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號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9年5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5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06692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NURCHOLIS(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從事漁船工作。惟德成168號漁船所登記之漁業人自108年 4月15日已由原告變更為陳雪梅,並更名為億豐66號漁船,被告因認原告已無經營漁業及申請聘僱外籍漁工之資格,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前經被告以108年 8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55851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9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仍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被告109年2月1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06692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原告不服,再向勞動提起訴願,則經勞動部以109年 5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586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漁船於108年3月間於台中外海,因值深夜不慎撞及商船之船錨,導致船身破損,漁船之修理費用高達 4百餘萬,原告因無力負擔修理費用,故將船賣予陳雪梅女士(以下稱陳女士),而原告亦承諾在船主異動後,本漁船仍繼由原告負責執船,合先敘明。 2.原告與陳女士約至代書辦公室洽談過戶事宜,原告當場口頭向代書言明,於陳女士付清所有購船價金後,方可將漁船過戶至其名下,之後再辦理現場交船手續,代書當場詢問陳女士付款能力後,推估最快於 5月中旬方會完成過戶手續。然因原告因用人恐急,便向外勞仲介公司詢問德成 168號漁船是否尚有外勞名額可供聘僱,該公司查詢之後,告知尚有1 個名額可以承接,故於同年 4月25日由原告簽立三方合意文件承接 NURCHOLIS從事工作,原告原欲於船主變更完成後,再將 NURCHOLIS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以完備合法手續,豈知,同年5月6日,於代書送來新的漁業執照影本,並邀約時間現場交船時間,原告方知漁船早已於 4月15日已完成船主變更。 3.經查,陳女士係於今年5月6日方將購船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原告詢問代書為何在款項尚未付清前,就提早將漁船過戶予陳女士?且未辦理現場交船手續?代書答稱,因為陳女士無力支付全額購船價金,故欲以漁船質押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在沒有告知原告情形下,提早將漁船辦理過戶,以方便陳女士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漁船之買賣交易。 4.綜上,原告因不知代書未依約定,於陳女士於5月6日付清款項前,即於4月15日完成變更船主手續,且未辦理現場交船 手續,致使原告誤以為船主仍為原告,方會於4月25日在不 知情的情形下,以德成168號漁船的名義,承接NURCHOLIS從事工作,且發現以上情事之後,除立即請NURCHOLIS停止工 作外,並通知仲介公司發現錯誤,也主動向勞動部請求撤回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5.原告於108年5月6日透過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URCHOLI之接續聘僱許可,然於同日知悉船主遭代書提早辦理過 戶後,立即請仲介公司向勞動部撤回申請案,唯因勞動部之線上系統並未如一般線上申請單位,有退回申請之選項,故無法將申請案撤回,隔日一早,仲介公司電告勞動部承辦人,請求撤回接續聘僱許可之申請,勞動部承辦人允諾,本案將以逾期補件不准方式處理,並於108年5月14日核發「勞動發事字第1081522928號函」,函中明示,若未於30日之補件期內補件,將依「逾期補件」為由,不予許可該申請案,故依上函所示,若30天內未補件,該案即依「逾期補件」為由不予許可接續聘僱申請,豈知,勞動部於已逾30天之補件期限後,又去電仲介公司,恐嚇原告須補「說明書」並函復上函,否則將會被處以最嚴重的處分,原告因懼怕被處分,即請友人於 6月21日代為書寫「說明書」一紙,告知上情,並再次請勞動部不予許可接續聘僱許可之申請案,並同意讓NURCHOLIS 轉出,以維其工作權益,豈料,勞動部反將此「說明書」當成處分本人之依據,而枉顧本人早已提出撤回申請之事實,以「以不實文件送件」為由,不予許可接續聘僱申請,顯有不公。 6.行政罰法第 7條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因僅國中畢業,對買賣漁船之法令規定全然無知,且無議約及審約之能力,故本次之漁船買賣過程,僅能囑知代書,必須在陳女付清購船價金後,方可辦理漁船過戶,豈知,代書竟未依約定,違反正常交易模式,於陳女士付清購船價金前(5月6日),即提早辦理過戶手續( 4月15日),且未通知本人現場交接漁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漁船仍為原告名下,方會以原告漁船名義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次會產生違法行為,原告非出於故意,且正因原告不諳法令,才會委由專業代書代為處理,未料代書竟違反原告囑託,提早辦理過戶手續而導致本件結果發生,故原告亦無過失可言,再加上原告學疏才淺,無力注意,故原告之處遇,實符合上記規定,應不予處罰為妥。 7.行政程序法第 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請仲介公司於5月7日一早,主動電告知勞動部承辦人,要求撤回申請案,承辦人告知將會以「逾期補件」為由,不予許可接續聘僱之申請,並發108年5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1522928號函告知,然卻於逾30天之補件期後,恐嚇原告必須書寫「說明書」函復該函,後竟反依該「說明書」,處分本人「以不實文件送件」為由,不予許可接續聘僱申請,勞動部之作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使人民失去對國家行政正當合理之信賴。 8.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勞動部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案時,原可依處分較輕之「逾期補件」為由,但卻處以處分較重之「以不實文件送件」為由,故本處分實有不當,且有違上揭規定,應予撤銷。勞動部其實可以讓原告撤件的,為什麼這一部份不讓原告撤件?也告訴原告說這一件公文到期後如果不予補正後,就不予許可,其他案件申請勞動部卻可以准撤案。 9.本次賣漁船之所得,在扣除漁船修復費用後,已所剩無幾,且為原告後半生之生活依賴,若再負擔此高額罰款,後半生之生計恐將無以為繼,因此懇請鈞長能考量本人因學力有限、不諳法令規定、已主動通知勞動部撤件、確有非可歸責本人之實據(陳女士之匯款紀錄、勞動部函)…等因素,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留意,免予處罰。 10.108年 6月21日之再次申請書所以附上相同的農業局漁業執照,是勞動部承辦人要求的,要求說原告補文件,補一個陳述書,就是貴院卷內第 108頁的說明書。勞動部是有查到原告的文件不符,所以才發了108年5月14日的函文,實際上是5月6日原告送申請聘雇許可,5月6日當天原告發現對方付錢了,所以代書跟原告講你的船被過戶了,所以立刻通知仲介公司漁船已經被過戶,仲介公司在5月7日一大早主動打電話到勞動部要求撤件,所以原告要反駁該份文件,原告調5月7日打電話到勞動部的通聯紀錄,但是通聯紀錄只有保存三個月,所以沒有調到,但是可以調勞動部的5月7日早上打給承辦人的電話錄音。原告應該不是故意吧,罰原告太重了,本案裁罰原告20萬,另外一個處罰也是因為這個案子依照就業服務法罰原告10萬元。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於108年5月6日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時提供不 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事實: ⑴按就業服務法(下同)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勞動部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是否提供不實資料,自應以申請時即108年5月6日為基準。 ⑵查原告原為德成1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其於108年 4月15日將該漁船出售與陳雪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復按卷內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原告於108年 5月6日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N君於德成168號漁船從事漁撈工作,此亦有勞動部108年 7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9352號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佐證,故原告確有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僱N君之行為。 2.原告就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僱一事,顯有過失: 原告辯稱係在不知德成168號漁船已完成船主變更登記之情 形下,而於108年5月6日透過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N君,並狀稱:「本人原欲於船主變更完成後,再將N君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以完備合法手續,豈知,同年5月6日,於代書送來新的漁業執照影本,並邀約時間現場交船時間,本人方知漁船早已於4月15日完成船主變更。…」,惟查: ⑴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之規定:「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二、...。」 ⑵依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備所定漁船所有人及領有漁業執照之條件,是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已非上述漁船之所有權人及漁業人,自已「未」符接續聘僱N君從事工作之雇主資格 。 ⑶查108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陳稱略以:「(問:為何明知將變更船主卻繼續申請聘僱外國人?)答:當時船撞壞了忙於處理後續問題,當時變更漁業執照我們都委託陳雪梅去辦理,也沒有去注意外勞申請時間。(問:請問有無告知仲介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船主及船名變更?)答:沒有。」等語。又原告狀稱:「本次會產生違法行為,本人非出於故意,且正因本人不諳法令。…再加上本人才疏學淺,無力注意,…。」。 ⑷次查勞動部107年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52292號函, ,亦就漁船原船主變更漁業人後,又持已經註銷之漁業執照申請聘僱外國人情事致違反就業服務法,惠請各縣市政府協助宣導。是原告從事漁業工作,又曾為漁船船主,就上開規定應有所認知。 ⑸本件原告為漁船船主,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漁業工作之經驗,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應有基本之理解,當原告委由代書辦理漁船過戶事宜,即知漁船之所有權有移轉之可能性,自應善盡法定協力義務,就申請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又據原告陳稱108年 5月6日始知漁船早已於 4月15日完成船主變更之消息,則原告不應於未向代書確認前,即貿然於同日申請N君之接續聘僱。承上,原告既自 承因疏忽及不諳法規,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明文規定。據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 誤。 3.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逾期補件」為由,不予許可其接續聘僱 N君之申請,而不應以「提供不實文件」為由,對原告處以裁罰,惟查: ⑴本件原告因過失而於108年 5月6日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已如前述,然勞動部因查原告所申請之漁船名稱、漁業人姓名、漁業執照地址、發照日期及有效期限與漁業署系統介接資料不相符,而於108年5月1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1522928號函通知原告,並告知30日內未依規定補正,將依法不予許可。惟本件情形係原告已於108年4月15日將該漁船出售與陳雪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上開函文提及之依規定補正,因原告已非漁船之所有人,顯無補正之可能性,縱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說明書方式函覆勞動部,亦不改變其無法補正之事實,自無上開函文「未依規定補正,將依法不予許可」之適用。 ⑵況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48條之規定意旨,勞動部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有效文件為申請人申請及引進外勞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而「非」謂申請人於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若經主管機關查核資料不符,即以逾期補件或逾期不補件而不予許可方式處理,否則無異鼓勵雇主以「不實文件申請聘僱許可」,再視中央主管機關有無查到實情,此絕非法之本意。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僱 N君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審酌違反情節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做成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06692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20萬元,該處分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或不符比例之情形,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自屬適法。 5.勞動部在108年5月14日的函文,函文內容只有提到說漁船未依規定要依規定補正,如果未依規定補正,將不予許可,並未要求原告應如何補正或重新申請。原告是5月6日申請,5 月 7日打電話給勞動部承辦人要求撤件,但是本案關鍵點還是在於108年4月15日船主已經變更了,原漁船的名稱也更名了,所以原告在108年 5月6日確實是以不實文件申請接續聘雇。對於另案裁處書是針對聘雇行為所為的裁罰,但是本件是針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雇所為裁罰,不應該將裁罰金額累加起來一起看,況且兩件就原告的過失行為均予以減輕處罰。原告所提針對某個申請案所為之撤件,與本件不同,因為本件已該當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雇,所以必須裁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NURC HOLIS(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N君)從事漁船工作,有無提供不實之資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 (二)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以其因學歷有限、不諳法令規定及已主動通知勞動部撤件等情,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裁罰有無過重?原處分有無違反原告原告所主張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NURCHOLIS(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N君)從事漁船工作。 惟德成168號漁船所登記之漁業人自108年 4月15日已由原告變更為陳雪梅,並更名為億豐66號漁船,被告因認原告已無經營漁業及申請聘僱外籍漁工之資格,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前以被告 108年8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55851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經向勞動部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9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0萬元整。原告不服,經向勞動再提起訴願,則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108年5月6日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三方合意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原告108年7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記錄、被告108年8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55851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經訴願遭勞動部109年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9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及第173頁至第178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NURC HOLIS(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N君)從事漁船工作,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可知,主觀機關即勞動部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本質上乃為一授益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雇主申請及引進外國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以期藉由雇主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至於所謂不實資料,則係指「不確實、不正確」,即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核先敘明。 ⑵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稱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1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總噸位20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二、......。」;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上開資格及審查標準及所為之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所為審查之技術性、細節性等執行規則及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原告原為德成1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其於108年 4月15日將該漁船出售與案外人陳雪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內原告108年 5月6日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三方合意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告於108年 5月6日申請自108年4月25日起接續聘僱N君於德成168號漁船從事漁撈工作,卻仍檢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31日所前核發與原告之漁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為此按前揭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款所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備所定漁船所有人及領有漁業執照之條件,則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既已非上述漁船之所有權人及漁業人,自未符接續聘僱 N君從事工作之雇主資格,卻仍以此名義提出申請聘僱外籍漁工,並檢附前述於其申請接續聘僱 N君時(即原告108年5月6日申請接續聘僱N君時,原告已非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已有所不符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原所核發登記原告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漁業執照,辦理上開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項,則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 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 N君從事漁船工作,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以其因學歷有限、不諳法令規定及已主動通知勞動部撤件等情,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2.經查,原告就本案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接續聘僱一事,雖主張其係在不知德成 168號漁船已完成船主變更登記之情形下,而於108年5月6日透過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N君,並稱以原告原欲於船主變更完成後,再將 N君辦理轉換雇主手續,豈知同年5月6日,於代書送來新的漁業執照影本,並邀約時間現場交船時間,原告方知漁船早已於 4月15日完成船主變更,原告學歷有限,且不諳法令規定,並於108年5月7 日主動通知勞動部撤件等情,認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為憑,然查: ⑴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之規定:「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二、..。」,且依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備所定漁船所有人及領有漁業執照之條件。,原告如前所認,自108年4月15日起,已非上述漁船之所有權人及漁業人,自已未符接續聘僱 N君從事工作之雇主資格。 ⑵而查,依原告108年7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乃陳稱略以:「(問:為何明知將變更船主卻繼續申請聘僱外國人?)答:當時船撞壞了忙於處理後續問題,當時變更漁業執照我們都委託陳雪梅去辦理,也沒有去注意外勞申請時間。(問:請問有無告知仲介公司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船主及船名變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參以原告起訴亦自承以「本次會產生違法行為,本人非出於故意,且正因本人不諳法令。..再加上本人才疏學淺,無力注意,..。」(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則被告以原告從事漁業工作,又曾為漁船船主,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本應有所注意,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應有基本之理解,當原告委由代書辦理漁船過戶事宜,即知漁船之所有權有移轉之可能性,應善盡法定協力義務,就申請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並以該原告陳稱108年5月6日始知漁船早已於4月15日完成船主變更之消息,認原告未注意向代書確認前,即貿然於同日申請N 君之接續聘僱,因認本案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提供不實資料,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以其因學歷有限、不諳法令規定及已主動通知勞動部撤件等情,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要屬無理難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裁罰並無過重,原處分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就上開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2.查原告本次會產生本案之違法行為,雖原告非出於故意,然正因原告不諳法令,委由代書代為處理,卻未注意向代書確認系爭漁船業已辦理移轉所有人,而致貿然於申請 N君之接續聘僱許可事項時有提供不實資料,致生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此,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學歷僅國中,不諳法令,就原告所應受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處罰,並已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處罰,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之等情形加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即2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裁罰並無過重。3.至於原告雖以其有請仲介公司於5月7日一早,主動電告知勞動部承辦人,要求撤回申請案,然承辦人告知將會以「逾期補件」為由,不予許可接續聘僱之申請,並要原告提出說明,按理勞動部應可讓原告撤回案件為是,因認原處分有違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然查,本件原告於108年 5月6日以其名義即德成168號漁船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自108年 4月2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漁工 N君,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於該申請時即108年 5月6日即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縱原告所稱其有請仲介公司於翌日即108年5月7日主動電告知勞動部欲為撤案之事,然此核與其構成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及處罰要件無涉,至於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就該主管機關事後之處理是否選擇以原告逾期無法補正不受理並通知原告加以說明或准原告撤回聲請,亦難據此認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認被告依法裁罰之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為是,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有違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事,即屬有誤,難以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0萬元,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