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屏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臺北市○○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4 日22時22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大道0 段行駛至與○○路00巷00弄交岔之路口時,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經民眾於同年2 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3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不了解所犯之錯誤。 2、本路段並未全線設置為左轉車道。 3、本路段只有路口前10公尺劃設左轉車道。 4、本車輛於路口前10公尺前已進入中線車道,並未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檢舉人於109 年2 月4 日22時22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大道0 段與○○路00巷00弄口,在最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轉彎專用車道處,以直行方向行駛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最內側之轉彎專用車道前已進入中線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單數頁〉、第103 頁至第119 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警方提出之系爭車輛行向示意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以觀,於新北市○○區○○大道0 段與○○路00巷00弄交岔之路口前,在最內側車道之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故該車道即屬「左轉專用車道」無疑;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顯係由前揭最內側車道而直行通過該路口,是原告所稱「本車輛於路口前10公尺前已進入中線車道,並未違規」,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