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友朋(即信實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110 年7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計1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31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所經營之板橋大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路183 巷交叉口,經被告以109 年6 月1 日新北交停字第1090959071號函許可設置,並領有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核發之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使用期限至117 年8 月5 日止〈期滿自動失效〉)疑有違規情事,案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核准停車格數為小型車位6 格〈內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1 格〉),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被告遂於109 年9 月15日以新北交停字第109174734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正;惟經民眾於109 年10月8 日及11月5 日再次陳情,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逾期未改正,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規定,以109 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109 年12月31日送達合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 年4 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為駁回之決定。 (二)嗣民眾於110 年1 月18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未依原申請之停車位數量營運,被告乃於110 年1 月20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且屬第2 次違反,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規定,以110 年2 月2 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 年7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為駁回之決定。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所處罰鍰部分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實體部分: 被告稱原告違反交通局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辦法,所附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符,又分隔核准外空地之門型鐵遭車輛撞毀已修復,並未影響設置計晝,超收停車係因初獲核准僅有6 車位,未核准空地原租用或鄰居車主暫時停放,沒有發票、收據或合約等,被告卻認定收費,但對於相隔臨地私設停車場裁量標準不一,違法處罰。 2、程序部分: 被告以民眾檢舉違規超停在沒有發票、收據或合約等證據下,認定借用空地暫停之原車主及鄰居有收費情事,裁量標準不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對於同一時間遭檢舉之兩相鄰停車場以差別待遇處理,大智街58號旁空地停滿50多部車輛,被告於108 年11月即已知負責人,卻謊稱:未查有負責人,公然違法。 3、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法令依據是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5條,是適用法令錯誤: ⑴被告所稱的超停數量,不在停車場核准設置範圍內: ①被告答辯狀第2 頁: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清楚標示「未申請範圍」。 ②答辯書第2 頁理由第12行: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及未劃設車格之空地停有車輛...。 ③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6日新北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 頁第14行:「明顯超收」、第4 頁第3 項第5 行:「發現現場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現場確有停放車輛明顯超收...」等語。 ④110 年7 月2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 頁第12行:「現場停放超收...」、第19行:「超收17輛」。 ⑤交通局110 年2 月24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256344號函訴願答辯書第1 頁第14行:「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及未劃設車格空地停有車輛明顯超收...。」。 ⑥109 年9 月15日新北交停字第1091747341號通知函第二項第4 行:「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停有車輛,且似有收費之情形,又依核准計畫非申請範圍應為ㄇ型桿區隔...。」,超停車輛是在未申請範圍,與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項核准之停車場無關。 ⑵被告稱在未申請部分停放車輛是違反停車場配置,是法令所未明定自行擴張解釋: ①既然是未申請部分為何是屬於已申請的設置?查「停車場法」與「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也沒有所謂:未申請部分與核准停車場有附屬關係?未申請部分停放車輛,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處罰,被告認事用法牽強。如認定原告於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係違法,停車場法另有明文第26條,如有違反可依同法第37條處罰不容混用。 ②答辯書續狀第2 頁第2 項:「...原告違反核准之『臨時停車場設置計畫』停車格數量及配置」,被告所稱停車場配置是90年7 月3 日交通部發布108 年11月7 日修訂的「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查本辦法計15條文沒有明定「未申請範圍」與已申請停車場有何連結。 ⑶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答辯續狀第2 頁第4 項:「原告舉相臨停車場似有非法營業,違反第26條:非法經營有無違反第37條裁罰問題」,是誤解?原告已申請營業之停車場並無違法,「未申請部分」如交通局認定有營業行為,應可依違反第26條處分,但被告卻便宜行事以違反第11條第1 項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局於109 年8 月31日及109 年9 月14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經營之板橋大智停車場疑違規設置,查本場領有新北臨停登字第6639號登記證在案,依核准內容申請停車數量為小型車位6 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1 格),惟本局現場查核與原核設置計畫不符,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及未劃設車格之空地停有車輛,明顯超收,又依核准計畫非申請範圍應以ㄇ型桿作實體區隔亦未有設置,其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本局遂於109 年9 月15日限改函通知原告並要求限期改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本局109 年10月8 日及109 年11月5 日再度接獲民眾陳情,爰本局依停車場法第35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2、本局另於110 年1 月20日至現場複查,該停車場仍未依規定改正,原告雖主張(略以):「停車場係平面設置非有難以回復之變更…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停車場變更配置非為難事,何以本局多次前往查核並勸導,亦未見原告有依原核准之設置計畫變更現場配置之改善行為,其所述「無急迫情事或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故本局依裁罰基準每次違反同一事項第2次裁處10,000元,於法有據。 3、原告另陳略以:「…不到1 個半月兩度稽查,…;相隔鄰地仍停滿車輛未見領有設立登記,對於相臨兩停車場同遭檢舉未領有停車場設置登記,原處分機關放任未納管,卻一再追查已領有設置登記業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本局係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停車場有違法疑義,本諸權責至現場查核,且曾寄發輔導函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機會,並給予充分時間改正,惟原告至今未有依照核准之設置計畫改正;另「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所述本局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應係對「平等原則」內涵之誤解,自非得據以主張免責。另原告所陳「大智街58號旁空地停車場違法經營疑義」部分,本局已錄案查處,刻正依行政程序查核中。 4、就原告主張「超收車輛為借用空地暫停,並無收費」,被 告並無發票、收據或合約之證據下,遽認定原告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違法云云部分,本件裁罰原告之原因為「明確超收之事實,與「有無收費」無關,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之處,說明如下: ⑴按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同法第35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同法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同法第37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⑵是,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違反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停車格數量及配置,此參109 年7 月1 日會勘紀錄結論一:「本案停車場…核准設置許可為6 個小型車停車位(含身心障礙者停車位1 個)…」,並有設置圖例可參,圖例亦載明「下方為未申請範圍」。 ⑶惟依109 年11月9 日被告承辦人員現場拍照確認之結果,實際停車數量遠超6 輛,故於109 年12月29日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號處分裁罰,事後原告仍拒絕改善,至110 年1 月20日被告承辦人員現場拍照確認時,仍明確有停車數量不符合核准設置之情形,故於110 年2 月2 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81473號處分,為第二次裁罰。是,本件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之違反設置計畫使用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稱之其他停車場未予裁罰標準不一云云部分,原告所檢舉之其他疑似收費停車場,所涉係有無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非法經營及有無需依同法第37條裁罰之問題,與原告所涉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有標準不一云云,容有誤會。 5、退步言之,原告亦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說明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係以:「次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前所為與上述意旨不符之前例,即難認屬得以援引之行政先例。是上訴人主張董事會臨時會之召開有時間上之緊急及急迫性質,無需踐行7 日前通知之要件已有先例可循,並援引原證15(即系爭基金會會議通知單、第8 屆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第8 屆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委員會議紀錄等件)證明被上訴人仍予許可,被上訴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審以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⑵本件原告所謂之標準不一僅為原告對法規之誤解,事實上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行政先例」作為平等原則之主張,換言之,本件所涉均為個案處理之情形,與原告所稱之平等原則無涉,仍難謂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6、就本案二次裁罰金額之標準,均符合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係以:「(二)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 ⑵經查,本件裁罰基準表係於108 年1 月9 日公告,而該裁罰基準業有區別違規次數,第一次裁罰金額為最低數額、第二次為一萬元,至第三次始裁罰最高數額三萬元,其基準業有考量個案違規情節及次數為妥適之區別。又本件原告故意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之「設置許可使用」行為明確,第一、二次裁罰均無不當,併予陳明。 7、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是否有違反「『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被告就同時遭檢舉之相鄰停車場為差別待遇處理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未申請範圍之停車並未收費,且不在核准設置範圍內,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影本1 紙、新北市停車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06 頁、第207 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63 頁)、稽查照片〈109 年9 月1 日、109 年11月9 日、110 年1 月20日〉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5 頁、第165 頁)、被告109 年9 月15日新北交停字第1091747341號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第160 頁、第170 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確有違反「『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停車場法: ①第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5日新北府交停字第1061509566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②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③第35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⑵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 條第1 項第7 款: 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七、設置計畫。 (一)設置地點。 (二)設置方式。 (三)停車場面積。 (四)停車種類。 (五)使用期限。 (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景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 (十)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動線干擾情形之標示與說明。 (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 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 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附表項次一: ┌─────┬────┬──────┬────────┐ │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 │違反停車場│停車場法│經主管機關通│每次違反同一事項│ │法第十一條│第35條 │知限期改善而│: │ │第一項規定│ │屆期不改善者│第一次:新臺幣三│ │:違反主管│ │,處負責人新│ 千元。 │ │機關所核准│ │臺幣三千元以│第二次:新臺幣一│ │之臨時路外│ │上三萬元以下│ 萬元。 │ │停車場設置│ │罰鍰;其情節│第三次:新臺幣三│ │計畫。 │ │重大者,並廢│ 萬元。 │ │ │ │止其核准。 │第四次( 含) 以上│ │ │ │ │:新臺幣三萬元,│ │ │ │ │情節重大者,得廢│ │ │ │ │止其核准。 │ └─────┴────┴──────┴────────┘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依前揭稽查照片(109 年9 月1 日、109 年11月9 日、110 年1 月20日)所示,系爭停車場於申請範圍內分別停有8 輛、7 輛、9 輛小型車,且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均有車輛停放)亦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核與「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及「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所載,均屬不符,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是被告據之乃先後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就罰鍰部分各裁處原告3,000 元、1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停車場經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內容,包括停車位之數量及停車場之面積(範圍),而系爭停車場因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有車輛停放)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且停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亦顯係與停於申請範圍之車輛使用同一出入口,實質上即已違反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而擅自將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擴大至未申請範圍,則不論原告就停車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是否收取費用,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以未申請範圍之停車並未收費,且不在核准設置範圍內,故不應以停車場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足採;況且,系爭停車場於申請範圍內所停放之車輛(小型車)既逾原核准之6 輛,基此,亦本已違反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而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原告以被告就同時遭檢舉之相鄰停車場為差別待遇處理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2、查原告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就同時遭檢舉之相鄰停車場未予處理;然就此業據被告表明「大智街58號空地停車場違法經營疑義」,已錄案查處(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者,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難執之而免除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