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蕭伯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銘洊(下稱 受僱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10時35分,行經桃園蘆竹區台61線蘆竹地磅站時,因載運貨物總重38520 KG,核重35000 KG,超載3520 KG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認定車輛載重超重屬實,並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6日前,案件於111年1月21日移送被告,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 定,以111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4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該車於台北港裝貨時間111年丨月20日10時18分,出場過磅總 重為38.26噸(證一)進廠卸貨時間111年1月20日丨3時18分,買方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入場過磅總重為38.38噸( 證二)。 ⑵、裝貨及卸貨均未違反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⑶、綜上所述,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具有法定正負公差,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應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内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等因素。因而認為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系爭汽車核重為35000 KG,而其於蘆竹地磅站測得之數字為38520 KG,超重3520 KG,此有原舉發單位111年2月17日 蘆警分交字第1110004849號函(被證3)過磅單及111年3月28 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8641號函(被證5)可證,上揭情形並 經舉發警員作成職務報告說明在案(被證5),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汽車載重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原舉發單位自可舉發,其舉發應無違誤。 ⑵、至原告主張應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等因素,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95 號判決之意旨,蘆竹地磅站之地 磅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被證3),則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因此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⑶、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本件又未經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地磅,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應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等因素」,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逾10%,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紀錄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2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裁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3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864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99頁),此部分堪認 為真實。 ㈡、應適用相關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 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依111年3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864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示説明事項三「本案為旨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載運貨物行經本轄蘆竹區臺61線23K+000處蘆竹地磅站,磅得總重量為38.52公噸,核定重量為35公 噸,超重3.52公噸,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予勸導之百分之十範圍,執勤員警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採證照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汽車載重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無從施以勸導,予以舉發,原舉發單位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適法有據。 ㈣、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①裝貨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百分之十,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②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地磅,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應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等因素」等語置辯。惟查: ⑴、蘆竹地磅站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檢定日期110年10月7日、有效日期111年10月31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客觀上應可得信賴。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車輛通行准單(磅單)(見本院卷第17頁),當日10時18分13秒,出場磅單總重38.26公噸,係在蘆竹地磅站之前;當日13時18 分又在買方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入場過磅總重量為38.38公噸,此有地磅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距遭超載掣單時間已過2小時又43分,無法確保該業者在 該場處所內(或場外)有分裝卸貨使重量符合標準,尚難僅憑該2處過磅單,而推論地磅站有正負公差等因素存在。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已超重3.52公噸,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予勸導之百分之十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洵屬無據。 ㈤、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駕駛人並持有汽車駕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又未經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