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號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玉清(即香港好口味燒臘) 輔 佐 人 林清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入國之越南國籍外國人HUYNH VAN BA(即原告之父,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H 君)及TRAN LE HANG(即原告之母,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 君)等2 人,於原告所經營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店(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從事環境打掃及切菜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5日10時10分許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原告之營業處所有聘僱或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惟原告已於陳述意見表達,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108 年6 月15日至營業處所訪查當日,於營業處所之2 位越南籍外國人H 君(男)及T 君(女)係原告之父母,乃經合法申請持簽證來臺探親者。原告父母至其營業處所關心女兒生活狀況,熱心協助現場環境打掃及切菜,屬人之常情,且並無收取對價報酬,非為短期打工或長期停留臺灣工作而賺取報酬,爰原告亦無聘僱或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被告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實屬不合理。 2、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父母來臺探親,關心女兒生活情形,於原告經營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協助環境清掃及切菜,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且該燒臘店之負責人亦為原告,顯見其父母來臺探親,體恤原告(女兒)之行為,僅係對親屬之好意施惠行為或無償提供勞務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指之工作,故原告確無聘僱或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有關前開規定所指「工作」應為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勞務提供者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該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另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倘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 3、再查,上開之論述,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且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亦與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3 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137號訴願決定書之論述相同。 4、綜上,被告認前開法令所指「工作」係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逕認有提供勞務行為即便為無償亦屬工作,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進一步認定原告父母協助原告營業處所環境打掃及切菜屬「營利性質之工作」,不符乙○○95年函釋,認定原告違反法令規定,然原告之營業處所具營業性質應可確定,惟其父母協助原告營業處所環境打掃及切菜如何認定其有營利性質,且該行為是否屬「工作」亦不無疑問,被告及乙○○之認定難謂有客觀及法規之標準,實不體諒一般人之常情,有過度解釋之疑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容留外國人於所經營之飲食店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事實: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⑵查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 年6 月15日於原告所經營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店訪查,查獲以探親名義來臺之T 君與H 君於女兒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從事環境打掃與切菜之工作。經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在場之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甲○○略以:「(問)本隊於108 年6 月15日至香港好口味燒臘店當場查獲H 君及T 君,係何人聘僱?與你何關係?(答)他們是我岳父岳母,沒有去聘僱他們,因為訴願人身體不好,工作比較累,店裡比較忙,所以去那裡幫忙。…(問)H 君及T 君分別自何時開始至上址幫忙工作?頻率為何?(答)他們在臺灣期間如果訴願人比較累的時候,就會去幫忙,但沒有每天。(問)H 君及T 君工作內容為何?(答)應該是環境簡單打掃、洗碗跟切菜。」,另T 君、H 君受訪時亦答以:「我今日於現場有幫女兒從事蔬菜刨絲工作」、「我看到女兒店內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幫忙切菜,或覺得員工沒有把衛生打掃乾淨時會主動做清潔工作…」、「來臺灣很多次,我第1 、2 次來臺時女兒尚未開店,後來每次來臺灣都有去女兒的店裡走走和幫忙女兒」、「我來臺灣之後每天都會到店裡幫忙我女兒。早上10點到晚上7 、8 點左右…就是幫忙打掃、整理環境…」,顯見T 君、H 君確於系爭店面提供勞務,且提供勞務之次數並非單一,時間亦非短暫,原告容留2 人從事工作顯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至明。 2、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應依據同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不以提供勞務者收取報酬或對價為限,亦不限於提供勞務之外國人與僱用人成立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勞動關係原告雖稱T 君、H 君從事勞務「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而狀稱:「原告父母來臺探親,關心女兒生活情形於原告經營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協助環境清掃及切菜,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且該燒臘店之負責人亦為原告,顯見其父母來臺探親,體恤原告(女兒)之行為,僅係對親屬之好意施惠行為或無償提供勞務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指之工作…有關前開規定所指『工作』應為提供勞務者與僱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勞務提供者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另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惟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已清楚揭示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國民就業,並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又觀察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架構,除總則、罰則及附則等章外,其餘「政府就業服務」、「促進就業」、「民間就業服務」、「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章,莫不環繞「國民之就業服務與保障」為其規範內容,是促進國民就業可謂就業服務法最核心目的。又同法第5 章「國民之就業服務與保障」首條即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立法目的說明:「…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據以上立法目的,並綜觀就業服務法整部法規規定,可知管制外國人工作係保障本國人工作機會,以促進本國人就業之直接手段,是於解釋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自應符合上開手段之設立目的,以落實促進國民就業為依歸。 ⑵承前,於容留外國人於營利場所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該外國人係因容留者之許可或邀請方得以在該場所進行勞務或事務之處理,故即使該外國人未收取報酬或對價,仍有排除具有相同條件之國人(例如歸化我國之外裔國人)於該場所就業或獲取生活之資的可能性,是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應認屬就業服務法上「工作」之概念所涵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並不以外國人收取報酬或其他形式之對價為限,如此之解釋,方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即明示:「…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⑶復按「民法第482 條固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惟僱傭或勞動關係,只是勞務給付之其中一種類型,其他諸如承攬、委任等,均有程度不一之勞務提供(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委任甚且非以約定報酬為必要(民法第547 條),如逕以民法、勞動基準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界定就業服務法上『工作』之概念,恐難以落實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之立法目的…」(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據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中之「工作」,亦不以受容留之外國人與其提供勞務對象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並受有報酬為限。 3、查本件T 君與H 君於原告營業之「香港好味燒臘」店面,協助環境清潔與切菜,係於營業場所提供勞務以幫助原告營利行為之進行,且依據T 君與H 君所述:「我來臺之後,每天都會到店裡幫忙我女兒。早上10點到晚上7 、8 點」,綜合以上T 君與H 君之勞務內容、勞務提供地點、提供之頻率與時間長度以觀,堪認T 君與H 君已替代本國勞動力,足以影響國民就業權益,是雖原告未僱用T 君與H 君、對T 君與H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亦未給予二人報酬或對價,二人上述提供勞務之行為,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工作。 4、末查T 君與H 君於系爭店面提供勞務之行為顯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0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所述之幫忙探視對象照顧幼兒、協助料理家務、幫忙坐月子等非涉及營利性質、基於人倫常情而提供之親屬間互助、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是訴願決定書指摘丁君與H 君不符合上開函釋,而係從事涉及營利性質之勞務提供行為,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以原告容留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審酌違反情節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處罰,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該處分於法有據,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H 君、T 君未在「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從事環境打掃及切菜等工作而否認違法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個人戶籍資料影本1 紙、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2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紙(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7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②第62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③第63條第1 項前段: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罰法: ①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②第18條第3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 、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 、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 、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 、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此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95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所載明,而該等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前揭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檢查情形」欄載明:「...三、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108 年6 月15日1 時10分起至10時40分止)、地(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香港好口味燒臘〉)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2 名越南籍外僑T 女於店門口從事食材刨絲之工作,H 男於店內整理冰櫃內食材;黃女(即原告)稱T 女及H 男來店幫忙,另林男(即原告之配偶甲○○)到現場亦表示T 女及H 男平時會至上址店內幫忙。」,且經在場人甲○○簽名確認;而T 君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本隊人員於108 年6 月15日10時10分許前往本轄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香港好口味燒臘)實施查察,當場查獲2 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外僑TRAN LE 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 女)HUYNH VAN BA(護照號碼:C0000000)分別在店外從事蔬菜刨絲及店內從事整理冰櫃內食材之工作,該從事蔬菜刨絲工作之T 女是否為你本人?)是,T 女是我本人,我今日於現場有幫女兒從事蔬菜刨絲工作。」、「(你本來臺期間,由何人帶你至香港好口味燒臘?)我女兒帶我去的。」、「(承上,你於香港好口味燒臘從事何事?)因為我女兒有心臟病身體不好,所以我想說我就主動到店內幫忙女兒做一些事情,我看到女兒店內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幫忙切菜,或覺得店內員工沒有把衛生打掃乾淨時會主動做清潔工作,女兒沒有叫我也不讓我工作。」、「每日跟女兒一起至店內,晚上一起離開返家,約自早上10時至晚上7 、8 時,時間不固定,但是都是跟女兒一起行動。」、「(你是否知悉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可在臺從事工作?)知道,我女婿有告訴我。」;H 君於前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本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 年6 月15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香港好口味燒臘」實施查察,查獲你於現場〈為〉食材整理之工作,是否正確?)是。」、「(你何時開始在該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我來臺灣之後每天都會到店內幫忙我女兒。早上10點到晚上7 、8 點左右。」、「(你在店內之工作內容為何?)就是幫忙打掃、整理環境。」、「(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是。我女兒原本都要我跟我老婆在家休息,不要到店裡面,可是我們吃飯時間女兒還要送飯回來家裡不方便,所以我們就自己說要跟他一起在店裡,順便幫忙他們整理環境或是切個菜,...。」;原告之配偶甲○○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則亦陳稱:「我平常是要上班,所以比較少去,但店裡面的情形我大概都暸解。」、「(本隊於108 年6 月15日10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至本轄新北市○○區○○街00號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僑HUYNH VAN BA及TRANLE HANG 在場工作,H 男及T 女係何人所聘僱?與你係何關係?)他們是我的岳父岳母,沒有去聘僱他們,是因為我老婆黃玉清身體不好,工作比較累,店裡面比較忙,所以去那裡幫忙。」、「(H 男及T 女工作內容為何?)應該是環境簡單打掃、洗碗跟切菜。」;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之理由欄亦承認H 君及T 君有於「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協助環境清掃及切菜(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據上,足知原告讓以探親名義入國之越南國籍外國人H 君及T 君等2 人,於其所經營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從事環境打掃及切菜等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 年6 月15日10時10分許當場查獲無訛,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H 君、T 君有在「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從事環境打掃及切菜等工作,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則原告本件所為,自屬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援引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自屬適法。 4、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監督關係及支付報酬為必要,是原告以H 君、T 君未收取對價報酬乃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⑵就業服務法第5 章係規範「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並於該章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第42條之法理由則係「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據上,足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故就業服務法雖未於上開條文內將非法聘僱、容留外國人工作者與該外國人間具備親友關係者予以排除適用,但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時,就該「工作」之性質仍不能捨上開立法目的於不論,而就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已釋明如上述,其乃將非涉及營利性質而屬「人倫常情」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予以排除在就業服務法之規範外,即屬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且兼顧人倫常情之認定標準。查本件原告之父母(即H 君、T 君)雖係以探親名義入國,且居住於原告之住處,但原告容留渠等所從事者並非「家務分擔」,而係於原告所經營之具營利性質之「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從事環境打掃及切菜等工作,而該等工作亦有助於原告之營利(減少合法僱用他人而生之營業成本),且衡諸H 君、T 君所為之工作日數及時間以觀,亦非出於偶然,是其已足以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該店其他合法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自應不僅著眼於原告之H 君、T 君間之父(母)女關係,即認其屬「好意施惠行為」而排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適用。 ⑶至於原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3 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13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其個案事實核與本件違規事實尚屬有間,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就個案之認定結果,依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