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妙妧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新北府勞業字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此有該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07 年5 月8 日新北府勞業字第00000000000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此亦有該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卷院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而原告不服該等處分,嗣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甲○○107 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之,足知「公佈姓名或名稱」係屬影響名譽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為此一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