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於109 年7 月4 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供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