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羅友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鍾鳴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友朋(即信實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0811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 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就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路000巷○○路○○○地○○○○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 請,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發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使用期限至117年8月5日止期滿自 動失效),即在上址為「板橋大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詎原告於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先後已有2次 因現場停放車輛數目超收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等違規情事,遭被告分別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 號行政處分書及110年2月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81473號行 政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並均限期改善在案。然民眾於110年6月29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有違規情事,被告乃於110年7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停車場 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然逾期未予改正,而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以及基地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等情事,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7月13日新 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110年7月15日送達合法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0811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部分: ⑴伊接獲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主旨:接獲本文後十五日内盡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告知課以盡速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又所附之處分書,簡單記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及不確定違反範圍為何之照片:並 依同法第37條開罰3萬元,顯而易見是兩件不同法律效果, 令人無所適從。即便要求原告自行判斷,其一:主旨……於發 文日次日起15日内盡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原由亦非無由附著,因交通局所稱之超收違停車輛係於"非申請範 圍";而交通局令原告重新辦理擴大營業登記範圍?其二: 所附之處分書記載:受處分人經營之停車場,未符合停車場設置計畫,核有違反停車場設置法第11條第1項:是指超額 違停或其他違反設置計畫?但處分書所附四張照片尚難斷定有何違規?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明顯背離。 ⑵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主旨:原告有違反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係指處分書所載違反第11條第一項?亦或未申辦停車場登記於發文日次日起十五日需申辦停車場登記?又說明二、十五日内改善違規情事…,確實前後矛盾,且由被告處分書所附之4張照片亦難斷定違規之事 實,又令原告以處分書與第一、二次交通局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已知處分内容,未就違規事項辯解,即可推知,自承違規事實…。對於原告而言:一、未收受更正函不能理解處分機關原意,難道先自證己罪再辯解?二、原處分内容本就有爭議,否則又何以行政救濟?竟因此推知原告心虛不為辯解,且被告竟要求人民由過往經歷自行承認違規事實,不為答辯即是自承違規事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其所含之兩項法律效果對原告權利義務當然有重大影響,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3頁第12行稱:已於110年8月12 日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更正,但是原告毫無所悉,被告又提不出已為送達之證據。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未接獲被告更正函,是以根據交通局訴願答辯書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内容,被告稱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2月2日分別寄發第一次及第二次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於期限内改正...第三次處罰新台幣3萬元罰鍰,雖誤繕主旨,内文仍於法有據,原告應憑過往經歷卻不答辯,是自承違規事實。其第一次及第二次行政處分爭點,原告認為被告之處分是適用法令錯誤,應區分為"非申請範圍"適用停車場法第26條,與申請範圍是用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且僅憑4張不完整照片難辨認到底哪裡違法? ⑵原告經營之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於109年8月19日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伊始即有"未申請範圍",再由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停車場營 運登記證前或非申請範圍倘有違規營業之情事等語……可知確 有兩不同範圍,交通局亦不為否認,自應適用不同條文,新北市交通局認定原告未依停車場設置規定停放車輛,顯然違法。由函文所附照片如係於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即無關於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核准之停車場。 ⑶遍查"停車場法"與"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未有"未申請範圍"與核准停車場有附屬關係,也未見將" 未申請範圍"納入設置計劃之規定,交通局所稱違反停車場 設置計劃理由何在? ⑷分別參照交通部函令例:99.04.01.交路字第0990025771號函 、93.08.12.交路字第0930047251號函、88.12.02.交路八十八字第057193號函: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 就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公、私有空地其在未依原計畫使用前,得提出設置計畫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旨在紓解停車位不足,且為免浪費空地利用,在未使用期間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不能有效使用殊為可惜,爰明定該空地得於核定使用期間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受都市計畫法令有關用途等限制。亦即因地制宜如原本即為停車場預地用地,即無由"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交通局怎可因核准之停車場及"未申請範圍"為同一出入口而認定是違反設置計畫?又交通局刻意忽略"未申請範圍"未營業申請供自用之實,縱令核准停車場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仍不違申請自始有"未申請範圍"其屬不同之範圍事實,則停放於"未申請範圍"車輛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如交通局認定系爭停車場有延伸之嫌,可就超收之停車課以未申請而營業之責,停車場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⑸本案交通局僅核准含身心障礙車位計6個車位,剩餘"未申請範圍"未劃設車位之空地不准停放車輛是法令所未明定。如 交通局認定於"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是有收費情事,停車場 法第26條另訂有明文,不應混用法令,認定係違反停車場設置計畫是曲解法令。退而言之,對於申請範圍與"未申請範 圍"而逕自營業,如有違法,分別開罰是以維公正,否則依 法申請登記營業者,反因已經登記營業,不問是否停放於申請或未申請範圍一律適用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1項,按同法 第35條處罰,未申請營業登記者逕自營業,依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同法第37條處罰,不啻鼓勵非法營業,交通局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首就原處分之檢送函文主旨記載錯誤部分予以說明,該函文僅為檢送「原處分」之通知,並非原處分之内容,且前揭函文記載之主旨與說明及後附之原處分書内容均不相同,為明顯之誤載,佐以原告係第三次未改善之連續處罰,並無誤解之可能,自無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⑴首應說明者,在於該110年7月13日函文主旨中,業有載明:「…檢送本局行政處分書、繳款書及違規照片各1份」,是該 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僅為檢送行政處分之公文,該公文雖有記載錯誤,惟所檢送之行政處分書中並無記載錯誤,自無因公文記載内容與行政處分書之内容不符,即影響行政處分書效力之可能。 ⑵再者,該處分書於主旨載明:「受處分人經營之停車場,因未符合本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核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第35條規定處以負責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並請於15日内改善。」,其行政處分書業已載明要求改善之内容為「15日内改善以符合系爭設置計畫」,且佐以原告係第3違反設置計畫,故按次連續第3次處罰,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清楚知悉,並無誤解之可能。 ⑶是前揭檢送行政處分之函文雖有誤載,惟該誤載應屬明顯之誤寫、誤載。縱認「該函文亦為行政處分」,顯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得隨時更正,而無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⑷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110年8月12日之更正函文一節,該更正函雖係採平信方式寄送而未有送達證明,惟至遲於訴願中原告亦已接獲訴願答辯而知悉更正内容,亦已發生依法更正之效力。 ⒉就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錯誤云云部分,依原處分書所附之照片顯示(右下),原告於照片之左側(即出入口左側),依配置僅能停放2輛汽車,而照片中顯示至少停放3台汽車,已顯然超收,被告所為處分應屬正確,說明如下: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違反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停車格數量及配置,此參原處分所附核准設置許可為6個小型 車停車位(含身心障礙者停車位1個)之設置圖例可證。惟 依被告所屬人員於110年7月1日至現場採證拍照確認結果, 系爭停車場申請範圍内,明顯有超收車輛之事實,最明顯處為「右上之採證照片中,自入口往内拍,照片右側應僅有2 停車格,照片中於原應為車道部分,共停放4台汽車」、「 右下之採證照片中,自停車場内向入口拍攝照片中,左側為相同之2停車格位置,實際上照片中有4台汽車」,是原告於採證當天確有於車道範圍内,超收車輛至少2輛之事實,違 規事實明確。 3.至於原告主張未申請範圍雖並未依設置計晝以ㄇ型桿區隔,但法律並無限制云云,原告前已因違反設置要求而遭2次裁 罰,並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然與規定不符。 4.就本案為第3次裁罰,其裁罰金額標準均符合相關規定,說 明如下:本件裁罰基準表係於108年1月9日公告,而該裁罰 基準業有區別違規次數,第1次裁罰金額為最低數額、第2次為1萬元,至第3次裁罰最高數額3萬元,其基準業有考量個 案違規情節及次數為妥適之區別。又原告係故意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之「設置許可使用」行為明確,第3次裁罰均無不當,併予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110年7月1日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 時,有無逾期未予改正之停放車輛數目明顯超收與基地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等違規事實?即系爭停車場是否與原核准設置計畫有所不符?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㈡被告以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更正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文之主旨內容,是否合法?有無影響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就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路183巷交岔路口之空地(即系爭土 地)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發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使用期限至117年8月5日止期滿自動失效),即在上址為系爭停車場 之經營。詎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先後已有2次因現場 停放車輛數目超收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等之違規情事,遭被告分別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號行 政處分書及110年2月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81473號行政處 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1萬元,並均限期改善在案。然民眾於110年6月29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仍有前述違規情事,被告乃派員於110年7月1日前往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 爭停車場仍然逾期未予改正,而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等情事,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110年7月15日送達合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新北市109年8月19日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被告109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號函並所 檢送之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被告110年2月2日新北交停字 第1100181473號函並所檢送之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00003號函併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408441號函併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併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即原處分書)、違規採證照片、訴願書、被告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9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0811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即本件之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 頁至第250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0頁、 第356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前 述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110年7月1日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 時,發現有逾期未予改正之停放車輛數目明顯超收與基地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等違規事實,即系爭停車場與原核准設置計畫有所不符之違規事實。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 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5日新北府交停字第1061509566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又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另同法第35條復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⑵再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附表項次一: ┌─────┬────┬──────┬────────┐│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違反停車場│停車場法│經主管機關通│每次違反同一事項││法第十一條│第35條 │知限期改善而│: ││第一項規定│ │屆期不改善者│第一次:新臺幣三││:違反主管│ │,處負責人新│ 千元。 ││機關所核准│ │臺幣三千元以│第二次:新臺幣一││之臨時路外│ │上三萬元以下│ 萬元。 ││停車場設置│ │罰鍰;其情節│第三次:新臺幣三││計畫。 │ │重大者,並廢│ 萬元。 ││ │ │止其核准。 │第四次( 含) 以上││ │ │ │:新臺幣三萬元,││ │ │ │情節重大者,得廢││ │ │ │止其核准。 │└─────┴────┴──────┴────────┘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為使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就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反規定之數次與情節,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內容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爰併敘明。 ⒉經查,首先依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停車場設置計畫書所記載,其中第六條關於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之第(六)項之第1.款與第5.款分別規定:「如上所述,現場將依規定設置停車規範告示牌於出入口側,告示牌內容如下:1.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平面式停車場,共計6車位(含 身障車位1格)…………5.月租車輛從入口處進入後,將檔板降 下後再將車輛停至停車格內,離場前將車輛駛離停車格後,再將檔板升起後,即可駛離停車場。………」,又第七條關於 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又規定:「本停車場規劃為平面停車場,並無建築物體,景觀上以整潔簡單為主,植載綠化將配合鄰近環境放置常綠植栽,減輕對環境影響。為考慮使用者及週遭行人進出停車場之方便及安全,本停車場申請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其土地臨道路側無設置實體人行道,且設置6格以下小型車位,本案不需退縮1.5公尺作為人行步道,基地週邊以ㄇ型鐵做為區隔,高度符合免辦雜項執照規定之1.5公尺以下…………」,另第八條關於停車場內設施 配置圖說亦有規定:「…………有關其他停車場週邊設施,依停 車場規劃設置車輛引導標誌、水電照明設備等設施,安全設施及規畫標示圖形及位置,詳參本計畫書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並參照本院卷第304頁所附之【圖二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以觀,可知原告申請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有劃設編號1至編號6之停車位,其中編號1為身障車位,其餘編號2至編號6則為一般車位,而在系 爭停車場之下方部分則屬未申請範圍,而該部分未劃有任何車位可供車輛停放,如此在【圖二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所繪製之停車位數目,即與前開停車場設置計畫書內第六條關於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所述相符,意即本件系爭停車場內僅有六個停車位可供停放,倘若超過此停車數目,自屬違反系爭停車場所核准之停車場設置計劃書,合先敘明。 3.再查,依本件原處分書內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查證日期:110年7月1日、地點:本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 路183巷交叉口空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經營之停車場, 因未符合本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見本 院卷第33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乃110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路183之交岔路口處之系爭停車場 ,因有違反經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故有本件之裁罰。本院乃觀諸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理時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4幀及【圖二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07頁),即可清楚看見在進入系爭停車場 後之道路用地前方右側處,分別停放銀灰色、黑色共2輛自 用小客車(即違規採證照片內以5、6所標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09頁),而該2輛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 ,並未在系爭停車場所原本所劃設之停車位中。另外在進入系爭停車場左轉後,又可看見原本編號5、6之一般停車位,除停放銀灰色、白色等2輛自用小客車(即違規採證照片內 以1、2所標示之車輛,見同上)外,在其接鄰之道路用地(即非原本劃設之停車位)內,另有停放白色、黑色等2輛自 用小客車(即違規採證照片內以3、4所標示之車輛,見同上),此外在前述現場停放標示1、2、3、4之自用小客車對面,亦可看見原本編號1身障車位內,停有白色自用小客車( 即違規採證照片內以7所標示之車輛,見同上),以及原本 編號4之一般停車位內停放白色自用小客車(即違規採證照 片內以8所標示之車輛,見同上)。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所 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110年7月1日經被告派員稽查時,現 場確實停放8輛自用小客車,此情並為原告當庭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03頁),顯已違反被告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 場設置計畫書甚明。 ⒋另細觀本院卷第409頁所附左下角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標 示1、8之停放車輛係停放在原本劃設編號4、5之一般車位,而在該一般車位所鄰近之空地乃屬未申請之範圍,則依前開停車場設置計畫書所載,原告本應在基地週邊以ㄇ型鐵桿作為區隔,但觀諸該違規採證照片,卻未見系爭停車場有以ㄇ型鐵桿作為申請範圍及未申請範圍之間的區隔。準此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停車場時,亦有基地 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之違規事實無訛,此觀原告於本院111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表示其對於當天複查時有8輛車子超停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外,另對於未以ㄇ型鐵桿區隔之事實,原告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即可 自明。至於原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車輛係停放在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之申請範圍內其餘空地上乙節,但參酌停車場設置計畫書之第六條關於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之第(六)項之第5款既 有記載:「月租車輛從入口處進入後,將檔板降下後再將車輛停至停車格內,離場前將車輛駛離停車格後,再將檔板升起後,即可駛離停車場。………」,此即表示系爭停車場內之 車輛,本應按照停車場之指示,停放在原本所劃設之車位內,縱係申請範圍內之其餘空地亦非原告得任意挪作供停車使用者。由此可見,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顯與停車場設置計畫書之規定有違,殊難採憑。 ⒌此外,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函文所檢送之採證照片,如係在同地號之未申請範圍內停放車輛,不應適用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云云。然縱使觀 諸本院卷第409頁上方左下角處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在標示1、8之自用小客車之外,另見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申請範圍內,但參諸本院卷第407頁之【圖二 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即可得知違規當時系爭停車場內,確有8輛自用 小客車停放之超收違規事實,且被告所指之前述8輛自用小 客車之停車位置,均是停放在原告所申請之範圍內,詳如前述,而不包括在非申請範圍內所違規停放之其他車輛(此情嗣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上 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為原告先前已有二次因現場停放車輛數目超收、未以ㄇ型鐵桿區隔,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之違規情形,然其仍未改善,嗣於110年7月1日被告派 員稽查時,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與基地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等情事,再次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而有第三次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於15日內改善違規 情事,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以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更正被告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文之主旨內容,應屬合法,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 ⒈查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以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 294號函文,要求其應盡速辦理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又 在函文所附之原處分書內記載其違反停車場第11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裁罰3萬元,兩者顯屬不同法律效果 ,令其無所適從。惟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文主旨記載:「貴事務所於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之大智停車場核有違反 停車場法相關規定,檢送本局行政處分書、繳款書及違規照片各1份,請於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 登記證,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前揭函文 乃通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有違規情事,故檢送本件原處分書與繳納罰鍰之繳款書及違規照片予原告之函文,核此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而真正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乃是該函所檢附之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行政處分書)。是以,原告起訴所稱之前開函文縱有誤載,然該函文既對原告不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此外,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 60244號函文說明:「旨揭函文中之主旨內文部分誤繕,茲 更正為『貴事務所於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 之大智停車場核有違反停車場法相關規定,檢送本局行政處分書、繳款書及違規照片各1份,請於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 改善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50頁),可知被告嗣後以11 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文更正前開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文內之明顯誤繕,則此更正程序既未損及原告之權利,程序上自屬合法。況且,本院亦於111年3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提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文,並向其訊問意見時,原告亦表示對前開更正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 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為顯然。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