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鴻源潛盾推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智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GT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4日13時25分許,經訴外人謝明隆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 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行駛於道路(堆高機)」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並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6 日前(於109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系爭堆高機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1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堆高機於109 年8 月24日13時25分,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大道、水源路口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4,500 元罰鍰。 2、本案遭開立通知單後,公司團隊隨即派員至警員所指示之豐原監理站準備申請「堆高機道路臨時通行證」,惟監理所單位以堆高機並無車牌牌照而無法開立,故本公司隨即派員又以電話聯絡,並諮詢臺中市監理站及彰化市監理站如上之申請程序如何作業,惟監理站單位所回覆皆以堆高機並無車牌牌照而無法開立。經查本公司有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本路段挖掘道路許可證,且當天更派遣2 名義交於現場實施交通維持指揮作業;現今臺灣所有道路、管路之公共工程施工皆以推土機、堆高機、挖土機等非動力機械於馬路上施工,若以此開單之舉又無單位可依法源開立相關機械臨時通行證,該如何使工程施工廠商及單位可遵循? 3、以上說明還請體恤商艱,使其有法、有依據、有解決的單位能讓相關人員有所依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10 年4 月27日路壹監字第1100104996號函釋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先予敘明。二、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是以,堆高機未能依規定領取臨時通行證,應用車輛載運至施工場站內,不得違規行駛道路,以確保交通安全。 2、綜上所述,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工程需要堆高機,但卻無法申請臨時通行證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堆高機,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於前揭時、地,於道路行駛時,經警員乃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6 日前(於109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工程需要堆高機,但卻無法申請臨時通行證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修正前即行為時):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 二、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堆高機」乃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此亦有交通部87年3 月9 日(87)交路字第016199號函、88年2 月12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1126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足資參照,則原告所有之堆高機,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於前揭時、地在道路行駛,即構成「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是被告據之乃逕行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交通部87年3 月9 日(87)交路字第016199號函於「說明」欄三載明:「查本部路政司86年5 月26日路台(86)監字第05209 號函所稱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係指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惟公路監理機關原已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在有效期間內仍屬有效。」;另交通部路政司110 年4 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說明:二、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是以,堆高機未能依規定領取臨時通行證,應用車輛載運至施工場站內,不得違規行駛道路,以確保交通安全。」,是堪認於行為時,「堆高機」已無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則其依法自不得行駛於道路。 ⑵至於工程縱使需要使用堆高機,然仍可以車輛載運至工區,且在與道路有安全區隔之範圍內使用,而非可恣意行駛於道路,致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