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號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李志偉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193號函所檢送同字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顧立雄,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且該現任代表人已於109 年6 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 日擔任「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於108 年10月3 日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兼任經理人)期間,因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已逾2 億元,而就超過2 億元部分之取得股票行為,未依其所定「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規定應先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被告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行為時,下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6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出具委任書,委任江東原律師為訴願代理人,並陳明其址,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作成訴願決定日期雖為108 年2 月21日,然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係遲於108 年6 月25日方將該訴願決定書依前開規定送達訴願代理人處,即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係遲於108 年6 月25日方合法送達本件訴願決定,而原告合法收受後,隨即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不變期間之規定,鈞院得為實體判決。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雖有於107 年9 月5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4468號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該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悠克公司106 年12月21日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金額1.37億元、同年12月29日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金額9,273 萬元、12月25日購買和勤公司股票,金額8, 809萬元,交易金額均已逾5,000 萬元,惟該公司未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規定於投資前先提董事會通過…」所認定之原因事實,係認悠克公司因買入各該標的交易金額逾5,000 萬元未先提董事會通過,而認與悠克公司之取處程序有違,欲對原告為處分,令其陳述意見。故原告接獲此通知後,即委任律師以(107 )典律原字第0147號函陳述意見,函中除詳述其非投資部門主管,亦非實際為該等投資行為之人外,更附上悠克公司之「券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證」,解釋依取處程序規定,需提董事會通過者,為「單筆」交易超過5,000 萬元之情形,而悠克公司各單筆交易均未逾5,000 萬元,故無需逐筆提董事會通過,據理陳詞。未料,原處分機關見狀,知其原欲裁罰之所據事實無以為憑,竟以突襲方式,逕改以悠克公司「累積」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金額已達2 億元,未先提董事會通過為由,以全然相異之事實認定,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以原處分直接裁罰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有關應給予陳述意見等規定有違,而具重大程序上瑕疵,自應予撤銷。再訴願決定中竟以「嗣經訴願人(指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等客觀事證,原處分機關認定悠克公司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雖非單筆金額超過5,000 萬元,惟仍違反累積金額達2 億元以上,超過部分每筆均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之規定,該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云云,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顯係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例外規定,逕予扭曲解釋,以達維持該違法原處分之目的,則該訴願決定更係違法而同應予以撤銷。 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金額已達2 億元,未依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規定,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為之,認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認原告為「為前揭行為之負責人」,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處以罰鍰處分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3 款合併以觀,係規定悠克公司對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決定之,如累積交易金額已達2 億元以上時,則負責單位應於交易前,逐筆提董事會通過後,方能進行交易,故決定買賣標的與負有提報董事會義務之主體,均應為證券投資負責單位,至為明確。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處罰者,係實際為違規行為之負責人,並非代罰或轉嫁,是亦應以該負責人本身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處罰之前提,此已為刑事及行政法院向來穩定見解,故如原告並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未提報董事會即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自不應對其處罰。 ②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 日起接任悠克公司董事長,而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舉行之第13次董事會中即通過短期投資額度案,該案之說明謂「為有效運用資金,將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授權額度為新台幣6 億元,後續事項將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惟原告斯時因甫到任董事長一職,欲致力於悠克公司本業開拓,且鑒於公開市場股票投資屬高度專業事項,應委由具專業證照及能力之投資部門專責執行,方能保障公司最大利益,故於該次董事會當即表示「在執行公開市場買賣上市上櫃股票當中,我想我是另外設立於投資部門,那執行業務部份的人員一切嚴謹要求,要有證券投資業務管理人員的資格證照及要求投資部門把投資管理辦法即刻擬訂還有公司的投資損益率自律條約立刻擬訂」,而將執行上市櫃證券買賣之業務,由投資部門全權執行。而當時主管該「投資部門」之負責人實係時任董事兼投資副總之王哲鴻,其不僅有證券投資業務管理人員專業證照,更於國票證券等證券商任職20餘載,深諳證券投資法令與實務。故該次董事會後,即由王哲鴻受任為悠克公司之下單代理人,至券商開立戶名為悠克公司之證券戶,主導進行上市櫃之證券買賣,原告隨即於106 年12月10日出國考察至同年12月20日方返國。故依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規定,上市櫃證券買賣本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王哲鴻身為公司負責人(董事),並任投資部門主管(兼投資副總),基於其專業及資歷,自主研判決定買賣標的及金額,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進行有價證卷買賣應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等相關法規規定,自係知之甚詳。而悠克公司之證券投資業務既已由投資部門衡酌市況全權執行,王哲鴻本應依其專業適時、分批下單購入標的,且如購入累積金額已逾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中「需提董事會通過」之2 億元額度標準時,應依該取處程序之規定,於下次董事會中提出議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為之。詎料王哲鴻取得向證券商下單之權限後,竟全然未踐行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不僅於原告身處緬甸異地時,對標的「友旺公司」一次大舉買進,進行極鉅額之投資操作,且於實際取得前述證券累積金額已逾2 億元時,竟未經董事會通過,亦完全未向原告報告即自行繼續予以買進,原告對此情全然未能查悉。則原告並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未提報董事會即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甚為明確,原處分將原告指為實際為違規行為之負責人,實有違誤。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並非代罰或轉嫁,而係處罰「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又非未提報董事會即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自不應對其處罰。況原告尚須依賴王哲鴻之報告或通知,方能得知上情而提報董事會(更遑論王哲鴻本身除為投資部門主管外亦為董事,本有向董事會提案之權利,無須經由原告層轉,即能提報董事會)。詎王哲鴻竟未向其報告即續為交易,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告對此顯然並無故意外,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判解,亦不應對其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③原告顯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未提報董事會即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詎行政院於訴願決定中,為使違法之原處分得以維持,竟以「訴願人(指原告)為悠克公司董事長及亦為該次董事會會議之主席,且於該公司進行鉅額投資下單前簽屬該短期投資建議表,足徵其對相關短期投資知之甚詳」云云,將「知有短期投資一事」囫圇吞棗地與「知投資金額已超限,而未提報董事會」二者混為一談、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不僅昧於事實,更顯有說誤與違法。另訴願決定中,又以「其對相關短期投資知之甚詳,即有督促公司業務遵守法規之義務,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云云,然依公司法規定董事長既為公司代表人、又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如認公司所有經董事會或經股東會討論議決之事項,均可謂「董事長知之甚詳」,而無須再論實際違反者為何人,此無異要求董事長需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不僅與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並非代罰或轉嫁,而係處罰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實際為違規行為之負責人」之穩定判解背道而馳,更與行政法上至為核心、基礎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扞格,故原告對該等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難甘服。再者,本件所處罰者應係「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規定」之行為,而非「未督促公司業務遵守法規」之行為,兩者顯係南轅北轍而毫無關聯。訴願決定中以原告有督促公司業務遵守法規之義務,作為認定其係「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之依據,將監督責任與行為責任混為一談,自創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更有重大理由不備之瑕疵。 ④悠克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已與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全然不同,且悠克公司已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上經全體董事無異議同意設置專責投資部門,並由董事王哲鴻自行向各大券商簽署授權書全權負責投資事宜。則兼任投資部門之副總王哲鴻乃依其專業判斷購入友旺、和勤公司之股票,此等均係身兼投資部門副總王哲鴻董事所為,王哲鴻始為證交法179 條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至明。另悠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為若干股份數並由各大派系股東所把持,各派系股東透過委派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以掌管悠克公司經營,原告雖為悠勁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然對內僅為董事會會議主席,對外僅為悠克公司之代表機關,而本件超額購買友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者並非原告,原告並未以代表人身分於公開市場上下單、購買股票,被告不應未據非明確之事實向無客觀上違反義務之負責人即原告開罰。蓋本件超額購買系爭股票之人係投資部門之董事王哲鴻,此部門係他派系之控股股東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上經全體董事無異議之同意而設立,設立後亦由他派系之控股股東透過王哲鴻董事所掌控,雖組織架構依法須分層負責並向上提出簽呈呈報董事長即原告,然實質上王哲鴻對該投資部門之掌控權利遠大於原告。矧王哲鴻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不僅具有董事身分,為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另按公司法第2 條職務負責人及第3 條之增修理由,王哲鴻亦為投資部門副總經理,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應為負責人。是本件真實購入系爭股票之人既為王哲鴻,理當由王哲鴻自主承擔,以收維護行政秩序以及用杜公司組織架構遭濫用之效。 ⑤綜上所陳,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或轉嫁性質,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以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方應受罰。原告既非證券投資部門之負責人,亦非未提報董事會即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本非「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其對於「投資累積金額已逾2 億元,未提董事會通過即逕予交易」乙情,亦無從及時知悉而無故意或過失;而原處分作成前,復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悖,是以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爰依法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原告為受送達人,並按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 年2 月2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萬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另原告稱行政院於108 年6 月25日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處,並不影響前開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而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⑵依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規定,該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單筆金額超過5,000 萬元者,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另累積金額達2 億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每筆均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又本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悠克公司執行「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查核106 年第4 季上市公司專案報告」出具之結果彙總表,及107 年3 月29日簽證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發現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金額1.37億元、同年12月29日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金額9,273 萬元、12月25日購買和勤公司股票,金額8,809 萬元,交易金額均已逾5,000 萬元,惟該公司未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規定於投資前先提董事會通過,涉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取處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爰於107 年9 月5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悠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陳述意見。嗣本會依原告107 年9 月14日(107 )典律原字第0147號函陳述意見回復內容及所附該公司證券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證,發現悠克公司係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12月21日及12月28日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金額1.37億元、2,036 萬元及9,273 萬元,另依證交所查核提供之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建議書、原告核准之短期投資建議表及悠克公司106 年12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等事證,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公司股票已逾2 億元,惟該公司未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規定於取得前提董事會通過,核有違反系爭取處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明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萬元,洵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其非悠克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之負責人,負責人應為證券投資部門之主管(即董事)王哲鴻云云。然查: ①本案悠克公司投資部門主管王哲鴻於實際為投資前,分別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26日填具短期投資建議表,載明預計投資股票之名稱、買入價格、數量及總額等投資建議事項,呈請原告核准在案,且觀該2 張短期投資建議表及證券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證顯示,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核准短期投資建議表(建議投資總額2 億元),而悠克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及12月21日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金額1.37億元及2,036 萬元(至此累積1.57億元),原告嗣於106 年12月26日再次核准短期投資建議表(建議投資總額1 億元),悠克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金額9,273 萬元,至此累積投資金額逾2 億元,足資證明該短期投資建議表性質係屬王哲鴻執行買進友旺公司股票前呈請原告核准之文件,故原告稱其閱覽王君提出之短期投資建議表,僅屬投資標的之分析及預估,非實際買賣之陳報或簽核,原告對悠克公司取得有價證券累積金額逾2 億元而未先經董事會通過一事全然未能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②原告又稱公開市場股票投資屬高度專業事項,應委由具專業證照及能力之投資部門專責執行,故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即表示將執行上市櫃證券買賣之業務,由投資部門全權執行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其於討論案五之發言僅係說明由董事長另設立投資部門,並要求執行業務的人員要有證券投資業務管理人員的資格證照及要求投資部門把投資管理辦法即刻擬訂,並未有授權投資部門全權執行之語,且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討論案六),係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是原告係有權負責處理本投資案之負責人,並無疑義。再按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規定,僅敘明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並應依相關核決權限呈核後方可執行,顯見負責單位並無執行投資之決定權限(尚須呈核後方可為之)。本案悠克公司累積取得友旺公司股票逾2 億元,惟未先提董事會通過之行為,主係因證券投資單位於原告核准後執行相關投資,且原告為悠克公司負責人,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全權負責該短期投資案及於相關短期投資建議表上簽名核准,明知並實際參與相關短期投資決策,其否認為負責人云云純屬辯詞,均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悠克公司陷於違約交割故簽署短期投資建議表云云,反足證原告作為悠克公司董事長及該投資案之負責人,具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及治理公司之責任,卻未督促該案遵守相關法規及公司作業辦法,違規情節甚明,本會對原告處罰鍰並無違誤。 ⑷原告再主張悠克公司由各大派系股東所把持,各派系股東透過委派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以掌管公司之經營,而本案實質上王哲鴻對該投資部門掌控權利乃遠大於原告云云一節。查原告自106 年1 月26日擔任悠克公司法人董事「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1月27日轉任悠克公司法人董事「悠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勁公司)之代表人,王哲鴻並於106 年11月27日當日擔任悠克公司法人董事「高賓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及王哲鴻為高賓公司指派之前、後任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此有悠克公司106 年1 月26日及11月27日重大訊息公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悠勁公司持有悠克公司1,158,000 股,高賓公司僅持有悠克公司2,000 股,另悠克公司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該次董事會實際出席董事包括丁揚修、吳政祥、王哲鴻及王進祥,其中丁君及吳君均為悠勁公司之法人代表,僅王哲鴻為高賓公司之法人代表,故原告前開主張王哲鴻對投資部門控制力大於原告之說法存有疑義,係屬辯詞,應不足採。 ⑸綜上,悠克公司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就該短期投資案係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而原告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該公司進行投資下單前簽署短期投資建議表,足徵其對相關短期投資知之甚詳,實際參與相關短期投資決策,並有督促公司業務遵守法規之義務,係悠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無訛。本會爰對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原告之訴核屬對相關法令及事實認知之違誤,皆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3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9 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逾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即是否合法)?㈡原處分之作成,其程序是否違法? ㈢原告有無提報董事會之義務(即是否為悠克公司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負責人)? ㈣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 日期間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經理人),且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公司之股票金額已達2 億元,惟未將超過2 億元部分之取得股票行為,依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第7 條規定,先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即予為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99 頁),並有悠克公司106 年12月1 日重大訊息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悠克公司106 年1 月26日重大訊息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3 頁)、悠克公司106 年11月27日重大訊息影本1 份(見本院卷294 頁至第295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10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56481 號函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6 頁)、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106 年6 月8 日版)節本1 紙(見高行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前述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46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⑶證券交易法: 第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36-1條(行為時):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8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第179條第1項(行為時):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⑷系爭悠克公司取處程序(106 年6 月8 日版): 第7 條第2 項第1款、第3 款: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單筆金額在新臺幣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即可。參仟萬元以上至伍仟萬元(含)則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單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者,另需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㈢前㈠、㈡項累積金額達新臺幣貳億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每筆均需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⑸公司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12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23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第208條第3項: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⑹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5條第1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逾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如未經審判長依此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如未經審判長裁定命向當事人甲本人為送達,其判決之送達即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乙於103 年4 月3 日收受送達,甲於103 年4 月22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復由前揭法條文字結構以觀,與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的文字相類似,準此,應得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為相同解釋比附援引。 ⑵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 ⑶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的訴願書上已明確記載「訴願代理人江東原律師,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則依訴願法第4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等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應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的訴願代理人始為合法。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8 年6 月26日始送達原告的訴願代理人江東原律師(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由受僱人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章戳,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108 年6 月26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2 個月之不變期間。又依其所在地,復尚可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係算至108 年8 月28日始告屆滿,則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既為108 年7 月16日(見高行卷第9 頁),揆諸前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之作成,其程序合行政罰法第42條 ⑴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時間與內容均屬迥異,該部分事實並未經通知其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云云。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因於107 年9 月5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446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函請原告就悠克公司所涉違規事實提出說明時,經依原告所自行提供以及卷內已存有之相關資料等客觀事證以觀(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36 頁),始據以認定悠克公司購買友旺公司股票雖非單筆金額超過5,000 萬元之違規事實,但仍有違反所定累積金額達2 億元以上,超過部分每筆均須提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規定情事,且該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因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上開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於法已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⑵再者,行政處分如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構成形式違法者,也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但程序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實質上未必違法。通常係用以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本身並不一定有絕對的價值。因此,程序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果實質內容合法,不應與內容違法的行政處分,作相同的處理。行政處分雖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但行政機關縱使遵守該程序或方式規定,仍應作成同一內容之處分時,更無撤銷之必要。程序瑕疵須對行政處分內容產生影響,或所違反之程序規定屬於人民之公權利時,人民始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參見莊國榮,行政法一書,108 年5 月修訂五版,第134 頁)。依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作成之前的「陳述意見機會」是程序上事項,縱未給予而有程序瑕疵,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補正,此屬程序上得補正之輕微瑕疵,參照上開說明,實不影響本院對原處分合法性之實質審查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仍就無從推翻本院對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⑶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即原處分作成,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有提報董事會之義務(即原告是悠克公司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負責人):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丁揚修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 日登記為悠克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的「當然負責人」,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5 頁)。又證券交易法各條所定罰鍰及第179 條規定之目的,在促使法人之負責人遵循法令經營;又法人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則有內部之監督責任,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解釋上自應包括法人之負責人,始符法規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為悠克公司於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以其為裁罰對象,依上說明,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非實際下單投資之行為人,自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首先必須指明,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依公司法23條規定,「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另公司法第31條亦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按「注意義務」之內涵係指,公司負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義務之能事;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如公司負責人在評估一項投資計畫時,完全無思考利弊得失,又未請教領域專家評估及做成決定時,即違反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見「當代案例商事法」一書,107 年9 月七版一刷,第46頁,公司法一章〈劉連煜主筆〉)。 ⑶原告雖主張悠克公司已於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上經全體董事無異議同意設置專責投資部門,且由董事王哲鴻自行向各大券商簽署授權書全權負責投資事宜,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查,本件悠克公司於實際投資前,分別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26日填具短期投資建議表,載明預計投資股票之名稱、買入價格、數量及總額等投資建議事項,呈請原告核准簽名在案,此有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是原告辯稱其對悠克公司取得有價證券累積金額逾2 億元而未先經董事會通過一事全然未能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⑷至原告又主張106 年12月8 日董事會上係經全體董事通過而設立專責投資部門,由董事王哲鴻擔任投資副總,王哲鴻下單並無事前取得原告之核可或允諾云云。然而公司有代表權人對於公司內部的董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負有監督義務,且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評估一項投資計畫時,應思考利弊得失,並請教領域專家評估及做成決定。又監督義務之有無,應視公司的組織、規模及業務分工而定。本件原告提供之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影本,其於討論案五之發言不過僅係說明由董事長另外設立投資部門,並要求執行業務的人員要有證券投資業務管理人員的資格證照及要求投資部門把投資管理辦法即刻擬訂而已(見高行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悠克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資料,查知原告於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期間,悠克公司的章程均未就設立投資部門專業分工的部分有何增訂,此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475300 號函文暨所附悠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悠克公司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嗣後曾有設立投資部門並由王哲鴻負責一節,已有疑義。況悠克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該次董事會通過該短期投資案(討論案六)時,乃係決議後續事項依相關法令及公司作業辦法執行,並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之(見高行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1 頁),益徵原告應對在其經董事會決議全權處理前提下,得以至各大證券商處簽署授權書,取得負責下單投資權限之人(依原告所述乃王哲鴻)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免除原告身為悠克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認渠無何過失可言。 ⑸是以,原告係有權負責處理本投資案之負責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故意,但有過失,至為明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系爭取處準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