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洋即沙魚烟大王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一代表人 程大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育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榮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30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派員會同委託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及慧群公司委託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檢測機構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原告營業地(下稱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檢測機構人員於周界適當場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已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被告109年11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小時(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30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台端所屬沙魚烟大王店現場營業中,經會同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等語,無法認定被告執行採樣之地點,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 5條之規定;倘被告為本件之周界測定時,未於原告實際使用管理之周界外執行採樣作業程序,即難謂與法無違。 2.被告為本件之周界測定時,應依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之規定,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惟被告實際採樣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依照鈞院卷 第123頁,採樣時間看起來是2點08分至2點12分,不足30分鐘,已違反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其所得樣本能否據為檢測依據,亦非無疑。另依照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規定採樣應該是在 6個小時內完成關門測畢,如果2點半左右完成收集的話,那應該在8點半以前完成嗅袋法的測試,但是卷內紀錄鈞院卷 第267頁以下都是在 9點以後作測試,顯然有違反這個規定。至於檢測的公司是衛宇,但衛宇公司有派員到現場去收集,有球員兼裁判嫌疑。 3.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採樣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有疑義,且其檢測報告中無檢測人員簽名,無法從檢測報告得知檢測人數、步驟、方法與程序,無法判斷是否符合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之相關步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倘被告不能證明本件檢測歷程均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將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認定原處分作成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4.本件被告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採樣之檢測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認定所採樣本確為異味污染物;惟此種以人類嗅覺判斷之官能檢驗方式,實高度依賴檢測人員之主觀判定,難認有何客觀標準可供評價,故倘被告確係採取上述之官能測定法,其檢驗結果即難認客觀,而不足採。 5.縱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原告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加以處罰,並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然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推認原告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6.本件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時,未先採取有效達成改善空氣污染目的且對原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例如:先行開立勸導單),即逕為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雖被告機關於109年 6月3日有交付原告新北市餐飲業污染防制紀錄手冊,但被告機關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空氣有異味或應改善事項,則被告逕自於同年7月30日開罰, 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執行周界採樣地點為原告營業場所門外,有實體牆區隔,儀器擺放在道路上距牆面約 1公尺,於原告營業時之風扇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進行採樣,且已排除周界外其他相同干擾因素,並經原告員工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採樣作業;被告採樣點係位於原告營業場所外之開放空間,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並已繪圖記錄採樣點,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說明三:「本案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 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因此,被告於該處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與排放標準規定之周界外採樣並無不合,倘原告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查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主張難於採據。 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說明段二函釋:「...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故此次異味污染物取得之樣本得做為檢測依據,被告依法採樣,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採樣時間未符合排放標準,係屬對法律之誤解。 3.查本件係針對上開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委由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即衛宇公司)執行,衛宇公司領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01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此有前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 4紙影本在卷可憑。衛宇公司所採之檢測方法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 10日環署檢測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編號:NIEA A201.14A),其檢測方法並無違誤,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足堪肯認。 4.依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但書規定,測定方法如有另外明訂的話,依該設定方法為之,依據本案採用的三點式比較嗅袋法第六點(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已經規定採樣的步驟就是自採樣袋充滿氣體為止,所以他的採樣時間應該依此為準,針對原告所指第二點,也是依照三點式比較嗅袋法中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第三小點,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本件也依照這個規定在12小時內完成。另衛宇是環保署認可合格檢驗公司,其同時做採樣及檢測,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5.被告前於109年 6月3日已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稽查及口頭勸導,且交付被告印製之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供原告改善空氣污染,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合先敘明。依據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原告既從事餐飲業之商業行為,理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善盡義務。本件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營業場所排放,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 6.綜上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檢測進行前已先行查看該營業場所周邊未有其他異味污染源,既已排除其他污染源,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所屬沙魚烟大王店所排放,所採樣品即具有代表性,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本次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被告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額度下限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機關於109年7月30日在原告營業場所外所為採樣程序是否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6條? (二)被告委託檢測機構檢測本案上開時、地採樣所得之樣本,所得出之異味污染物數值,是否可採? (三)原告就前開時、地經被告機關採樣、檢測,測得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裁量怠惰?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派員會同委託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及慧群公司委託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檢測機構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原告營業地(下稱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檢測機構人員於周界適當場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已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 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被告 109年11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小時(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301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30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及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95頁至第318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行政處分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汙染源空氣物汙染物排放標準(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條本文及附表1、第3條第1款、第5條乃定有明定。又公私場所固定汙染源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1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x(1+E)x罰鍰下限(第2項)。前項公式之 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 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5項)。」、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得適用。3.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又前開附件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 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上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附件一,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依法自得適用。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依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者,核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處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營業,登記名稱「沙魚烟大王店」,登記營業項目係「F102990其他食品批發業、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C199990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及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行政處分卷第70頁),是原告經營餐飲業,自屬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無誤,核屬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於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中所稱「工商廠、場」(上開 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函示,乃屬環保署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明文規定,應可適用,特併敘明)。 (四)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於系爭地點營業場所所為採樣及檢測程序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1.經查,被告機關會同委託之慧群公司與慧群公司委託之衛宇公司稽查人員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其執行本件周界採樣,其地點為原告營業場所門外,有實體牆區隔,儀器擺放在道路上距牆面約 1公尺,於原告營業時之風扇排風口下風處適當處所進行採樣,並已排除周界外其他相同干擾因素,並經原告員工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採樣作業,此有被告機關110年7月 30日現場異味污染物檢測之位置示意簡圖1張、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與經現場向業者確認檢測事項並請業者所聘會計黃秋華簽名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行政處分卷第62頁至第66頁與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說明三:「本案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 周界外』地點……。」,據此,被告會同稽查人員於爭訟事實欄所述之地點所為上開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即核與排放標準5條第1項所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周界外採樣並無不合。況且,若原告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卻未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反於本案稽查人員稽查經現場向業者確認檢測事項並請業者之受僱會計人員簽名後,事後再空言指摘本案採樣程序有違,依法即乏採憑。 2.次查,本案之測定依據,依排放標準第 6條但書規定:「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本件稽查人員所採採樣方式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的「採樣袋間接採樣法」,此有衛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紀錄所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00頁),則依據本案採用之三點式比較嗅袋法第六點(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袋間接採樣法」所規定採樣步驟乃為自採樣袋充滿氣體為止」(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無限制其應達30分鐘,再依上開三點式比較嗅袋法中第六點所規範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第3.小點後段所規範「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為是。為此,原告以本案採樣時間看起來是2點08分至2點12分(見本院卷 第123頁)不足30分鐘,且誤認應依照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六點所規範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第3.小點前段所規範「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 6個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畢(意即如果 2點半左右完成收集的話,那應該在8點半以前完成嗅袋法的測試,但本院卷第267頁以下都是在9點以後作測試),即屬有誤,自難採之。 (五)被告委託檢測機構檢測本案上開時、地採樣所得之樣本,所得出之異味污染物數值,應屬可採。 1.查,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及地點並無違誤,且其採樣後之測定,亦與前述三點式比較嗅袋法中第六點所規範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第3.小點後段所規範「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此均已如前所認。 2.次查,就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 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 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而查,本案 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之選定,已依據100年 11月10日環署簡字第1000098375「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公告事項七、步驟實施,首先嗅覺判定員須先經基準試驗,而通過試驗後屬為格嗅覺判定員(此有本案選定過程嗅覺判定員(Pane1)基準 試驗紀錄表,見被告行政訴訟再補充資料卷第 2頁,即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且本案已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範方法執行有關過程及結果詳如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周界即環境大氣測定用),其中配製編號欄有 1號,2號,3號;意即已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 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並隨機經由 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染物濃度表示,本件檢測報告既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 6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之程序(見被告行政訴訟再補充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自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 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應屬可採,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認定採樣之檢測結果,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檢測,惟此種以人類嗅覺判斷之官能檢驗方式,實高度依賴檢測人員之主觀判定,難認有何客觀標準可供評價,即有未洽,難以採之。至於被告本案所憑本件空氣污染防制事件之檢測,乃係由被告委託慧群公司,而該慧群公司委託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即衛宇公司)執行,衛宇公司並領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01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此亦有上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 4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行政處分卷第87頁),則被告以該衛宇公司為環保署認可合格檢驗公司所為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之事即屬有憑,原告質疑檢測之公司是衛宇公司,衛宇公司派員到現場去收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即難採之。(六)原告就前開時、地經被告機關採樣、檢測,測得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主觀上乃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經查,原告於其營業場所經營小吃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行政處分卷第43頁),核與被告機關前往稽查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相符,依一般大眾知識當知原告常有料理之烹煮,而生有異味源產生之可能,參以原告亦於訴願陳情書中自陳:「其營業場所已設置水濾工法,讓流出之空氣清淡」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機關於109年 6月30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進行第一次稽查時,已現場交付新北市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供原告參考,並勸導原告加強污染防制措施,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第129頁至第133頁),足認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經營上開小吃店應避免產生異味污染源,以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惟被告機關於本件稽查及檢測結果,仍有本案違規之情事,足認原告未能隨時注意經營餐飲業產生空氣污染物來源之排放,致生有本案當日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是原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否認其有可歸責事由,自難採信。 (七)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裁量怠惰,原處分合法,應予維持。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時,未先採取有效達成改善空氣污染目的且對原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例如:先行開立勸導單),即逕為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因認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嫌為憑。 2.惟查,依前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者,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應為: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其中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本案污染程度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為1.6(計算式:16/10=1.6),A=1.0;B為污染物項目,固定值為1.5;C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0;D為影響程度,固定值為1 ;本案有違規日前三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故 E=0.5,經計算後,應處罰鍰為7萬5,000元〔1x 1.5x1x1x(1-0.5)〕=75,000,低於裁罰下限10萬元,故乃再依同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據以裁處原告法定罰鍰下限10萬元裁處之,自屬適法有據。至於本件應命被告接受環境講習之時數為 A,其中A代表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本案A=0.005%(計算式:10萬/2000萬=0.005%),故應命原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從而,被告機關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該規定之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 法亦無不合,被告顯已考量原告違反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另稱被告未先採取有效達成改善空氣污染目的且對原告造成損害最小之手段(如先進行勸導),惟被告機關於 109年6月3日已先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進行第一次稽查,於該次稽查後並未對原告開罰,並且給予原告新北市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供參,此以如前所述,並非如原告所說並未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手段,則原告所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加採信。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數值為16,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應屬可認。原處分依前述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 x B x C x D x (1-E)x 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x B x C x Dx (1-E)x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A=1、B=1.5、C=1、D=1、1+E=0.5,計算式為1x1.5x1x1x0.5x10萬元=7.5萬元,再依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以其不足最低罰鍰額度,應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