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建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黃建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111年9月1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以111年10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4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24日以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 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此有本院111 年10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46號函(稿)、被 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7頁、第81頁)。從而,本 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 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建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13時26分,行經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2弄4號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111年7月28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7日前,由原告親自簽收,案件則於111年8月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發現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誤載為原告到案說明當日之日期,而此誤繕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時確實存在之事實,屬明顯誤繕之錯誤,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隨函通知原告,被告嗣於111年9月1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10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 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是長照駕駛司機,隸屬於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配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2.0長照交通接送,服務65歲以 上長者,事故當日為接送個案朱龍輿先生至樂生療養院作復健看診,為避免患者過度等待,及感受政府的良好政策,先行提早去事故地點等待,同時也顧及當地交通流暢,人車安全之影響,繞行數圈後,始尋至事故地點停車,倒車時不小心碰觸到路邊機車,即隨即下車回復,並檢視無大礙,直到近一小時後朱先生看診時刻來臨,為避免延誤看診,始驅車離去,實非得已,有不得不離開之苦衷。 ⑵、承辦員警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最嚴厲苛刻之部分 舉發,實有背離社會公義及善良風俗之嫌,且於派出所作筆錄時,已重申事實及理由,惟渠等並未接受。 ⑶、本人競競業業於長照司機,薪水簿弱、生活困窘,再加上疫情肆虐,生活無異於雪上加霜,然而又碰上此等霉事,請還給本人一個公理正義。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惟查,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①、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3:26:44至13:26:56),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2弄4號附近,正進行倒車時,系爭汽車之左車尾不慎與後方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該碰撞造成停於兩台普重機雙雙倒地,左側普重機之左方後照鏡甚因倒地而彎曲,殊難想像車輛於此情形下可能毫髮無損,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6-8),訴外人車輛之左側龍頭及左側車身確實因該次撞擊中產生數條刮痕,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②、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被證5),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機車位置及距離,不慎撞倒該車,以致該車輛傾倒。」等語描述,其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當時倒車有撞擊後方停放機車,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 ③、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而參考原告起訴書內容及申訴書(被 證2)所述內容,原告於碰撞發生後,下車將機車扶起回復原置放方式並於現場等候車主,後因客人上車而離開現場,然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本件原告雖於事故現場等待約1小時,然於此期間期並未主動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顯有作為可能卻不作為,另參考員警答辯報告表(被證5)內容,亦可證原告當時並未留下聯 絡資訊,該事故之發現係由機車車主於案發3天後發現110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後循線找到原告,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④、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未於肇事發生後未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六、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倒車時不慎碰觸路邊機車,隨即下車扶起並檢視無大礙,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不得已離開現場,是否構成緊急避難?而據此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更正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5723號函、新北 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14080089號函、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1年10月24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陳稱:「上述時、地,我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機車位置及距離,不慎撞到該車,以致該車輛傾倒。」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參,其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當時倒車有撞擊後方停放機車,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認知。又依訴外人蔡竣珽(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稱:上述時、地我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該址,遭一台白色RCQ-8807號汽車於倒車時撞倒,以致在車身及後車尾車損」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採證照片圖片(編號6-8)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訴外人車輛之左側龍頭及左側車身確實因該次撞擊中產生數條刮痕,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是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2弄4號附近,正進行倒車時,系爭汽車之左車尾不慎與後方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該碰撞造成停放兩台普重機雙雙倒地,左側普重機之左方後照鏡甚因倒地而彎曲。是以原告主張隨即下車扶起並檢視無大礙,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係由機車車主於案發3天後發現110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後循線找到原告,而本件原告雖於事故現場等待約1小時,然於此期 間其並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顯有作為可能卻不作為,另參以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內容,亦可證原告當時並未留下聯絡資訊。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⑶、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我國實務上對於緊急危難狀況的判斷,採取相當高的標準,認為:「行為人應評估其情狀是否確達到急迫程度,審慎處置,自不得率爾逕自認定已達緊急危難程度而為違規行駛,任意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另外根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主張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不得已離開現場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是看診何種緊急疾病?非即時就醫即有致命危險之急迫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僅空言泛指有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尚難據此作為免罰事由。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為憑,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