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龍天地有限公司、李坤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龍天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111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111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本件處分後,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被告爰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9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為本案審理標的,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龍天地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12時44分,行經蘆洲區民義街與民權路交岔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6月4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符 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6日前, 案件分別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申訴,本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 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於111年8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 開查證結果,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及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爰 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將「並記違規點數3點」刪除,並於111年9 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11年5月29日12時44分,因紅燈右轉被後方民眾檢舉可接受,但同一違規又檢舉方向燈未打,不是違規在先又同一進行的行為,為何再檢舉未打方向燈,一案兩罰恐有不服,難道打了方向燈,可以右轉(紅燈)。 ⑵、結論:紅燈右轉是事實,但又加罰未打方向燈,恐不符比例原則,一案兩罰請明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⑴ ⑴、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 年4 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是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⑵、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同一行進行為,一案兩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⑶、就原告主張本案裁罰處分作成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原告係於111年5月29日12時44分在蘆洲區民義街與民權路交岔口,面對路口紅燈號誌,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其所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而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且本件原告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闖紅燈行為業已完成,而於右彎期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⑷、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avi】),於畫面時間12:44:37至12:44:40處,可見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原告於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參酌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闖紅燈定義,其行為應已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甚於12:44:41至12:44:43處,可見有一訴外人自後方騎乘一普重機行經該路口並闖越停止線向右駛離,原告見狀亦隨其駛進路口並右轉民權路,而當時路口號誌仍處紅燈狀態,是核其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 此對之作成本案第48-CX0000000號裁罰處分,上情另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說明及隨函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被證6)在卷 可稽,洵屬合法。 ⑸、另自上述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avi】,畫面時間:1 2:44:40至12:44:43)以觀,原告面對路口紅燈號誌時仍逕行向右轉彎進入民權路,其整體行向向右,自應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其於右轉彎期間系爭機車之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遇有轉向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據此作成第48-CX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⑹、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答辯狀誤載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8)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紅燈右轉,為何再檢舉未打方向燈,恐有一案兩罰,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是事實,但又加罰未打方向燈,恐不符比例原則,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證明、111 年6月29日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 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354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6211號函附採證照片、111年9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⑼、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 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於畫面時間12:44:3 5至12:44:37處,可見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原告於 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2:44:39至12:44:40處(見本院卷第95頁下方照片、第96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已超越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2:44:41至12:44:42處(見本院卷第96頁上方照片、第95頁上方照片),可見有一訴外人自後方騎乘一普重機行經該路口並闖越停止線向右駛離,原告見狀亦隨其駛進路口並右轉民權路,而當時路口號誌仍處紅燈狀態,參酌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3545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對 之作成本案第48-CX0000000號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㈣、檢視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上方照片、第95頁上方照片),於畫面時間12:44:41至12:44:42處,原告面對路口紅燈號誌時仍逕行向右轉彎進入民權路,其整體行向向右,自應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其於右轉彎期間系爭機車之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6211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據此作成第48-CX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⑵、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29日12時44分在蘆洲區民義街與民權路交岔口,面對路口紅燈號誌,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其所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而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且本件原告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而於右彎期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本案裁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