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05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 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人員於105年9月23日19時23分開始進行稽查程序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結束止,整個行政作為過程中,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以供原告閱覽無訛後簽名。事實上,被告人員在原告經營小吃店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均假借隨身攜帶「平板電腦」工具,作為替代法定書面紀錄,進行行政行為;而該電腦視窗內,尚無有完成應記載之內容,即幾近空白,竟令原告先行在該視窗面上簽名而已。因此,本案被告先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8條所定書面紀錄之規範。在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 2.姑置不論本案原告營業場所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有無相關餐飲業者,惟查該處都市計劃範圍係屬住商混合區,依據被告環保局所為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19時23分至19時45分』等情,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論,此一時段,均為附近民宅燒菜時間。從而,該地區空氣中,斷必已瀰漫著大量多樣油煙異味,而被告竟率斷所謂『周遭無其他異味污染源干擾』云云,匪特與案發之客觀環境實情不符,且其主觀上所片面認定事實,亦有違反採證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3.次查,案發時,本件採樣,並未排除鄰近場所排放異味干擾,即被告先所為系爭處分中,迄未對此一有何排除其他任何異味之干擾乙事,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為真正。本案原告經營小吃店周遭空氣中,既已存有其他大量多樣性油煙異味源,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謂『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有相關餐飲業者』之情事,亦不足以推定排除其他污染源。準此,被告人員對該所採樣樣品,尚指述具有代表性者,亦有商榷餘地。 4.另查,原行政處分無非徒憑所謂稽查紀錄、檢測報告書及原告簽章確認為依據。按:書面稽查紀錄既非案發時,被告人員當場製作,於法即屬不合,顯失證據力,不足採信。至該檢測報告書所載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62乙節,事實上,純非單一原告經營小吃店所產生污染源而已,蓋當時附近多數住家值逢燒菜時間,此經原告一再提出主張,被告訴願決定亦未詳究事實真相及其相關證據所在及其處分理由,尚乏完備。況採樣時,甫經被告人員即採樣人員均曾親聞住宅區已飄散煎魚油煙味,在諸此客觀環境中,被告採樣過程中,前後僅花1至2分鐘,且其採樣竟僅採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原告違規之依據。質言之,此一採樣實測值為62,係含有:(1)具有其他住戶所產生油煙異味污染源存在(2)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濃度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 (3)採樣作業僅1至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污染源所在之功效,即有所失真,亦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等因素。對此,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恝置不問,一昧歸責於原告所產生者,而遽予此一處分有所違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5.末查環保署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 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按:本案被告人員迄未依據上述公告所示,對原告經營小吃店採樣異味污染物之地點,究在何處,予以詳載;至風向記錄亦付諸闕如,此所為行政行為之內容,尚非明確性甚明,自不足以判斷異味污染源之事實真偽,況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的選定,應由受過專業訓練甚至領有證照的人員據以判斷,而系爭裁罰皆無敘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43條等規定甚明。 6.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地點載為面向店門口的左側,並不實在,當天並非在該處採處,係在面向店門口的右側。檢測報告書自不可採。 7.被告答辯不能證明是因為原告操作不當,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彰,沒有證據證明,也許機器不好或裝置不好,這都有可能,不能用結果論,不能因為結果就推論原告操作不當、管理不善或處理效能不彰。作為管理機關是否有給予改善的機會,是否有教導如何處理,機關應有輔導義務。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不合法,因採樣地點是在非原告的出風口,而是在另外一邊,當時因為稽查的時間,附近有很多的人在做晚餐,單位委派的公司採樣人員吳先生講說沒有聞到魚腥味,可是原告說他不記得有吳先生在場,但有稽查人員在現場。原告是第一次被檢舉檢測,檢測人員到現場也知道原告經營泰式餐廳,所有裡面的設備有包括靜電式的除油煙機及活性碳過濾網裝置,乃依照一般餐飲業者技術規則手冊裡面第10頁第 5點有提到經營泰式餐廳是屬於第三類的餐飲業,該參考手冊裡面規定油煙要設置過濾裝置及靜電集塵器,另外異味的除去要做活性炭的吸附裝置,原告的餐廳都合乎規定。他們要求的標準。正常濃度最多的地方是在出風口,因為檢舉人的要求所以移位置,採樣的位置有很多社區大樓住戶在煮飯,是煮飯時間,所以原告提出採樣位置離原告很遠,這不是原告餐廳的味道,證人說前面出風口最濃,已經移了位置,所以理論上濃度應該會減輕,所以減輕都查出不合規定,但是原告認為風向會來減輕帶走這是沒有依據的。從事件發生到現在為止,中間至少檢查了一次以上,原告都合乎標準,陳情人也沒再陳情,所以證明原告經營這個餐廳從一開始的設備與處理都是合乎標準。對於任何餐飲業如果第一次發現這種情況,都應給予改善機會,如改善沒有合乎的話再為處罰。被告應負舉證證明,原告操縱管理有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 1.按被告105年 9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11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EP105A0967R)各1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2.被告執行稽查勤務已進入雲端世代,藉由即時管控陳情及稽查現況,縮短處理時間,稽查情形可以手持設備進行登載,包括稽查對象、時間、現場稽查概述等等……,並由被稽查對象於手持設備簽署,全程均拍照存證,相關資料可由電腦下載列印,與紙本稽查紀錄的功效無異,合先敘明,惟查本案現場確實有製成書面稽查紀錄,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可稽。 3.再查原告所屬「泰仔仔小吃店」於本市○○區○○路 000號從事餐飲業,原告即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公私場所,其營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 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被 告所屬稽查員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係受專業訓練之人員,現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於上風處及20公尺範圍內確認未發現相關餐飲業者及其他相似污染源,被告已於現場善盡排除干擾之查證工作,採樣位置經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並簽署在案,倘該採樣點有原告所述干擾疑義,即因當場立即提出異議,變更採樣點位置,原告所述仍屬推諉卸責之辭。 4.被告執行本案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均遵照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4A)」執行,採樣過程由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有過程均按規定辦理,此有衛宇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內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所有品保品管紀錄,原告稱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違規依據云云,顯有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5.針對採樣位置,檢測報告是誤載於店門口的左側,的確是在店門口的右側,可以參考稽查記錄是正確的。 6.原告本身設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原告應該隨時注意經營餐飲業會產生的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查,以維護空氣品質,本件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而原告有過失。針對現場稽查人員與證人所述採樣位置已移動至原告出風口下風處,有輕微干擾部分,就檢測結果數據顯示異味污染物濃度值為62,排放標準為10,就科學數據而言,倘輕微干擾應僅超過排放標準一些,並不會超過標準 6倍。針對原告所提報告部分,原告本身在前一次出庭時,檢測報告裡頭針對採樣位置的標示有誤而質疑,被告後來有更正報告。原告提到其有裝設過濾裝置及靜電集塵器等的防治設備,本就應該妥善操作維護,使排放符合標準,本次檢測超過標準雖不是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針對原告提出之後還有去檢測符合規定,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且排放超過標準依照法令規定,並無應先限期或先勸導之後始得開罰之法定權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檢測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未做成書面紀錄? ⑵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是否有因受四周異味污染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⑶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是否可採,有無違誤? ⑷原告就系爭地點經檢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會同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於105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度簡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第87頁、第25頁至29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43頁及第144頁),首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 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 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行為時(即 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本文及附表1、第3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定。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 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則為「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項所規定。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 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援用。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另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 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在裁處金額逾1 萬元,A ≦35% 時,裁處2 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者,核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營業,登記名稱「泰仔仔小吃店」,登記營業項目係「 F501060餐館業」,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前審卷 第144頁),是原告經營餐飲業,自屬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無誤,核屬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於86年 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 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中所「稱工商廠、場」(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函示,乃屬環保署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明文規定,應可適用,特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檢測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應做成書面紀錄之要求。 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稽查時,確實就(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實際在場營業人員陳玉茹(按即原告之女)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付簽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則被告所為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之要求至明。為此原告主張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之書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之。(五)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尚無因其是否受四周異味污染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⑴查被告稽查人員偕同檢驗人員於上本案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稽查採樣,其採樣地點依當日即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及本院發回後即本案卷第61頁稽查記錄所繪圖示)所載為在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右側,此並已兩造所不爭,從而雖檢測報告記載於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見本院前審卷 第100頁所繪圖示),顯係誤載,惟不影響當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此併有證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是否有到現場去?)是,我在現場負責記錄。(問:當天採樣地點位置在何處?提示本院卷 第100頁)從馬路面對小吃店店門口的右邊採樣,當時有拍照,有照片。採樣是公司的其他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檢驗 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在現場?)有,我是當天的採樣人員,我清楚報告,我不是報告的製作人員,但是我有去採樣,自己寫報告。(問:提示本院卷 第100頁,檢測報告(所載)的採樣位置是否正確?)不正確,原本是在排放口的採樣(面向店門口的左側),那邊主委,有意見,所以我們移到面向店門口的右邊採樣。」等語足認(見本院前審卷 第201頁),足認系爭測報告記載於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係誤載,仍不影響當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核先敘明。 ⑵至於系爭地點當日稽查時採樣測定地點,依檢測報告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風向是東風(亦即風向從原告之店門口的左邊吹到店門口的右邊),而當日即105 年9 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4.經查該餐飲業者設有靜電式除油煙機及活性過濾碳等,採樣當時營業中,空污防制設備正常操作中,其上風處及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發現有相關餐飲業者。5.會同衛宇公司於排氣下風處之周界適當位置,進行週界採樣... 。」(見本院前審卷第卷第92頁)。且依證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於前審107 年3 月28日到庭所結證稱:「當天沒有聞到魚腥味,我們是到現場後進行採樣,我們會到店面的下風處去做採樣,多少還是有干擾,如果是油煙味,在現場還是聞的出來,也是要看風向,我們是一到現場就採樣,前面先有環保局的人員去,我們到了就問環保局的人員要在那邊採樣,原告店家的旁邊沒有其他店家,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其他干擾。」(見本院前審卷第 200 頁),另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處是在排放口,我們是在採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移過去作檢測,的確會有影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其實是合理的,符合採樣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同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則依上事證所示,本案當日於稽查現場之採樣,即難認有原告所稱適逢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而逕認原告系爭地點周界有受其它異味污染源之干擾,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⑶至於本案發回後雖被告當日稽查人員藍福龍於108年1月22日到庭證述以:當天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的位置是檢舉人社區大門的左側,後來其就把它往左移了大概五、六公尺,也就是大概在距離原告店家出風口還有十幾公尺為採樣,如此該採樣點會受比較輕微的干擾,沒那麼嚴重及其覺得在那邊聞到魚腥味實在太重了,所以其才會把採樣點往左移一點,因為那天風很大,魚腥味時有時無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到57頁)。為此,可知本案採樣地點原為檢舉人社區大門左側,而被告當日稽查人員因其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的位置是檢舉人社區大門的左側,而將其採樣地點經往左移了大概五、六公尺,也就是大概在距離原告店家出風口還有十幾公尺為採樣,避免該採樣點受嚴重干擾,此即核與另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前到庭所證:「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處是在排放口,我們是在採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移過去作檢測,的確會有影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其實是合理的,符合採樣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見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復核與前述105 年9 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其上風處及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發現有相關餐飲業者,而會同衛宇公司於排氣下風處之周界適當位置,進行週界採樣相符,是認被告稽查於系爭地點之採樣即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要求。本院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尚無因其是否受四周異味污染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⑷此外本案發回後雖被告當日稽查人員藍福龍於108年1月22日到庭證述以當天在現場其有聞到魚腥味之事,然其亦證稱:「因為那天風很大,魚腥味時有時無。」及「因為依照採樣一般的原則,要架設儀器,會架設在採樣商家出風口的前端適當位置,所以那天他們要進行採樣之前,他們就先把採樣儀器就架設在原告的出風口前面,也就是面對原告店家的左側,原告店家出風口的點離陳情檢舉人社區大門大概還有二十幾公尺,所以他(指吳益彰)可能會沒聞到。」(分見本案卷第56頁及第57頁)」,從而,證人王尚偉前後到庭證述其「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見本院前審卷 第202頁)及「有無魚腥味並無印象」(見本案卷第77頁)之事,應非虛言,仍難認本案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就採樣測定地點,原告當時若有爭議,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前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如前稽查記錄所載及證人到庭所證等情,已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要無違誤,特再敘明。 (六)被告於原告系爭地點之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乃屬可採,並無違誤。經查: 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及地點並無違誤,此已如前所認。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 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 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3頁)之程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 性,應屬可採,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質疑檢測人員之信憑性云云,即有未洽,難以採之。 (七)原告就系爭地點經檢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乃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經查,原告系爭地點經營泰式料理之餐飲業(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之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53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大眾知識當知其常有辛辣海鮮料理之烹煮,而生有異味源產生之可能,而原告亦自承其應按一般餐飲業者技術規則手冊所規定經營泰式餐廳屬於第三類餐飲業,於參考手冊裡面規定油煙要設置過濾裝置及靜電集塵器,另外異味的除去要做活性炭的吸附裝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經營上開泰式料理場所應避免產生異味污染源,然其因鄰近社區檢舉已排有濃厚之魚腥味致遭本件稽查及檢測有本案違規之情事,而其事後本案違規案件發生迄今,中間至少檢查了一次以上,原告都合乎標準,陳情人也沒有再陳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認原告未能隨時注意經營餐飲業產生空氣污染物來源之排放及其防制污染設備未能定期檢測,致生有本案當日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是原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責,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有歸責事由,即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加採信。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 62,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之事實,應屬可認。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AxBxCx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 應處罰鍰。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A=2、B=1、C= 1,計算式為2x1 x1 x10萬元= 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