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479號 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文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以111年8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47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 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20日以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 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此有本院111年8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479號 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5-92頁、第109頁、第17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 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土城區延和路26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調查認定訴外人詹杺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遭原告碰撞而有 車牌歪掉及油門卡住之車損,於111年4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件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 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載小孩回娘家,因該處車格早已停滿,便右轉而非右偏,想上騎樓找車位,發現騎樓上也無車位,於是身體站起來拉車退後退回馬路,騎向金城路停車格停放機車,全程無碰撞任何車輛,另車頭裂痕係過去舊傷,且與對方車牌翹起受損位置顯不相當,員警只是按照影像臆測過程,沒有詳細查證,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證5,照片編號02),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載著乘客右轉進路延和路,對照延和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11104DJX925227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3:41:04至13:41:46),於畫面時間13:41:04至13:41:1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延和路上(往延平街方向),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並繼續直行,於13:41:23至13:41:31,系爭機車向右往路側偏移後駕駛隨即整個身體站立 起來,於原地遲疑數秒後,13:41:39處,倒車後繼續往路口騎乘並右轉往金城路3段方向駛離,而據員警詢問案發地點 附近店家(甜衣坊)是否有聽聞或目睹發生,店員表示在14時前後聽見店門口有碰撞聲,與上揭監視影像並無二致(被證3,派出所訪談筆錄),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檢附之 交通事故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7-10、12、17),可見訴外 人車輛之車尾車牌確實因該次撞擊產生歪斜、上凹之損壞,且油門較平時異常,原告之機車車頭亦生裂痕(被證5,照片編號22-23),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金城路監視影像截圖(被證5,照片編號01-02),並對照上述延和路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11104DJX925227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3:41:04至13:41:16),可知原告當時行向應為,行經金城路三段與 延和路口後,右轉進入延和路,足認肇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明顯撞擊聲響而遭附近店家店員清楚聽見,原告既為當事車輛,對於該聲響應無不知悉之可能;又原告於起訴書中以: 「當時在小孩回娘家,讓小孩下車後找停車位行經該處,發現該處停車格已滿,右轉續找騎樓上停車位,右轉後發現騎樓上也無車位,於是身體站起來拉車退回馬路…」等語為辯,然自路口監視影像(附件一「11104DJX925227_00000000000000000.mp4」)以觀,13:41:27處,系爭機車車頭往路邊向右偏移後駕駛人隨即起身又坐下,於13:41:35時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原告仍未駕車離開,直至13:41:39時方倒車向右往金城路3段方向駛離,查該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5),該處劃有機車停格,而機車停車格前方則為架高之人行道及騎樓,駕駛人行經該處只需稍為向右轉頭即可知悉停車格及騎樓停放狀態並不須將車輛靠邊暫停確認,況原告於起訴書中亦陳稱當時機車停格已停滿機車,核其駕駛舉措顯與一般駕駛人找尋路邊停車格之行為不同,縱此為原告確認有無車位之方式,原告於起身後並未馬上倒車離開,反於原地駐足約略12秒,路口號誌已轉綠後仍未離開,此與其所謂「發現騎樓沒有車位後起身拉車退回馬路」顯有矛盾不合之處,且員警也經調閱訴外人車輛停放期間之監視器影像,經比對時間及證人證詞後確認系爭機車為肇事車輛,是原告主觀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知悉可能。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而本件係因訴外人欲牽車離開時,發現車身、車牌毀損情況才報警處理有訴外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證5)可稽,勘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係因接獲員警通知才至分隊進行說明,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未於肇事發生後確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1318號函、警員答覆表、查訪筆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46419號函、違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1年10月2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檢視光碟紀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205頁)附卷可憑,自 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㈣、本件之舉發經過,經舉發警員書具前揭查訪筆錄略以:(被查訪人:石o偉、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我於 111年4月16日13點多回來店裡,然後14點半離開,在這期間聽到聲音的,當時我在店內與店員講話,聽到碰一聲我就走出去查看,看到A車歪斜(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以前揭答覆表載稱:職於111年4月16日擔服16-18時備勤勤務,於16 時59分接獲110報案,在延和路260號前有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協同車禍當事人詹小姐調閱從停放車輛到發現車輛遭撞之前後時間,並詢問店家甜衣坊是否有目睹或聽聞車禍發生,店員表示大約在14時前後聽見店門口有碰的撞擊聲,職便透過監視器發現於13時41分許系爭機車在行駛中有異常舉動,包括行駛中突然向右向路邊偏離路線,且身體整個站起來,再倒退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離去,職事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原告觀看,原告卻表示畫面中有異常行駛行為之人並非他本人,他當時將兒子放下後,駕車迴轉便直接騎到金城路上右轉,行駛中途並沒有停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相符,顯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拍攝雙方車損照片,再調取監視器採證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一、111年4月16日13時40分43秒【圖1,本院卷 第189頁】,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沿金城路 右轉延和路。二、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06秒【圖2,本院 卷第191頁】,乘客下車,原告駕車往前行駛尋找車位。三 、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14秒【圖3】,原告駕車迴轉行駛 。四、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24秒【圖4】,原告駕車行駛 接近延和路260號。五、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26秒【圖5】,原告駕車於延和路260號前,車頭右轉欲上騎樓。依監視 器架設地點,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撞擊他車。六、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29秒【圖6】,原告站起欲將車拉回來往後退。 七、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35秒【圖7】,延和路方向號誌 由紅燈轉為綠燈。八、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41秒【圖8】 ,原告駕車拉回來往後退。九、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53秒【圖9】,原告往前行駛右轉金城路離去。」(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訴外人詹杺橞於談話紀錄表表示(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係於16時59分發現事故而報案,則綜合上情,可知 舉發警員於16時59分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調查事證,並詢問訴外人石o偉,再透過監視器發現於13時41分許系爭機車在行駛中有『異常舉動』,遂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攝得系爭 機車及A車之各自車損,因而認定原告有肇事之情節,固非 無據。 ㈤、惟依上述勘驗影像之內容,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撞擊他車,而缺乏直接證據,且觀諸前揭雙方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系爭機車經拍攝車頭之破損位置亦係位於前輪上緣處,相較於A車號牌之右下角所見內凹損壞則 位於後輪之中下緣處,其相對位置高低不符,顯見號牌損壞之原因並非直接緣於系爭機車之『車頭』碰撞所致。又舉發警 員查訪訴外人石o偉後,透過監視器確認前、後時間可疑車輛,雖發現原告有『異常舉動』,然訴外人詹杺橞於警詢時陳 稱將A車停放在機車格內(見本院卷第141頁);如A車確遭 原告駕車碰撞因而造成A車大角度移位超出停車格外(見本 院卷第149頁之A車停放照片),則其遭撞擊之力道甚為強勁,應無難以自遠端監視器影像窺悉A車有顯著移動畫面之理 。此外,原告當時未立即駛離,而係停留現場十數秒,且於紅燈轉綠燈後正常行駛右轉離去,並未見原告有何慌忙動作或欲儘速離開現場而違規之情形。則如被告所認原告駕車以前述撞擊力道碰撞A車致其大角度移位,即易於在日間市區 道路人員車輛頻繁往來處所為人聽聞巨大聲響而注視凝望,衡情原告應會立即駛離現場;本件原告既未顯現任何其他可疑行為,或依一般駕駛經驗至少下車將A車復位(以避免車 主返回後輕易察覺),則本院於查無其他證據下(被告並未提出A車於其他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及停放過程之完整畫面, 而無從認定A車停放前之號牌狀態及停放過程是否確無其他 車輛靠近,且事發至今已逾9個月,業已無從調取監視器影 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無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監視器畫面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碰撞A車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如:於原告甫離去後訴外人石o偉走出去查看之監視器畫面),自難遽為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