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號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裕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張宏義 訴訟代理人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137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機關代表人局長乃為程大維,原告起訴狀此部分雖有所漏繕,然上開被告機關代表人已具名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並無本案應命為承受訴訟之情形,且無礙於本案之辯論終結,特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惟原告並未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8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85277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以上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137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經被告同意由陳建亨自10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代理。 2.次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授權始能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又大法官會議第313號解釋之 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換言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之時,該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除須符合立法意旨外,尚且不得逾越授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108年 8月6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即「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是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將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又依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條之規定,即「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代理人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之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是送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專責人員應檢附之文件,依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為:(1)專責人員合格證書、(2)設置 申請書及(3)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等三項書面文 件即足。 3.承前,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即經原處分機關同意由陳建亨代理期滿前)以廣和字第1080715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為據,要已符合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 條所定應備之文件。惟被告竟於108年7月23日函知原告,表示原告之申請文件不完備,亦即認原告所附之書面文件,依修正前之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缺漏「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化服務系統)或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e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此 2項書面文件,故不予同意,命原告重新補件申請。 4.然,修正前之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條(與修正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條內容相同)均係規定,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等文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檢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化服務系統)或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e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此 2項文件,是被告認原告所附文件缺漏「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化服務系統)或勞工保 險加保申請表(e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此 2項書面文件,要已逾越該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要件,並增加 法令所無之要件與限制,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以該申請欠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e化服務系統)或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e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為由,否准原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申請,該否准之行政處分尚欠法令之依據,更逾越法令授權之範圍,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要求,要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準此,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廣和字第1080715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要已符合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即修正前第7條)所定應備之要件與文件,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以原告108年7月15日申請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乙節,缺漏申請文件,否准原告之聲請,更以原告在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進行稽查時,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為由,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5.又退步言,原告立即於108年7月25日依被告108年7月23日之通知,補正被告所要求補正之文件,復經被告於108年8月6 日函知原告同意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是原告要已於108年7月15日(即108年7月17日代理期滿前)完成申請,是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多少時日同意、核准、備查等,非原告得置喙或決定,從而,原告要已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於代理期滿前15日為相關申請,要無被告所稱「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乙事。 6.原告不服原處分提交訴願,訴願決定則係認原告應於代理期滿內(即108年7月2日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 然卻於108年7月15日始提出申請設置,顯已逾期,即有法定義務違反,故依法駁回原告訴願云云。然查: ⑴依108年 8月6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即「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是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將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又文義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用語文義或字義,以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所做的解釋,以確定法律的意義。是依文義解釋觀之,只要「代理期滿前15日『內』」,送交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核定即無違規。是代理期滿前15日『內』之解釋,應為代理期滿日往前回推15日,於此15日期間內,都是未逾期可受補正之期日才是。故本案之代理期間為4月17日起至7月17日止,則原告所理解之代理期滿前15日內,則應為7月2日至7月16日止。 ⑵然被告所認定之「代理期滿前15日內」,則是7月2日前,依照被告之解釋,並無「內」(包含在裡面)之涵義於其中,是倘若7月2日前即須完成送交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核定,則前開法規即應規定為「代理期滿前15日」,將「內」之文字刪除,以免生疑義。 ⑶尤有甚者,縱觀被告開罰之裁處書及函文,隻字未提原告於7 月15日申請設置專責人員顯已逾期,裁處理由僅是以當場稽核應設置而未設置空氣汙染防治專責人員之違規事實明確進而開罰。從而,即使原告依照被告所為之解釋於7月2日前即完成送交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核定,然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多少時日同意、核准、備查,或又有缺漏文件需補件等過程,耗費時日,在該備查文件往返過程中,原告之廠房仍屬尚未設置空氣汙染專責人員之狀態中,故被告於 7月22日到場稽查,仍將以原告未設置乙級空氣汙染防治專責人員之理由開罰。是可證,不論被告有無於代理期滿前15日前申請送交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核定皆可能遭被告以未設置乙級空氣汙染防治專責人員之理由開罰,遑論該條文對於「代理期滿前15日前內」之解釋顯有規定文義不清使人誤會之嫌。 7.本案設置管理辦法的第九條,提到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這個意思的解讀應該會與該同一條文的代理期滿前15日內之意思應該是一致,本件代理期滿是7月17日, 原告是在 7月15日聲請,原告認為合於規定。代理期限三個月,原告公司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而且後來也經過核准。 8.綜上,本案係因法規文義不清造成人民混淆,倘誤認尚未罹於補正期間不應苛責原告,本應採修法或細則解釋,又或被告於行文時應特別註明並具體化說明被告應於何段期間內完成送交合格專責人員之資料核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至原告大安廠稽查,因原告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5日以廣和字第1080715001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小時,要已增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要求、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代理期滿前15日內」之語意不清,造成人民對於法規理解混淆所致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位於本市○○區○○路00號之大安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派員前往,現場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惟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3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前經被告同意於107年5月17日核准設置訴外人(蔡筱雲)為專責人員,復於108年 5月2日同意註銷設置,此有被告新北環空字第1070897940號函及新北環空字第1080737004號函可參。原告再於108年 5月3日申請設置訴外人(陳建亨)為代理人,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核准在案,代理期間為108年4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止(新北環空字第1080804734號函)。原告於108年6月26日申請展延代理人員之代理期限,惟因不符法令規定,被告亦於108年7月2日駁回展延申請 ,先予敘明。 3.再查,公私場所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者,倘其人員設置有離職或異動,應指定人員代理,代理期滿前15日內,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為首揭法令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爭執「代理期滿前15日內則應為7月2日至7月16日」 云云,本件原告本應在代理人陳君代理期滿前(即108年7月17日)15日內(即最遲應於108年 7月2日前)即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原告逾期未完成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行為即已成立。原告所述實有誤解,此有環署訴字第1070066920號訴願決定可參。原告嗣後雖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請設置,然因申請資料不完整,未經被告核准,而再於108年7月25日補齊資料送請審查,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81406266號函核定在 案,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建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原告為無理由。 4.被告補充當初條文之立法意旨,該設置管理辦法立法總說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其立法說明裡面,表示基於離職或異動,應為事前規劃,為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正常之運作,所以法律規定代理人代理期滿前15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而不是僅報請備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稽查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發現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惟原告並未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原告已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即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請設置,並再於108年7月25日補齊資料送請審查,經被告以108年 8月6日函核定在案,是否有違背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核定設置」?該法條所所規定「代理期滿前15日內」之意旨及適用情形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惟原告並未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 109年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137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8年7月22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原告公司專責人員設置動態紀錄、原告108年7月15日空氣汙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133頁至139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85頁至第300頁、第253頁、第 187頁至第19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稽查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發現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惟原告並未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次按空氣污染制法第3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第 2項)。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 3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項)。」;至於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下簡稱為設置及管理辦法,108年8月6日已修正為現行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條)所規定:「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 1項)。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個月。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第 3項)。第 2項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職務(第 4項)」,則係主管機關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4項所授權訂定,就該空氣汙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範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為此,「公私場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3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加以處罰。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本法第8條第 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此附件一之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 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附件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 1項之規定,就依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所為之裁罰,為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 2.經查,原告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3.次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大安場稽查,發現原告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此有前提事實所揭被告108年7月22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原告公司專責人設置動態紀錄等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為真實。而查,原告於該申報核准陳建亨代理期滿即108年7月17日止,經於108年7月15始向被告申請核備另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為據,此有原告108年7月15日空氣汙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按首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依法應於陳建亨代理期滿前15日內(即108年 7月2日前)申請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然原告逾期始於108年7月15日為申請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4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所規定之上開法定義務,其違規行為已成立,被告為此援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附件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令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即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逾期於108年7月15所提出申請設置,雖因申請資料不完整,而於108年7月25日補齊資料送請審查,經被告以108年 8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81406266號函核定在案,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原告已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即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請設置,並再於108年7月25日補齊資料送請審查,經被告以108年 8月6日函核定在案,仍屬有違背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核定設置」之情形。 查,行為時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條第2項第3項乃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個月。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第 3項)。」。,就上開規定之第 3項所規範「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其立法意旨乃在規範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公私場所應執行代理、報備及完成核定之設置,除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亦得自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基於代理從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該人員仍應具有一定之專業,始能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乃明定代理人員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而規範「基於離職或異動應為事前規劃,為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之正常運作,故於第三項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期限 3個月,代理期滿前15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意即「代理期滿前15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其法條明確規範「代理期滿前15日內」,要與「代理期滿15日前」乃有所同,原告以之為「代理期滿15日前即 7月2日至7月16日為適用,即有所誤會,本件原告依法未在代理人陳建亨代理期滿(即108年7月17日)前15日內(即最遲應於108年 7月2日前)完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自屬逾期未完成申請專責人員之設置,而違反法定義務至明;否則如以該原告所稱代理期滿前 15日內為7月2日至7月16日前為規範之解釋適用,則上開設置及管理辦法「基於離職或異動應為事前規劃,為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之正常運作,所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期限 3個月,代理期滿前15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將失其規範之意義,亦即本件代理期限期滿為108年7月17日,只要於該代理期限期滿前(即108年7月16日)為申請完成專責人員設置即可,又何需規定「代理期滿前15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之要求,顯非該規定意旨所要求於離職或異動應為事前規劃,以維護空氣污染防制及管理之正常運作所能獲致,基此,原告代表人辦理系爭空污專責人員之設置就該「代理期滿前15日內」,誤認為係「代理期滿15日前」即 7月2日至7月16日之事,乃屬不可採,其遲於108年7月15日逾期始為申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致生有本案法定義務之違反,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處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