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聖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正河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3日7時43分於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及中原路23 5巷口)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於109年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 單位)檢舉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 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 日前,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110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若無則可人為調整,不具公信力。 ⑵、二張罰單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違規時間相差一天,就算要罰根據他人案例及民法規定也只能罰一次。 ⑶、由檢舉人所提供相片之角度看來,檢舉人本身將車輛停留在馬路中間,並且在路口轉彎劃有紅線,10公尺內停車及劃有網狀線上面也違規停車,很明顯檢舉人已違反交通規則,故所提供之檢舉人照片不能採信,也無公信力。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道路旁逾3分鐘而 未離開(被證6),且其與路緣之間隔處確有停放機車,核其 行為即屬於併排停車無誤(附件一「CV0000000(0).mp4」、 「CV0000000(0).mp4」)。 ⑵、至原告稱其於系爭地點停車被連續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檢舉影片不具備審驗證明而無公信力及檢舉人亦有違規等語,惟查其於系爭地點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3日及109年9月4日,被告分別對以評價,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並未對於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規格要求其必須要經過任何審驗證明,查本件違規影像清晰且畫面連續無剪輯,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又縱令檢舉人違規行為,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亦不解免其違規成立之事實。 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檢舉人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9年12月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28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6960號函、採證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行車紀錄器未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影像沒有公信力;原告在同一地點停車被檢舉好幾次都被處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檢舉人也有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違規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靠道路右側停放,未見有可能為駕駛人之人在旁,其與路緣之間隔處確有停放機車,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⑵、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其於系爭地點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3日及109年9月4日,原告上揭2次違規行為,有 時序先後間隔1日之別,行為地點雖相同,由社會一般第三 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被告分別對以評價,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稱其於系爭地點停 車被連續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誤解。 ⑶、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 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其擷取照片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而所拍攝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清晰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影像沒有公信力云云,顯屬無據。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略以:「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亦有違規,亦難主張『不法之平等』。 ⑸、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明確,已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至該處時之交通秩序,並易造成其他車輛行駛閃避時,可能肇致之交通與用路人危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