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沈柏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柏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A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76029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日10時59分許,經訴外人田一川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西行8.4K)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0月1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前,並於110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即訴外人田○川)事宜,復於110年10月27日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於111年3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屬自備靠行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日10時59分由靠行車主黃彥智自行僱用之駕駛人田○川駕駛,該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西行8.4K處,遭民眾網路重複告發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蘆洲分局同意撤銷重複告發罰單(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513號),但原告係向被告申訴聲請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處 分,並舉證行政管理未有不當過失,卻遭裁決處駁回處吊扣牌照6個月之行政處分。 2、原告收到告發單後,立即辦理網路轉嫁歸責駕駛人田○川 ,並召回田○川查明事實經過,其即承認違規當日惡意駕駛行為係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並出具切結書。 3、田一川於109年04月15日初到職時,原告依照原告所屬貨 運公會規範(109北汽貨德字第011號)要求其簽立駕駛公約,並再三告知提醒要依照公約駕駛車輛,原告於到職當日即向監理所監理運輸業者管理係統登錄田○川資料,並有定期追蹤田○川駕照及違規情況管理,原告對田○川違規亦 有確實管理及召回教育訓練處分,原告公司駕駛公約第3 點明定要駕駛人「不危險駕駛」,田○川於違規當日行駛於道路迫使他人讓道的危險駕駛行為係原告無法預知及防範。 4、原告對於公司所屬車輛皆按照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區監理所運管科規定,持續落實車輛運輸管理、駕駛人教育訓練、酒駕防治及交通安全宣導…等等,並定期以公文及LINE通訊軟體即時與臺北區監理所運管科股長彭曉函回報車輛運輸管理事證,再郵寄函文檢附管理證明影本等寄至臺北區監理所運管科留存(北監運字第1090396220號)。 5、原告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向被告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提出舉證及申訴,並陳述原告確實無行政管理之過失,聲請免罰。但被告承辦人林○燁卻不審視舉證證明及佐證文件,草率以警方回函作為駁回理由,亦未照行政程序寄送申訴結果公文給原告就將申訴案件結案,故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的申訴結果實有難服。原告於申訴期間,多次打電話向上開承辦人查詢案件進度,並問為何遲遲未收到申訴結果公文,其於電話中多次告知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申訴結果公文正本寄 出,要原告再等待郵件寄達,但原告等到111年1月28日依然沒有收到公文,原告再次致電請求協助再次查詢,上開承辦人重新調閱公文後發現,原來在110年11月29日時, 其誤將申訴結果公文正本寄給田○川並未寄給原告,此筆申訴案件之申訴人係為原告,其於電話中承認誤把公文正本寄給田○川,未寄給原告,因作業疏失同意以掛號補寄公文抄本給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8日才收到申訴結果公 文抄本,此等怠慢消極不慎重處理案件及不審閱舉證證明草率作業方式,疑有行政怠惰之嫌。 6、綜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片內容(「CX0000000_CX0000000影片.avi」10:59:49~10:59:55),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虛線並迫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其車身與訴外人車輛幾近貼合,訴外人因原告之逼迫而不得變換車道往路肩閃避,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之行為,顯與一般變換車道及超車時所必要之方式不同,應屬於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駕駛行為無誤,核其行為顯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及第9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基於使他車讓道或恫嚇他車之意,以任 意迫近之方法迫使檢舉人讓道,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制效力所及;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原告稱其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雇用駕駛員合約、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等資料,均係屬於抽象之文字約定規範,並非屬對於駕駛人田○川之具體教育訓練;另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公會會員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通同業公會函文等相關資料,其內容包含應落實酒駕防制教育、定期查詢駕駛員資格、善用通訊軟體不定期項駕駛人宣導道路交通行車安全等,亦均與預防本件駕駛人田○川不會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之教育訓練無關;另原告檢附其自行辦理之109 年9月份重大違規列管駕駛交通安全教育課程課後問卷表 ,其針對之違規事實亦非本件違規事實,且該問卷中針對違規情形如何改善之欄位為空白,僅有駕駛人於下方罰寫10次「為尊重用路人安全,我以後開車會小心不再未保持行車距離」之字樣,對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綜上,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即田○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難認已盡其選任 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否善盡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過失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11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513號函影本1 份、原 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9頁、第171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未善盡監督責任而有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時即行為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訴外人田○川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前,並於110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田○川) 事宜,復於110年10月27日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所屬駕駛人管理影 本1紙、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駕照狀態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違規紀錄查詢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27日(109)北汽貨德字第011號函影本1紙、新北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日(110)北汽貨鳳字第143號函影本1紙、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運輸管理科人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原告109年9月份 重大違規列管駕駛交通安全教育課程教育課後心得問卷表〈含照片〉影本1紙、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單數頁〉、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 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⑵依前揭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所示,足認原告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系爭車輛係他人自備車輛而「靠行」於原告;又依前揭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27日(109)北汽貨德字第011號函、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日(110)北汽貨鳳字第143號函所載,則係分別說明會員於完成4項作法則「酒駕」可視情況申訴及請會員積極落實加強公司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以善盡應負之管理責任(即儘速申請監理服務網會員帳號、定期查詢駕駛員駕照資格、車輛逾檢請速驗車、加強宣導駕駛人重大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及車輛重大違 規-超載等);另依前揭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所屬駕駛人管理、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駕照 狀態查詢、監理服務網運輸業業者管理系統-違規紀錄查 詢所示,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田○川於監理資料係記載為原告所屬之駕駛員〈自109年4月15日建檔、駕駛執照種類〈 職業聯結車〉正常,半年內累積記7點〉(於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2月11日查詢)。然細究上開文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具體、確實對所屬駕駛人(田○川)善盡監督責任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發生。 ⑶至於前揭「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固經駕駛人(田○川)簽 名,而其內容包括:「『絕不酒駕』、『不搶黃燈』、『不闖 紅燈』、『不危險駕駛』、『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車輛按期 檢驗』、『駕照依時審驗』、『減速慢行遵守交通規則』、『彼 此讓一讓,安全有保障』、『行有序、停有律,禮讓容忍守 法紀』、『不超速、不超載,載運貨物加覆蓋』、『常保養、 勤檢查,不冒黑煙無公害』、『不哄抬、不貶價,請重視顧 客權益』、『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尊重路權』」;又前 揭切結書則係駕駛人(田○川)表明本件違規事實係其個人駕駛行為不當,與原告無關;另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運輸管理科人員LINE對話紀錄係有關宣導禁止「酒駕」一事,而原告109年9月份重大違規列管駕駛交通安全教育課程教育課後心得問卷表〈含照片〉則係針對駕 駛人(田○川)於109年9月22日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為之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且僅係由駕駛人(田○川)罰寫10遍「為尊重用路人的安全,我以後開車會小心不再未保持行車距離」。據此,可見原告本未就經由媒體而可常見之「逼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一事,於「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具體記載並宣導;況且,就上開「公司駕駛員自律公約」之內容而言,實屬不待明文即為原告所屬駕駛人本可輕易理解之事,而本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立場觀察,亦僅能認為係對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軟性」要求,而並未就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違規致車輛之牌照遭吊扣時,駕駛人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約定;再者,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田○川)前於109年9月22日即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已可能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態樣),而所受之懲處僅係罰寫10遍「為尊重用路人的安全,我以後開車會小心不再未保持行車距離」,原告卻未藉由此違規行為所顯示駕駛人(田一川)缺乏耐心一事進一步為機會教育及為具體懲處效果之規範,則於駕駛人(田○川)嗣為本件違規事實時,又豈能謂原告已善盡監督責任而仍無從避免?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