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翁嘉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8號 原 告 翁嘉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翁嘉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9 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取得本件違規事實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並於111年5月31日入案移送 被告處理。嗣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代為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服,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案事發經過及原告陳述內容後予以函復。又車主於收受前揭違規通知單後,並於1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歸 責申請,該歸責通知及本案違規資料亦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被警員告發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乃為不實告發,原告對此告發單深感痛心,警員告發當日系爭汽車的防塵網馬達及馬達總成因嚴重損壞故障導致無法作動,故無法將覆蓋防塵網捲起收好,原告當時正駕車前往鑫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緊急搶修,警員提示告發照片中81K門 拱照片上有清楚標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除外」,但因當時半拖車内並無載運貨物,實為空車,國道照片中明顯拍攝到網子透光到底,半拖車内確實沒有裝載貨物,故原告於無載重物品狀態,故未將車輛駛入過磅車道,檢附當日緊急搶修防塵網馬達工單彩色證明檔,原告向被告申訴此特殊情況,請求被告查核撤銷不實告發,被告未經審慎查核,以公路警察及養工處所言「疑似有裝載貨物」云云,駁回原告申訴,有違行政誠信原則。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以行政法第二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提出舉證及申訴,並陳述原告確實非故意,向被告聲請免罰。但被告卻不審視特殊事由證明,草率以警方及養工處回函作為駁回理由,未加以審慎查核,故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申訴結果實有難服。 3.原告平時僅以駕駛聯結車賺取微薄運金維持家中生計,罰款九萬元對原告而言實在是一筆龐大的負擔,且原告被告發當時,國道影像照片截圖確實為透光空車,原告實無惡意違規理由,懇請鈞上明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11年11月11日北管 字第1110062472號函內容,其就國道1號汐止南向主線篩選 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以:「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 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 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 磅之車輛將顯式於第2門架上方之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 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 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說明,自檢附之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可見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 ,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 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2.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0_1_1_KLA-1806_第二門架.mp4」),於畫面時間09:50:15至09:50:23處,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依序顯示車號00-000、KEA-5278、KEL-7862,於09:50:26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通過第二門架往前直行,而至09:50:35至09:50:41間,上述顯示車牌之車輛才陸續通過第2門架,由此堪認系爭 汽車於通過第一門架時,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並非屬得免磅通過之車輛,故於第二門架之CMS看版並未顯示其 車號,而當時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參考上述說明及前開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地點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對照佐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 3.原告固當時系爭車輛為空車並未載運貨物,故未將車輛駛進地磅站等語為辯,就此被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其於回復函略以:「本案違規車輛如確實為空車狀 態,雖考量車輛為行駛狀態,恐有誤差值,但偵測之車重值也應低於核重值,而非經系統判斷超載於10%;另本分局前 於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110053606號函陳高速公路局釋疑類似用路人申訴為空車且外觀無法以直觀認知也無載運物品之案例,高速公路局111年10月18日管字第1110025456函示 如用路人違規時間點,動態地磅設備運作正常,且判定車輛有載重卻未依規定過磅之情形,則該車輛即視為逃磅…。」說明之,而本案違規當時系爭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車輛確有載重(車重顯大於核重),且第2門架CMS上並未顯示其車號,自應遵循指示進行過磅,但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反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並遭錄影執 法設備拍攝車牌號,核其行為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另原告就其主張雖檢附違規當日系爭車輛帆布捲動系統之維修單據,惟此僅得證明車輛帆布確有毀壞情形,並不足證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之載重狀態,且自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汽車當時確有以黑色帆布覆蓋車廂,然該帆布上白色光影處究為因陽光照射之反光現象,抑或原告所稱網子透光到底之情,為無法明顯以直覺判別之事,自無法以此認定當時為空車狀態,是原告主張不易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5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前往搶修防塵網馬達,車內並未載運貨物,從採證照片內之網子透光,亦可知其為空車,另原處分之罰鍰對其而言亦是龐大負擔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51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取得本件違規事實後,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3日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 並於111年5月3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代為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服,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案事發經過及原告陳述內容後予以函復。又車主於收受前揭違規通知單後,並於1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歸責申請,該歸責通知及本案違規資 料亦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 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被告111年6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11153934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588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05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1日北管字第1110062472號函、現場示意圖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管 字第111006307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暨第87頁、第85頁、第91頁、第92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51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前往搶修防塵網馬達,車內並未載運貨物,從採證照片內之網子透光,亦可知其為空車,另原處分之罰鍰對其而言亦是龐大負擔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 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 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違規案,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動態地磅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至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05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10 日9時50分01秒,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 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10日9時50分27秒,見前開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但其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僅見「GM-031」、「KEA-5278」、「KEL-7862」,卻未見系爭汽車之車號出現,此表 示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 ,進入汐止南磅之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 月10日9時51分22秒,卻見該系爭汽車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 駛外側車道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情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050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51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前往搶修防塵網馬達,車內並未載運貨物,從採證照片內之網子透光,亦可知其為空車等情為辯。然本院細觀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後車斗上蓋有黑色防塵網罩,其雖有白色光影,但並無法從此判斷其後車斗是否載有貨物,而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行經動態地 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39011」,明顯超過其車籍資料內之 核重「35000」,如此可見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有裝 載貨物之車輛,即應依標誌指示過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此外,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之罰鍰對其而言亦是龐大負擔等情,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罰鍰9萬元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 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使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