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藍朝成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 8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5360號撤銷假釋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被告109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3200號)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 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嗣於108年 9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 12月11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09年8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5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32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因假釋報到期間,因自覺沾染毒品就已先行主動至行政院指示其醫療機關新店區耕辛醫院,自行主動接受戒癮治療,但原告明知有成癮性之毒品傾向,有必要戒除毒癮,屬於自主性自行到醫療機關戒除毒癮,現今因新法唯罪唯輕及有罪免罰所處之刑罰,原告因微罪而被撤銷其假釋,殊令原告心不甘服。原告因有悛悔之心,在未經檢署發覺前,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關署立新店區耕辛醫院尋求戒癮治療,綜觀原告已有悔改之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未經發覺前逕行前往戒癮治療應為不違反保護管束。 2.原告因案為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所餘殘刑,然原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提起上訴而未判決確定,是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 3.原告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皆因在外地工作,且工作性質需因日夜輪班,故無法調整所致並有觀護人報告上情,且原告自108年 12月16日至109年4月23日間與觀護人約談時,原告曾向觀護人述及工作異動狀況。 4.又報到期間觀護人告知前次驗尿有毒品反應,原告在戒癮治療期間都有準時報到及採尿,但治療期間已連續 4次驗尿都有毒品反應,原告當下心有慌恐,確實有心戒除毒癮,但求門無助,卻沒有一個可以幫助原告方式,而又與觀護人無法達成良性的溝通方法,原告在面臨一罪一罰嚴峻過苛於重的壓力之下,再去報到只會提高以後需要面對多年的刑期風險,實讓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知沒有按時報到是不當的行為,但在原告因發覺吸毒而又要報到驗尿而增加更重的刑期在兩難之下,且無法抉擇的情況下,選擇先不去報到,等完全戒除毒癮後再按時報到,請考量原告一切情狀可憫恕而有心戒除毒癮。 5.新修正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屬絕對撤銷其假釋,然經司法院釋字 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變更為因故意更犯罪為有罪免罰,因唯罪所犯確為免除撤銷其假釋,然刑法第78條規定屬大過,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各款項所列原告所犯皆屬小過,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屬相對撤銷,諸如此類,絕對撤銷屬於大過,相對撤銷屬於小過,然而經新刑法第78條經司法院刪除本條文絕對撤銷免除其撤銷,而相對撤銷為撤銷其假釋,致假釋受撤銷時,將涉及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遭受剝奪,對受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業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權益不符,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9年2月27日、5 月7日、5 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及7月9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另於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 4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 7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70211號函、同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第2962號、第3165號起訴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於處分作成前之109年6月24日已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原告屆期仍未為陳述。被告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於109年8月6日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以書面通知,函上亦載明前揭撤銷原因及救濟相關規定,被告訴稱原處分違法及程序不備等部分自不足採。 2.復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並未接獲原告以工作為由而事先更改報到日期之請求,且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4月23日間, 原告於約談時所陳報之工作皆無異動,其工作時間屬夜班性質,與報到時間不相衝突,且能排休假。原告自109年2月20日至該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報到情況即開始不穩定,同年3月及4月雖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惟其採驗尿液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而後自同年 5月起,皆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70211號函、109年9月16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95095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原告訴稱於約談時曾向觀護人報告工作異動狀況之部分,並無佐證資料可稽,且其訴稱係於外地工作,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另訴稱其主動參與戒癮治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違法提起公訴之部分,應循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3.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09年8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5360號函撤銷假釋決定及109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320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 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合法 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皆因在外地工作,且工作性質需日夜輪班故無法調整所致,有向觀護人報告上情,並於約談時述及工作異動狀況,是否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自覺沾染毒品,遂於檢察機關未察覺前,即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違誤;且原告治療期間連續 4次驗尿均有毒品反應,為避免報到後增加刑期,故選擇不去報到,等完全戒癮後再按時報到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因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嗣於108年 9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 12月11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遂有所不服而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書、法務部保護司109年8月4日法保司字第109050373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108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84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7021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撤 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8 年9月3日監假證字第108137號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護字第85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45、296 2、31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會108毒執護 537字第10900181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毒執護字第537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4570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512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616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5672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3200號復審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9509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4頁及第189頁及第192頁及第196頁及第255頁、第185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11頁、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6頁、第25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⑵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因執行期間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例,經法務部108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8440號函核准假釋,並 於10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火字第1072號執行 指揮書(甲)、法務部108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844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8年9月3日監假證字第000000號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護字第85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7頁),先予敘明。 3.惟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2月27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該署發函多次予原告告誡,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亦函請訴外人藍翠華協助查尋並督促其按時報到,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 109年 4月21日並有訪視原告家母,然原告除仍然未予確實遵行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個案自出監後所陳明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住址,其後搬家至新店市新店區新生街 5巷址,更改住址之消息於先前約談時皆未陳報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3月3日新北檢兆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181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毒執護字第537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4570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512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616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567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11頁、第214頁、第216頁)。 4.此外,原告另於109年 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等行為,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645、2962、316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遂以109年7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7021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即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毒偵字第2645、2962、3165號起訴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8毒執護537字第10900702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 5.綜上以觀,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多次吸毒,且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並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此均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皆因在外地工作,且工作性質需日夜輪班故無法調整所致,有向觀護人報告上情,並於約談時述及工作異動狀況,並不可採。 1.查,觀諸本院卷第191頁、第197頁所附之原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所填寫之聲請書所示,可知原告在假釋期間內雖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其既有填寫上開聲請書即應明知日後若居住地址有所變動,須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惟參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內之第一項「工作與就業情形」欄及第五項「指定事項與離開戶籍地報告」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9頁及第192頁及第196頁及第255頁),可知原告於歷次約談時均 向該署觀護人陳明其在立潔馨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且主要工作區域在雙北市,復亦未曾向該署觀護人報告工作異動狀況,抑或是須於外地工作等情。是以,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即難採之。 2.此外,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可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許可,本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否則,即不違規應遵守之保護管束事項。如此,原告上開主張皆因在外地工作而無法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乙節,即於法有違,不可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自覺沾染毒品,遂於檢察機關未察覺前,即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違誤;且原告治療期間連續 4次驗尿均有毒品反應,為避免報到後增加刑期,故選擇不去報到,等完全戒癮後再按時報到等情,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⑵又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檢察機關未察覺前,即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等情,惟姑先不論原告所陳此次自動投戒治療是否為其第一次主動請求治療乙節,然依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檢送之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止,曾確實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毒品治療,但原告在接受此治療期間內,卻再於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 4月23日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等行為,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49頁)及109年度毒偵字第 2645、2962、31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2頁)足憑,可知原告係於其治療前即109年2月17日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3月26日2時許、109年4月10日9時4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 4月23日2時許),均是在原告接受減害替代療法之期間內所施用,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就原告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至於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連續4次驗尿均有毒品反應,其為避免報到後遭追訴增加刑期,自行選擇違反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依期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自已有主觀故意規避之歸責事由無誤,依法自亦難為有利之斟酌,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