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家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家榮駕駛訴外人所有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而經民眾於109年9月19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於109年9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並合法送達系爭汽車車主,而舉發機關並將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移送被告。嗣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9日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並將違規資料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 原告。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李漢洲承認於承租期間共有違規案件一筆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時間109年9月19日11:36分,懇請鈞院准許撤銷上述案件對車 主違規記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右轉(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影像明確並 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且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參,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就違規事實否認,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2.至於原告稱系爭當時車輛並非其駕駛,似是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惟原告並未於收受前開違規資料後,於歸責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9年12月24日提出歸責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 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可知,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自不能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再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之應受處分人,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本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另訴外人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為李漢洲於承租期間之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而經民眾於109 年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25日填製 本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並合法送達系爭汽車車主,舉發機關並將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移送被告。嗣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9日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並將違規資料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原告證明、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9921號函、系爭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暨第71頁、第73頁暨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109年9月19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許,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案經再次審視檢舉資料,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右轉,員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等情 ,此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12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03049921號函文敘明在案,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證,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確實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6:11至11:36:12時, 見系爭汽車於行經前方之台北市市民大道5段14巷前,於系 爭汽車未抵達該路口停止線前,系爭汽車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之照片),而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6:13至11:36:15時,則續 見系爭汽車於該前方之台北市市○○道0段00巷路○號誌仍顯示 為紅燈下,仍繼續往前行駛穿越其前方路口停止線而右轉而去(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之照片),據此,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以該檢舉資料,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右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即無違誤。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19日11時36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本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另訴外人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為李漢洲於承租期間之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已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本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另訴外人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為李漢洲於承租期間之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2.然查,本案系爭汽車,仍登記為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系爭車籍資料足憑。而系爭汽車本案違規紅燈右轉行為,前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9日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並將違規資料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歸責通知單上再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24日前(見本院卷第67頁),則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所揭:「...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見上開判決理由五(三)所揭),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據此,原告縱再認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然既未於應到案期限之109年12月24日前內辦理歸責實際行為 人,自不能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再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之應受處分人,原處分自仍應予維持。據此,原告再以本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另訴外人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為李漢洲於承租期間之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已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