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1號原 告 林祐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 年7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8 月5 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8 月6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8 月20日前繳送。(二)109 年8 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8 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8 月2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9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0月2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4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操作螢幕)【此部分業經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而為舉發】,遂上前稽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因號誌即將轉為綠燈便要求原告將車輛停靠路邊受檢,詎原告未變換至右側車道,旋即直行前駛離去,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一生從不抽菸喝酒,開車也非常謹慎小心,但在事發的前兩年還是發生了四次可怕的車禍,造成兩部車受損嚴重,我身體受傷嚴重,眼睛差點失明,及一位學生也受了輕傷,令我內心對臨時變換車道產生如惡夢般的恐懼。所以在事發當時,紅燈換綠燈,我啟動車子想把車子開到路邊好跟警察解釋,卻突然看到我是在快車道上,後面有車子,右邊慢車道上也有車子,我內心頓時起了恐懼感,雙手開始顫抖,害怕車子如果變換到慢車道,而撞上慢車道的車子或人,或被慢車道的車子撞上,那造成人跟車的損害傷亡怎麼辦?我原以為警察先生會開警車來引導我變換到慢車道,可是卻都沒看到警察,我也不能把車子停在快車道上,所以只能讓車子一直往中正橋的方向慢慢移動,我一直希望能等到警察先生趕過來幫助我,可是卻很失望,也很傷心,因為警察沒過來幫忙,我無法把車子停在路邊,就失去了解釋手機當機的問題,也很難過就這樣被警察冤枉而被逕行舉發。這真的是當時內心恐怖害怕的處境,我絕對沒有不服取締而想逃逸。 2、在那段期間,我原準備到金門時可以開車,所以就把駕照事先裝在行李袋,放在後車廂裡面,並非我不把駕照拿給警察先生,實在是放在後車廂裡,我也想等把車子停在路邊時,就可以拿駕照給警察查看,我真的沒有不服取締的心,這造成警察先生的誤會,在此鄭重的向警察先生道歉,請警察先生原諒! 3、在下的車子內,除了裝導航機的架子外,從來不加裝其他可以架手機的架子,就是堅持為了開車安全而不使用手機,因為我深信開車絕不能分心,開車在馬路上的意外事故絕對出不得,輕微的事故,可能只造成人跟車子的擦撞小外傷,但大的事故,可能造成車毀人亡,一個健康的生命,一個快樂的家庭,就被疏失給毀了,造成無法彌補天大的遺憾,這是我最害怕的,所以我開車時永遠戰戰兢兢,又加上我有長期的慢性疾病,更疏忽不得,所以開車更不能看手機,以免造成天大的意外事故。事發當天,實在是一個大巧合,因為我只單純的為了要幫手機充電,而不慎將手機掉入車座椅縫隙裡,結果造成手機的當機,我因為擔心手機壞掉又要花錢換手機,所以一時心急,才會在等紅燈時,拿起手機想試試看還能不能使用,所以才會被警察先生認定我在看手機,雖然我當時是覺得我是在試手機,而跟一般在看手機內容的心態目的不一樣,但對警察先生來說,他眼睛看到的就是我在看手機,這點我只能怪巧合,被罰也只能認了。而我要申訴的是事發時,我並沒有不服取締而逃逸的念頭,我如果逃逸,那就算我沒有犯法也就變成有犯法了,而且更會加重刑責,這是人人都懂的基本常識。 4、因為我手機可能老舊而容易造成當機,所以我必須跟警察解釋清楚,若在車上解釋不清楚,那我也要把車子停在路邊,拿手機給警察看,再好好的解釋,請求警察能理解,若解釋不過去,那也只能接受被警察開紅單,但起碼我也要停車下來跟警察再解釋一下,但是當紅燈變綠燈,我啟動車子要往路邊停靠好跟警察解釋時,我才猛然發現,我是在快車道上,我突然很驚慌,很害怕而不敢變換車道靠邊停,變換車道已經是我開車長期的惡夢,因為在兩年內,我出了四次車禍意外,幾乎都跟變換車道有關係,之前第一次申訴,因為字數的限制,所以只寫了三次,還有一次是在108 年的9 月8 日,我開車經過士林,正常的速度在行駛,突然右邊車門發生被撞的聲音,我立刻停車,下車查看,是一台機車不知是何原因,撞上我右邊車門,造成一條長長凹的刮痕,而騎士是一個年輕人,倒在地上,手腳都受傷流血,他說剛考上文化大學,在打工等開學,我看他很可憐,我心裡很難過,雖然是他撞我,我沒有錯,但我還是不忍心要他賠償我車子的傷痕,看他傷口在流血,我還載他去診療處理傷勢,我也看他開學需要錢,所以也拿三千元給他。我一生極為敬重警察,風吹日曬雨淋,都要辛苦的值勤務,我一生對警察真的非常非常的敬佩,一生從來沒有發生過對警察有不服取締的事件發生,請法官大人明鑒!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98 號判決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 2、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停等紅燈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林祐樓- 第二次駕車使用手機並不服稽查取締.MOV」2020/04/06 15:04:37-15:04:39),可清楚看見原告正在使用手機。 3、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先有前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員警嗣敲打原告車窗告知其違規事實,口頭7 次促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惟原告拒不出示,員警再以口頭3 次促請原告靠邊停,(附件一「林祐樓- 第二次駕車使用手機並不服稽查取締.MOV」2020/04/06 15:04:39-15:05:42),其攔停之手段顯然為明確且有效使原告知悉,原告聽聞其口令後,原告先打右轉方向燈佯裝有靠邊之意,待通過路口隨即取消右轉方向燈並加速駛離現場(附件一「林祐樓- 第二次駕車使用手機並不服稽查取締.MOV」2020/04/06 15:39:-15:05:44),詎料原告置若罔聞,逕自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4、原告雖稱堅持為了開車安全而不使用手機云云,惟依員警提供影片,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即遭同一名員警取締開車使用手機( 附件一「林祐樓1 月17日駕車使用手機並非林民所陳述開車不使用手機(1) 、(2) 」) ,足證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5、員警身著正式制服於路口巡視執勤,為不特定人皆可知悉為執勤狀態,且員警不顧自身安全步行至快車道取締原告並要求原告靠邊受檢,惟原告不僅拒不出示證件、不配合靠邊受檢竟加速逃逸,其視公權力行使於無物之態度實屬不該。 6、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5 月2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6 月2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02088號函、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8 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6193號函、員警申訴答辯書、影像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9 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9689號函、員警申訴答辯書、影像擷取畫面、違規示意圖、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9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無得減免責任之正當事由: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據上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不含停等紅燈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又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則客觀上警員雖難以確認駕駛人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操作何一功能,但如於行駛道路(含停等紅燈)時汽車駕駛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操作螢幕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89、91、99至101 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警員步行至該車之副駕駛座外,並可見原告於駕駛座上以手持方式操作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警員遂敲副駕駛座車窗,對原告進行交通稽查之程序,而原告則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自直行前駛離去之事實明確,並經舉發警員以上開申訴答辯書載稱:職警員張景翔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按即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對談過程中原告遲遲不肯出示證件,待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職以手勢及話語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職告知原告三次後,原告卻駕著該部車輛往中正橋方向行駛,過程中沒有要向路邊停靠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又觀諸前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0 頁)明顯可見【藉由副駕駛座車窗反光】警員張景翔以手勢示意原告向路邊停靠之稽查事實,互核相符,而原告則主張自承其〈於稽查程序未經警員同意〉逕自直駛離去現場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準此上情,則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⑵、原告以其於事發前有多次事故經驗,身體受傷嚴重,眼睛差點失明,內心並因而對於臨時變換車道產生恐懼,當時雙手更開始顫抖為辯,並曾於違規申訴時提出就診之藥袋、事故之記錄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固可認為真正;惟觀諸上開資料,均係原告受有生理上疾病及創傷或生理機能缺失等情由,並無原告患有心理上疾病之就診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又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乏依據以實其說。再者,由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89、91、99至101 頁),原告明顯能穩定操控系爭車輛以持續駕駛離去,已與原告所主張之身體狀態不符,而原告駕車上路,亦不可能毫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行車動線,乃屬當然,況警員在現場稽查(戒護)原告往路邊停靠,明顯較諸原告於正常行駛下自行變換車道,更不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原告如何僅因警員稽查指示其靠邊停車而須變換車道,即產生與自己自行變換車道相較,更為沉重之心理壓力(亦即已達到因而使原告僅能於該路口選擇持續加足油門而非採取放任車輛駐留停駛之嚴重程度),殊難想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此外,原告既已持續前駛,並於穿越路口後仍未靠邊停車,逕自離去現場,而其於到達目的地前必然需經過轉彎、變換車道之行車經過,竟無法於當時通過路口後緩慢靠邊停車,亦難憑認原告有必須持續直行之心理強制狀態存在可言。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患各種疾病足以影響其稽查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屬實{實則如前所述尚難以認定},惟其既就生理上之病症前往醫院就醫,且於駕車面臨各類交通狀況時具有病識感,則其對自身之病情應非不知,故其未能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若因之發生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核屬原告因過失而自行招致者,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亦應予以處罰,且不得減輕,至為灼然。是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均乏依據,礙難採信。 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6 個月,縱令行為人因此無法於該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謀生而影響生計,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