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上一人代表人 陳寶餘 住同上 上一人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堡義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淑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其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然查依該聲請人狀載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乃為債務人王堡義於第三人品瑜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請求權,而該第三人品瑜實業有限公司乃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第三人公司登記資料足憑,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