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吳宜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林故廷(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有違規置放金(香)爐情事,乃通報所屬厚德派出所處理,經警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3日16時15分許到場查明屬實,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3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但已郵寄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 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置放(贅繕「堆積、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騎樓是通道,並無人行道設施,因此沒有道路堆放物品問題,被告108 年9 月18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211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 2、此罰單不是本人簽名,不知警員給誰代簽名。 3、法官能懂開罰單的舉發警員寫的罰單項目是什麼嗎? 4、大法官654 (應係「564 」之誤繕)號解釋文騎樓是私人土地,只要不妨礙通行,土地所有人是(有)使用(權),附上現場照片4 張,請明察。 5、騎樓屋簷前樑下放宗教信仰天公爐左右暢通無阻,而騎樓上左右更是暢通無阻,照片為證。 6、請傳罰單檢舉人、開罰單警員,如何妨礙通行? 7、本屋簷前並無階梯可上下,而本棟屋全是自己的,根本無妨礙他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當場拒絕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分局於109 年5 月18日已另行寄達,經由中華郵政於109 年10月6 日15時許投遞成功。 2、本案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路0 段000 號前騎樓置放金爐妨礙通行,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於109 年9 月23日16時許前往取締,原告於該址設置金爐,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同條: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該處不得有影響通行之情事。原告於該處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顯有影響通行之情形,本案違規屬實,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騎樓所置放之金(香)爐未妨礙通行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於騎樓所擺放之金(香)爐未妨礙通行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4283號函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郵件查詢影本1 紙、舉發單意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14379號函〈說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標註為騎樓〉影本1 份〈含1 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85頁、第87頁)及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騎樓所置放之金(香)爐未妨礙通行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 ①解釋文(略):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②解釋理由書(略):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200 元)。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並比對於109 年9 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單數頁〉)所示,可見原告係於騎樓置放金爐、香爐各1 個,雖其位置大部分係在二側柱子之間,但就相鄰騎樓間之通行,尚非全然不致影響行人之通行,又因該騎樓前(下)方係「人行道」,雖其間有高低差(但至多僅約一般臺階之2 倍高度),故於客觀上仍屬能供人通行,則衡諸該金(香)爐所占據之空間,尤屬足以妨礙該騎樓與「人行道」間之行人通行路線者,是原告所稱其置放之金(香)爐未妨礙通行,核無可採,故被告據之認其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曾就被告108 年9 月18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211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固屬事實;惟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6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8 年9 月18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2110 號裁決之理由乃係因:「原告係置放金爐於『○○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並非置放於上址之人行道上,是原處分以原告有『○○區○○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置放金爐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原告,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在『○○區○○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香爐之違規行為事實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尚非認定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騎樓」置放金(香)爐並未違規,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6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檢舉民眾及舉發警員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