舉發警員之當場錄影內容(詳如後述)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為昕圃活力餐飲負責人之一,且於上開時、地,故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核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昕圃活力餐飲(合夥組織)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仍為昕圃活力餐飲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原告當庭自承:「餐廳店面在107年6月之後為原告與配偶兩人合夥,107年6月之後店面就幾乎沒有人在管理,名義上登記原告配偶為負責人,店面實際上如果有需要支付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警員到現場處理的幾次,同仁之後都有跟我報告,印象中我有出面處理過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見,原告為昕圃活力餐飲(即系爭地點之店面)實際出資人,而於107年6月之後該合夥店面就幾乎沒有人在管理,但如有需支出費用亦均由原告負責支出;況於警員前往稽查時,原告亦確實有出面處理之事實(詳如後述);及原告自承其配偶名義上登記為昕圃活力餐飲負責人等情。因之,原告既為實際昕圃活力餐飲之出資人,又有實際處理昕圃活力餐飲事務之事實,縱令原告並非所有昕圃活力餐飲之事務,皆由其出面處理之情屬實,但有關昕圃活力餐飲之業務,原告確實有負責處理之情,核屬為昕圃活力餐飲負責人之一,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郭育瑋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有人檢舉現場道路有擺放雜物,我到現場確實有這個情形,現場有擺放木板,擺在店門口的前面,道路的位置,木板有兩塊,當時認定有三塊違規,中間有一塊是斜坡,旁邊兩塊是平的,三塊木板的面積共約為380公分乘380公分左右(之後有更正三塊木板的面積約略為350 公分乘160~170公分。),我進去找店員,請他找負責人,我要告發,過不久當庭的原告來現場,我告訴原告因為違規事實所以我要告發,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說他不是負責人,這些木板也不是他的,該處常常被檢舉已經很多次了,我也到現場處理過2、3次了,之前也有採勸導的方式,也是原告出來處理的,所以我就認定原告為負責人,之前2、3次勸導的時候,原告也有在現場,木板是由員工搬進去店裡面,所以我就認定木板是他們的。」(見本院卷第168頁)。 ⒊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育瑋當庭提出之採證錄影內容,結果:「錄影播放2018/11/2711:07:38開始。員警說有民眾檢舉需要處理一下,有一穿紅色制服的人員告知員警等一下,一樓店面有開燈營業。有一個120 公分乘75公分以黑色帆布蓋住的小冰櫃,還有一個鞦韆架長約120 公分寬約80公分。11:13:31開始搬運木板。11:15:28原告出現於畫面中,員警有查驗原告之身分,原告否認木板為其所有,並稱其並非負責人,員警有告知說今天就是要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原告說他們已經在搬了。原告否認為負責人,木板不是原告的,員警表明開單舉發,原告爭執表明要訴訟提告。原告說這是公共區域,我們清給你就好了,員警開單舉發,請原告簽收,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11:28:35錄影播放時間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而證人郭育瑋當庭提出上開採證錄影之內容以觀,並未有偽造之跡,且原告當庭並不否認(上開採證錄影內容)在原告出現之後的採證錄影內容為真實之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上開採證錄影之內容自可採信屬實。又原告當庭陳稱:冰櫃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再依鞦韆架及三塊木板均置放在店面前之系爭地點,若確非昕圃活力餐飲所占有管領之物(或所有),豈會於警員前往舉發時,經由該店人員處理搬入店內之情事(先前警員前往處理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原告(自承)昕圃活力餐飲係自前手接手經營該店面之情,則當然會併同接手至少管理伴隨上開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等物件之占有;若未包含接手之上開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等物件,則昕圃活力餐飲店面前豈會任由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置放之情況,特別三塊木板之中間有斜坡易於行走進入店內,倘非屬昕圃活力餐飲至少所管理該等物件之占有,豈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常情。準此以觀,至少昕圃活力餐飲店面實際管理上開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等物件之占有,應可認定。則依上開勘驗採證錄影內容以觀,昕圃活力餐飲店面就上開冰櫃、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置放於系爭地點(道路範圍內),而系爭地點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則系爭地點置放之物品,確實足以妨礙交通之情,事屬至明,要可認定。況至少原告當庭陳稱:冰櫃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至少冰櫃係昕圃活力餐飲所有,且置放系爭地點,亦確會影響交通,事屬明確,自可憑採。 ⒋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在本件之前,既經警員前往稽查時,採勸導方式,不得將上開物件置放於系爭地點影響交通,而由其等人員即將上開物件移入店內;則原告自屬明知前開物件不得置放於系爭地點,以免妨礙交通,惟於警員離去時竟再移出置放於系爭地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要可認定。再者,縱令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人員是否成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例如原告配偶或其他店內人員。原告自承於警員前往處理時,採勸導方式,不得將上開物件置放於系爭地點影響交通,其等人員即將上開物件移入店內,迨警員離去時再移出置放於系爭地點),即應視其他人是否與原告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構成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涉,亦即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原告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至少原告承認置放系爭地點之冰櫃該店所有之事實,冰櫃既置放於系爭地點確有影響交通,及至少昕圃活力餐飲店面實際管理上開鞦韆架及三塊木板等物件之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原告否認其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為昕圃活力餐飲負責人之一,且於上開時、地,故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核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㈣舉發警員查證原告身分之作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⒉依上開調查之內容事實,舉發警員已達可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因而要原告出具身分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縱令舉發警員確有態度惡劣之事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勘驗上開採證錄影之內容,舉發警員處理之態度,尚難認有何惡劣之情事;況縱令警員於舉發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態度惡劣云云,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