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劉振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IB000000號、第68-ZFA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南屯區)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9 日17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向左跨穿越虛線而匯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加速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二),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就行為一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1 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行為二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1 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於110 年5 月18日,經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0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7 月1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IB395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為一部分〉(下稱原處分一)、中市裁字第6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為二部分〉(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匝道匯接前,沿路並無主次幹道標示提醒駕駛人。 ⑵檢舉人是檢舉原告未打左方向燈,但原告是由環河路右轉進入匝道,打右轉方向燈並無錯誤。 2、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匝道原二線合成一線道前,並無提醒駕駛人之標示牌。 ⑵當日下雨未進入國三主線前,所有車輛皆緩慢接續前進,並無法看到地面標示線。 3、2 張舉發單在同一匝道上相距不滿1 公里,時間相差10分鐘,且並未進入國三主線,遭罰鍰6,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共2 點,未免太不通情理或違反比例原則。 4、同一檢舉人將2 張檢舉單寄至國道六隊及國道九隊,檢舉人居心叵測,違反善良風俗,其行為不可取,也浪費眾人時間。 5、以上原因及理由請明查,且疫情期間賺錢不易,請原諒。(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63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向左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並無違誤」。另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109 年12月9 日7 時48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1.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 ⑴單號ZIB395253: 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09 07:38:08至07:38:40當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著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南方向過環河路口,銜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養護起點(國道3 號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之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右側有從環河路往西方向右轉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汽車,畫面顯示兩車道匯流處以白虛線向右延伸至右側路緣,由環河路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汽車一一顯示左側方向燈,由白虛線右側變換至白虛線左側,接著一台號牌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由該車右方,未顯示方向燈,從白虛線右側向左跨越至白虛線左側,插入該車前方。⑵單號ZFA251565: 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09 07:48:18至07:48:41時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1.8公里處( 安坑交流道匯入主線道交匯處)之白虛線右側,當時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車前方之白虛線右側,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由白虛線右側變換至白虛線左側。 3、原告主張不足採: ⑴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由新北市○○區○○路○○○○○○○○○○○○道○道○號高速公路養護起點,進入高速公路範圍,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白虛線右側向左變換至白虛線左側,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沿著國道三號南向方向行駛一段距離,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31.8公里匯入主線道交匯處,復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從白虛線右側向左變換至白虛線左側,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又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違規行為終了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並非持續性行為,並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 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疑義,其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⑵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全聯工程科技股份限公司(設:臺北市),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駕籍地:臺中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將本件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10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B000000、68-ZFA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原處分一、二不通情理及違反比例原則而訴請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南屯區)於109 年12月9 日17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稱普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向左跨穿越虛線而匯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加速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就行為一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於110 年1 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行為二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於110 年1 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於110 年5 月18日,經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0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5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 年5 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88246號函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切結書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634號函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759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民眾檢舉,合於法律之規定,而原告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②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③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17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普羅公司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向左跨穿越虛線而匯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加速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於110 年1 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行為二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1 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羅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於110 年5 月18日,經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0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係經民眾於違規行為發生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建置之「網路線上服務-國道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而提出檢舉,嗣依違規行為地而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予以處理,此有前揭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足憑,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以「同一檢舉人將2 張檢舉單寄至國道六隊及國道九隊,檢舉人居心叵測,違反善良風俗,其行為不可取,也浪費眾人時間」,乃質疑本件檢舉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法規所明定,且不待另有標示始得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就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規定需有明顯之標示者核屬有異;又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向左匯入主線車道時,地面已有明顯之「穿越虛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路段,而由右側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加速車道時,地面亦有明顯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佐,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依法即應使用左方向燈(原告就行為一部分,主張其係「右轉」而應打「右方向燈」,核無可採),詎其卻未使用左方向燈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縱非出於故意,亦屬出於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致,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三)原告以原處分一、二不通情理及違反比例原則而訴請撤銷,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各裁處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原告所指「同一匝道上相距不滿一公里,時間相差10分鐘,且並未進入國三主線」等情,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裁各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另稱原處分一、二「不通情理」,更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