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弘運貨運有限公司、林哲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弘運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本文、第49條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遭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簡稱板橋分局)查獲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328,288 元,漏未申報銷售額,經核定補徵109 年營業稅58,266,415元,並處以罰鍰58,266,415元,開徵起迄日為110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10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除前揭滯納稅捐外,截至110 年10月20日止,相對人尚滯欠110 年營業稅申報自繳稅額計27,278,661元(滯納金為4,091,799 元,滯納利息為108,952 元),此筆欠款已於110 年4 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惟目前執行徵起金額僅3,001,778 元,相對人滯欠稅捐合計145,010,464 元,其迄未繳納或提供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二)查相對人於110 年3 月12日自行申報110 年2 月營業稅應納稅額計27,278,661元,惟其未如期繳納,隨即於110 年4 月13日辦理停業,嗣板橋分局依聲請人110 年1 月至2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相對人漏報109 年7 月至12月營業稅銷售額,經板橋分局以11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3046362號函,限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至板橋分局備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在案,惟其未依限至板橋分局備詢,逕於同年7 月20日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予第三人,且依相對人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其名下原計10輛車輛,再依110 年9 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已無車輛,除前揭車輛外,相對人先後於110 年1 月18日、1 月20日、1 月22日、1 月27日、3 月8 日、3 月15日,陸續移轉車輛所有權予第三人,其有計畫移轉財產,顯見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又本案相對人109 年7 月至12月間漏報鉅額銷售額,依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利息所得僅182 元,且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支票)金額為0 ,又依110 年9 月15日欠款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存款餘額僅餘2,033 元,可見相對人隱匿收入來源及去向,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之稅捐須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本案相對人漏未申報鉅額銷售額,係逃避繳納稅金之舉,本案如俟繳納期屆滿30日後再予移送執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110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0 年1-2 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板橋分局110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3046362號函、板橋分局送達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餘9 輛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9 月15日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亦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轄區有可供假扣押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6,532,83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本文、第49條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