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陳佑榕 訴訟代理人 劉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5269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原告前雖已補正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然其法定代理人誤繕為劉和然,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為憑,而原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 日派員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稽查,因原告於該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塵土飛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被告109年7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57467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小時(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 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5269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訴願決定以原告並不否認違規事實等語,然查原告係主張稽查之日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係屬「不可抗力」所致,原告雖有灑水,仍無法防止塵土飛揚。是該日係因不可抗力所 致,實非原告所能預見。原訴願機關並未對此不可抗力之情形加以考慮,實有未洽 。 2.又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市計劃案計劃」係從108年 9月1日起到109年8月底開發地主及業者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將從2021年起開罰。(亦即在 108年9月1曰起至109年8月底止不開罰。)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9月3日至原告之場區稽查,若有違規,依上開計劃規定意旨,應以輔導納管為優先,而非逕為裁罰。原決 定機關雖認為並未免除違反環境法規之行政處罰,固非無見,然上開計劃既係為改善「環境品質」,自應對於有違反環 環境法規之業者予以輔導,否則即喪失上開計劃之美意。綜 上所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原告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有水車,惟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對於粒狀物質飛散及塵土飛揚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有灑水,仍無法防止塵土飛揚」、「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查被告稽查人員抵達時,現場雖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或固化安定劑,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引起塵土飛揚,且現場未見有防塵布等其他防制措施,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證。且本案原告從事土方堆置行為,即應善盡管理之責進行相關空氣污染預防措施,惟原告顯未有適當防制措施導致塵土飛揚之違規情事發生,且稽查當時原告進行事後改善即灑水後,揚塵狀況已明顯改善,證明原告僅需增加灑水頻率即可預防污染發生,原告稱該污染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3.另查新北市政府為改善五股垃圾山地區當地環境品質,自108年 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推動「擴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輔導五股垃圾山地區業者以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方式」予以合法化,期望短時間內達到產業納管、環境綠美化改善等目標。前述計劃係針對納管業者於試辦期間之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化,先以輔導為優先,惟試辦期間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並違反公眾利益者仍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裁罰,且現況土地違規使用部分,仍有相關裁罰規定。原告稱「亦即在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底不開罰」一節,恐係對該試辦計劃意旨有所誤解。縱原告於上述規定期限內申請合法納管,本案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因原告於系爭地點處堆置土石方,現場雖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塵土飛揚,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為此乃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點稽查之日,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原告廠區雖有灑水,仍無法防止塵土飛揚,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並以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市計劃案計劃」係從108年 9月1日起至109年8月底開發地主及業者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從2021起始開罰,主張本件被告108年9月3日至原告之場區稽查,應以輔導納 管為優先,而非逕為裁罰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8 年9月3日派員至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地點)稽查,因原告於其廠區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塵土飛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被告於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小時,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9月3日稽查紀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所顯示系爭地點堆置場圖、稽查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6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第85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因原告於系爭地點處堆置土石方,現場雖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塵土飛揚,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為此乃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之堆置場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抑制粒狀污染物飛散。」,核此管制執行準則,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3項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用以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至於有「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本法第8條第 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此附件一之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 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附件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 1項之規定,就依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所為之裁罰,為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 2.經查,被告於爭概要欄所述時間、經於系爭地點查獲於原告廠區堆置土石方,而現場雖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引起塵土飛揚之事實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日稽 查紀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所顯示系爭地點堆置場圖、稽查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被告為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點稽查之日,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原告廠區雖有灑水,仍無法防止塵土飛揚,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並以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市計劃案計劃」係從108年 9月1日起至109年8月底開發地主及業者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從2021起始開罰,主張本件被告108年9月3日至原告之場區稽查,應以輔導納 管為優先,而非逕為裁罰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對於本案時地,經被告查獲於原告廠區堆置土石方,因現場雖備有水車,然因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灑水,致產生粒狀物質飛散及塵土飛揚之事雖不爭執,然其乃以系爭地點稽查之日,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原告廠區雖有灑水,仍無法防止塵土飛揚,主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乙節。惟此,依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抵達時,現場雖備有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或固化安定劑,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致引起塵土飛揚,且現場未見有防塵布等其他防制措施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被告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證,則以原告從事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清除處理業務(參閱本院卷第31頁之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其於廠區堆置土石方,即應善盡管理之責,隨時注意天候之變化及廠區土石堆置之管理,以進行相關空氣污染預防措施,如依原告所稱有因颱風外圍環流下,更應提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為防塵布之覆蓋或增加防塵灑水之頻率為是,參以兩造所不爭執本案稽查於事後原告隨即用灑水車灑水為事後改善,該粒狀物即揚塵飛散之狀態即已消除,此亦有本院卷第60頁之原告109年8月11日所具訴願書所載為憑,益證原告所稱該污染係屬不可抗力因素之事,難為採信,原告就本案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2.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市計劃案計劃」係從108年 9月1日起至109年8月底開發地主及業者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從2021起始開罰,因認被告108年 9月3日至原告之場區稽查,應以輔導納管為優先,而非逕為裁罰之事。經查,新北市政府為改善五股垃圾山地區當地環境品質,雖自108年 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推動「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輔導五股垃圾山地區業者以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調整」期望達到產業納管、透過植栽綠化提高環境品質,並經由都市土地變更編訂之調整,改善當地違規,藉以促進土地之合法始用等目標。上開計劃係針對納管業者於試辦期間之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化,先以輔導為優先,對於試辦期間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並違反公眾利益者,仍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對於該區域內違反空氣汙染管制等公共安全衛生等違規事項,有應先踐行裁罰前之輔導而先免為處罰之規定,為此,原告以本案被告108年 9月3日至原告之場區稽查,應以輔導納管為優先,不應逕為裁罰,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事,容有誤解上開試辦計畫,自屬無理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案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公司指派環保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小時,核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及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