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7號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10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建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7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10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 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10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民眾陳建旭因端午節連續假日有事前返鄉,於 6月25日端午節連續假期第1天從台北往南部家鄉,一路走走停停,時速 都不超過60公里,無論內側或外側車道都龜速行駛,109年6月25日13時51分左右,適逢前車通順,本人車子正在加速,尚未達時速90公里,就被員警黃震東以測速照相機拍照,以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開罰 3,000元,是問在此塞車時刻,有誰能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又好不容易有速度了,原告正在加速階段,就被員警拍照開罰,試問違規慢速是否很多汽車都違規?員警為業績開罰慢速車,而不開罰超速車,在端午節連續假期第1天是否執法過當?不道德行為? 2.原告非不遵守「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實因端午節連續假期第 1天,國道1號及3號到處塞車,原告正在加速中卻被拍照開罰,實在冤枉!高速公路規定汽車須保持安全距離50公尺,沒規定保持135.6公尺是違規,最近交通新規取締「慢 速車」是很不合理,最近汽車行駛人於限速11Q公里以下,60公里以上行駛,卻被員警以慢速車為理由開罰(非內車道 ),駕駛人實在無所適從!員警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條文?請法官明察。 3.因新北市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裁決皆以員警說詞為判決理由,實在不合理,不得已逕行法院裁決,冀以符合公平正義,員警開此罰單與事實情況不符,盼法官能撤銷此不合理罰單。 4.依據新北裁申字第1095334974號答辯理由一所述,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被告答辯理由五「又無超車行為」,與答辯理由相互矛盾。且「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沒有說明何時須達「最高速限」,例如小汽車由外側剛轉內側時也不可能一時時速90公里,原告已表明所駕駛的小汽車正在加速,下一秒不知道員警是否有再量測已達時速90公里以上,原告非一路都是時速83公里,由照片可看出,原告小汽車後方跟4台小汽車,若原告一路都是時速83公里 ,後面4台小汽車豈不是都違規,所以,原告確實在加速當 中,被罰實屬冤枉,情有可原! 5.所謂端午節第一天確實國道1號及3號到處塞車,原告從台北開車回南投,往常只需2.5小時,那一天足足開了4.5小時才到南投。據聞警員開罰有獎金可拿,趁端午節連假,是否有趁機撈財的嫌疑?且經濟景凋敝,民不聊生,如此開罰慢速車的行為,是否洽當?北市裁決處答辯說詞,實有過當之處。非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規,適逢端午佳節,塞車已是痛苦,員警須汲汲盈盈獲利開罰嗎?原告的同事開車說道:「只聞超速被罰,未聞慢速被罰,我開10年車也沒接受慢速被開罰。」,現在在高速公路開車,壅塞情況,日益嚴重,連平常日都處處塞車,員警如此開罰慢速車,實不通人情,惹人非議。基於法律兼顧情、理、法原則,不是法條就是公理,亦須請法官審酌民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LYI、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5585、檢定合格單號:J0G B0000000、檢定日期: 108年10月23日、有限期限:109年 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最高限速為 110公里,測得時速為83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車道之行為無疑,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塞車加速,然查違規影片並無塞車,又無超車行為,且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採證光碟之「ZBC310697 」202 0/06/25 13:51:07-13:51:16),並無不能以最高速 度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車道塞車,適逢前車開始通順,其車輛正在加速,只是尚未達到時速90公里,即遭舉發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264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0月25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59頁下方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行駛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車道塞車,適逢前車開始通順,其車輛正在加速,只是尚未達到時速90公里,即遭舉發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等情,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舉發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3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此有舉發機關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經核與該採證照片相符之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與本院依職權確認系爭路段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資料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5頁與第77頁)。從而,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依法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汽車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即109 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83KM/H )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車道塞車,適逢前車開始通順,其車輛正在加速,只是尚未達到時速90公里,即遭舉發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惟查,觀諸本院卷第59頁下方及第6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6/25 13:51:07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之加速車道,此時不論是該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亦或是其餘二個車道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上,均未見有任何車潮擁塞之情,況且,倘若原告起訴所陳舉發當時車道塞車,適逢前車開始通順乙節為真,則於該採證照片內應可見在該系爭汽車之前方有車輛行駛,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25 13:51:07 時起至2020/06/25 13:51:13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時,其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距離系爭汽車甚遠,核與一般國道高速公路車潮擁塞時剛開始通順行駛之常情有所不符,亦與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所見舉發當時該路段之三線道車輛均以正常速度前行之狀況有違,並有卷附採證光碟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上開所執前詞置辯,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