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1號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4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與中山路2段136巷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為中和一江新城社區管委會(設中和區永和路9巷2號)主委,因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22日會議曾決議略以社區內4處公用涼亭水泥漆斑駁不堪,同意責由委員會自購水泥漆,延請派遣工之油漆師父按日計酬整理斑駁,簡易粉刷,以節省社區經費支出。 2.104年1月4日乃前往社區東南方向鄰近之弘昌油漆行(設中 山路二段173號)選購材料,回程時機車自載油漆刷、桶子 等簡易物品(其餘大項油漆行另送),須東行至中山路二段136巷口迴轉西行返家。 3.當機車返回西行至中山路二段 172號爵豹機車行前後面有吹哨停車,有員警告知,怎可紅燈時迴轉,並要求提交身分證。當下感覺一頭霧水,告以記得以前考機車駕照時,曾就機車迴轉,祇要不影響交通指揮或其他車輛行駛,即可適時迴轉,請求告知所犯法條如何?祇見其開立紅單稱紅燈迴轉應算闖紅燈;質疑時,該員警態度不佳,且右手搭壓本人肩膀。事感不平,乃不願簽收紅單。 4.事隔多月,甫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處以駕車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處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5.按紅燈迴轉是否屬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曾釋示;以是否有「駛入路口」為判斷。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亦以是否車行伸入路口為斷。本案原告原於機車待轉區等待,見馬路上無任何車行時,機車適時於斑馬線前,謹慎迴轉西行返家,並未伸入路口。本案率予處斷,影響權益至鉅,實難甘服。 6.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是在對於紅燈時有沒有侵入路口進行迴轉之事實認定。被告110年 1月4日答辯狀第4項第9行:「本件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攔查舉發案件,經檢視攝影機影像檔及原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面對……紅燈號誌,車身超越停止線,利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空隙迴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云云。其與聲請人起訴狀證 6照片及所述情節並無不同。惟其認事用法,顯與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以是否有「駛入路口」為判斷闖紅燈之依據有間。 7.依據被告答辯狀主要就是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的會議紀錄論述來認定原告的違規,原告事情發生在109年 1月4日,該會議紀錄是109年6月30日召開的,應該還是要回復到82年4 月22日的函釋意旨,因為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只是一個內部文件,還請大家表示意見,充其量縱然該會議紀錄定案的話,也只是一個行政規則,並沒有法規命令的對外效力。82年函釋整個精神與 109年的也沒有多大不同,82年函釋的精神主要是講說,車輛如果面對圓形紅燈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才構成闖紅燈的行為,其實 82年跟109年之此函釋沒有什麼不同,整個闖紅燈還是要已穿越路口到銜接路段,始為構成闖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4日13時28分,沿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 2段136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仍逕予穿停止線左迴轉中山路 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舉發,尚無不當。 2.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中(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及(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本件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攔查舉發案件,經檢視攝影機影像檔及原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面對中山路2段136巷口紅燈號誌,車身超越停止線,利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空隙迴轉,依前揭會議結論所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查本案係員警親見原告交通違規、且員警現場業已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查本件攔停舉發違規案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以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4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與中山路2段136巷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攔停稽查後遂當場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3076號函、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0年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524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125頁、第127頁),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因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不合法,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非適法,自難予以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前揭舉發機關109年 12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3076號函、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現場示意圖等為憑。然查,首先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就本案舉發之程序有無違誤,依法既為裁決處分之前置程序,自當加以審認為是,意即本案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舉發機關就其所填製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該舉發通 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為探究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要件,是否係屬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茲分論如下: Ⅰ首先,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Ⅱ惟有疑問者,倘交通勤務警察業已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卻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仍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亦即「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為擬制送達之必要合法要件?亦即倘如舉發通知單雖遭原告拒絕簽收,然若員警當場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否即可生擬制送達之效力?就此,衡諸交通勤務警察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重要性,已論述如前,自不在言,而對此重要性事項,如公路主管機關僅憑交通勤務警察片面之詞,即可認定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欠週延。反之,凡遇有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之證據資料為證,否則,一律均視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一作法非但對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過於嚴苛,亦難兼顧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因此,面對前開問題之處理,處理細則採取較為折衷之作法,而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始得視為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不僅有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查上之參考及行政效能之提升,並可督促交通勤務警察向拒絕簽收之違規行為人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給予證 書者,應屬無效之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對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以觀,攔停舉發案件,縱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論事後有無以郵遞方式再為寄送,其應到案日期仍以相隔舉發日期15日為準,故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配套設計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制度,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以提供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基礎。則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更應加嚴格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非得以舉發員警之口頭告知逕為代替上開必要合法要件為是。 Ⅲ經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所示,舉發員警除僅在舉發通知單(單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等字樣,並未見舉發員警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文字之加註,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則參照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及說明,則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然舉發員警於本件非但未在該紅燈迴轉之舉發通知單內註記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且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見其違規事實明確,遂進行攔查並且製單告發,製單完畢後,陳民拒絕簽收該罰單,職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便離開,未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顯見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填寫完該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實際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甚明,更有甚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該舉發機關亦另未就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予原告,此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524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如此,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顯與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是被告未察於此,於未能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處分依法自應撤銷,以資適法。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