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陸軍步兵第三零二旅、張德榮、陳晏潔、黃有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63號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三零二旅 代 表 人 張德榮 代 理 人 陳晏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至於「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有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管轄,並為專屬管轄,核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其狀載已具體表明其聲請之執行標的為:㈠扣押債務人薪資所得: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5樓)。㈡所 得所在地: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號9樓;應為之執行行為地: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市○○○ 路000號),以上有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足憑,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乃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則依法本件強制執行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有不明者」之情形,本院依法尚無管轄權,為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及聲請狀所載:「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依法應為管轄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