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海昇企業社即李俊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海昇企業社即李俊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訴,原係訴請撤銷被告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 裁決,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誤以原告為法人,而前開二裁決所為之記點處分,其終局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對法人而言顯為無效之處分,故誤將原告將前開二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重新於111年12月7 日製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二件裁決,以上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68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111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7日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裁決二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43頁至第152頁、第187頁及第191頁及第203頁及 第2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二件 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誤撤銷原二裁決內之處罰主文內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而予以重新製開,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就此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海昇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 日17時34分、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5日前、111年7月24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9萬元整(合計18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收到紅單及裁決,共罰18萬,深感錯愕與憤怒,經查本車之行事曆,確認當日於收工完成,回程經過該路段,並無裝載貨物必要,為何被警方以載重大貨車未過磅告發? 2.經輾轉託人找具專業檢驗人員及曾任監理機關裁罰人員請教,並檢視警方告發資料照片,得到結論「因本案為逕行舉發未當場查驗,警方將本罐體誤視為平板車,將罐體為載物」,致誤開2紅單,申訴應可撤銷。 3.經多人協助,原告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訴,略以依道安規則規定,車身式樣檢驗列為車重並非載重,所以本車(罐體)不是載重大貨車(本車一般指内容物:水)而是空車不必過磅,再者檢視所附交通部111年1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34561號函釋,重申依警方開單之標誌標誌,空車不必過磅;箱型車無載貨物,以外觀無法判別,空車亦不必過磅(本車應可 比照),綜依前揭,應撤銷本2罰單。 4.本案經裁決所查復,本案仍需罰,真令人憤不可抑,送來新證據出現,依其說明3略以本車有經動態地偵測重量超過核 重(應是據以判定載重),所以仍要罰,原告呆立許多,不知所措,當日可確定100%是空車,為何會超過核定重量受罰,受重罰18萬,生活無以為繼,為何?……一直盤據在腦中。 5.為何?為何經申訴才送來這超過核重資料,這些資料不是舉發就要送來,申訴才出現?不是說原告沒過磅,為何會過磅數值?為何過磅值會不準?不是有動態地磅了(經了解還真讚嘆科技這麼進步,這麼高速下可測得車重),為何還多此一舉,就依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就好了,還需設後端第2個靜 態地磅來做超載舉發依據?許多問號,讓原告想知道為什麼?事後查詢相關資訊,盼庭上協助予以查明。 6.裁決所依養護工程分局說明三開罰,見其說明三、「…旨揭車輛疑似有裝載貨物…且屬未依…與載重無關…」,疑似不用 再查嗎?就直接以「逃磅」判重刑9萬,另該公文敍明與載 重無關,但處分與載重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為何?再檢視其内容「…車牌號碼均無顯示 於第二門架上,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云云,既標示牌上面無空白,請問在指示什?是表示原告車要過磅?真的是看不懂?拿給上過高等教的人看,沒人看的懂空白處在表示什麼?請庭上給一般人過目,了解其是否知道其内容要指示什麼?如要偵測到原告車異常要原告過磅,正面表列直接顯示磅值及「KEJ-6031車要過磅」,原告就會乖乖過磅好碼?原告就無18萬罰單,不為生活所苦好嗎?你們是在考驗高速駕駛人超能力或腦筋急轉彎?亦或在設陷並衝業績說又抓到逃磅的。 7.經了解有關其謂地磅相關宣導資料影片,此設施是「引導式地磅」。易言之,應非可作為告發裁處之合格地磅,容後述明。懇請庭上查明下述事項: ⑴經原告託人致電向養護工程分局查詢,該以文為何出現疑似與與載重無關字眼?為何要設2個地磅?經答復固定式地準確較高,動態地磅(經查高公局有關該地磅宣導資料,定義本地磅為引導式或篩選式,對於取得之數據,亦用不確定「疑似」字眼)是引導疏通車流用途;對於車輛正式告發,需至 其後端之固定式靜態地磅,經駕駛人確認過磅值,才送交警方告發。本案無經上述程序,應屬無效,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另與裁重無關字眼乙節 ,經電該機關表示(請庭上予以查明)略以,本動態地磅標示(應指第2門柱上右上之車號動態標示)係對所有車輛作 疏通車流,非針對載貨大貨車。如此說明表示,如車輛未按指示,應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請庭上參考交通部111年1月21日函說明四,有比照之說明)。對於超載車輛應需再進入確認(在固定地磅顯示告知駕駛人或影像相查證),查有載貨,才能開立違反29條之2第4項之罰單,本車未經查驗,亦無法由照片而得有裝貨物,即遭開立本條罰單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⑵經電詢地磅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表示略以:公務機關裁罰用地磅,需經檢驗合格發證,定期檢驗合格,始能作為交易…裁罰(含公務機關)用途,高速公路此動態地磅,目前應尚無國家檢驗標準及檢驗合格發證,請庭上查明上述是否屬實,如屬實,用未經國定標準合格地磅測出值,來裁罰本案,實屬不當,亦請庭上查明其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告發規定。 ⑶再者,經查閱市上販售動態地磅廠商介紹資料,其取測值,判定因素繁多,速度屬難度最高之判定因素,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從塞車靜止至高速行駛,其間落差100多公里,加速或 減速間頻繁,其取測值是否失真,得作為對外行使公權不無疑問,請庭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明以目前標準使用是否不當。 ⑷裁決所對於本申訴案復函,說明三「…倘施工完畢後未能確認 違規當時車體實際載重,仍需依規定按標誌指示過磅…」乙節仍屬猜測之詞。原告長期從事本項工作,灑水車施工完成,沒有水流出來變成空車,當2日機具作用均正常,確認都 是空車好嗎?請不要用猜測之詞陳述。 ⑸見養工分局復裁決所之公文内說明二,函復之申訴車輛一次就是3件,應都遭告發逃磅,一張紅單9萬哪!1車或許不只 一張,原告是2張,申訴内容不是重量,就是標誌標識,内 心無比沈重,司機喝勞工朋友保力達B,1個月多少錢?他們會選擇不過磅逃磅?在這裡逃榜,一點機會都沒有,有台機器檢查?怎會逃;不逃,超重會怎樣?罰的更少,一萬多元,為何要逃?那為何會被舉發逃磅?其實不是逃而是冤,新司機高速行駛,標誌沒看清楚,沒過磅,至少繳9萬,開箱 型車、罐體車,外觀無法判有載貨車輛,以往空車,不會被警方告發紅單,現動態地磅直接認定你有貨物,不用再查,重罰9萬,比再過磅告發超重更嚴重,罰的大部份都是善良 駕駛人。見養工分局說明三的陳述,下筆還是有些溫暖,見了這麼陳述案,心有感慨吧?即使申訴不成功,仍有被關懷的感受。 ⑹動態地磅這麼好用,不用再浪費力、物力了,固定地磅廢了吧,違規車輛都逕行直接告發不就得了,抓違規100%且車輛通行無阻不塞車。但真有那麼可靠嗎?綜上:本車於該2日 ,以空車行駛通過該路段,不必過磅,沒有違規之行為,通過主線道動態地磅時,沒有接獲任何訊息,沒有看見顯示本車之磅值,沒有接獲本車應過磅之指示,原告無違規,懇請庭上查明。 8.有關該答辯理由三、「再按……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 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需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乙節 。但本車是為空車,依規定不需要過磅,本就不必依門號指示過磅,如需過磅,豈不依規定不必過磅之小車均需過磅。9.依理由八「…故性質上…並非作為超載開罰之依據…」;本案 依地磅之測量值判定本車超載,判定本車是為載貨大貨車,是為做為開罰依據,故本案應予撤銷。 10.本案系爭地磅是值是否正確,依本案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9月12日號函,應可確地磅未經國家標準檢定合格,依處罰條例及度量衡相關規定,不得做為裁罰工具,本案依其磅值作為依據,違反規定應予撤銷。 11.依該文說明一、有說明「空車」不必過磅。該文說明四、「……查本局動態地磅系統主要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 條件,並非作為超載之開罰依據…」,本案違反該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 養護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58502號函內容,其就國道1號汐止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 ,略以:「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方之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需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否則是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顯示自己車號, 則同現行規定,依規定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說明,另檢視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亦可知系爭路段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 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 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2.分別檢視本案採證影像: ⑴經查,111年5月5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 000000000_1_2_KEJ-6031_第二門架.mp4」),於畫面時間17:33:36至17:33:39處,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於17:33:39至17:33:48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第2車道,直至系爭汽車通過第2門架,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均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KEJ-6031」,由此堪認系爭汽車於通過第一門架時,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並非屬得免磅通過之車輛,故於第二門架之CMS看版並未顯示其車號,而當時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 閃爍之開啟狀態,參考上述說明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地點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對照佐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被告依此作成第48-Z0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次查,111年5月26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 0000000000_1_1_KEJ-6031_第二門架.mp4」),於畫面時間17:46:07至17:46:11,亦可見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 開啟狀態,而於17:46:11至17:46:17,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其經過第2門架,CMS看版均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稽,而同上述說明,其應屬經初步篩選未符免磅資格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拘束,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而原告未循該號誌進入靜態地磅反逕行直行駛離之行為,顯已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Z00000000號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當時系爭車輛為空車並未載運貨物」、「動態地磅未經合格檢驗」等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考量動態地磅之設置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減少載重車輛行經每處地磅站均須減速進站過磅情形,陸續於主線建置4處動態地磅系統,經 該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針對疑似超重車輛始需進站過磅,故性質上係作為初步篩選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條件,並非作為超載開罰之依據,自無須比照靜態地磅站進行度量衡檢定,有高速公路局函復說明可稽。而本案違規當時系爭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參考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檢附之地磅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之核重數值為6500公噸,而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6日經過國道1號南向9.4公里,經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實際車重分別為7522公噸及8961公噸,其實際車重均顯大於核重,堪認違規當時車輛均非屬空車狀態,本即有依指示進行過磅之義務,且行為時第2 門架CMS上均未顯示其車號,並非屬例外得免過磅之車輛, 自應遵循指示進行過磅,但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反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並遭錄影執法設備拍攝 車牌號,核其行為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4.又系爭車輛為罐式灑水車,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指稱違規當日均已完成施工無載水需求,以此為據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為空車狀態,然雖當日灑水工程完成已無載水需求,然因該車為密閉之罐裝形式,其罐內水體是否隨工程完成而用罄於形式上並無從確認,據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函復,認原告主張罐體未載重之主張得比照交通部111年1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34561號函有關「如空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舉證行駛當下確未載重,如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原則應予撤銷…」,然系爭車輛行經動態地磅時均經測得有實際車重大於核重之結果,可合理認定系爭車輛於行經動態地磅處時非屬空車狀態,且就此原告僅泛言當日未載重,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證其說,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尚難僅依此為據做為解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逕為撤銷原處分之認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17時34分 、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灑水施工完成,沒有水流出來,已是空車未裝載貨車,另檢測其超重之動態地磅系統,乃作篩選車輛及引導疏通車流使用,非可作為告發裁處之合格地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17時34 分、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採證後,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9日製單予以舉發,各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5日前、111年7月24日前,案件並分 別於1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雖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9萬元整、9萬元整(合計18萬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781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65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5日北管字第111003976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9月12日管字第111002237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13日 北管字第1110051006號函、原處分書2件、系爭汽車車籍查 詢、採證光碟、動態地磅示意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16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第203頁及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17時34分 、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 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17時34分、同年月26日17時46分,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汐止南磅),有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動態地磅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至舉發機關,嗣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分別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99號函及同大隊111 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781號函均記載綦詳(分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81頁所附 之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5日17時33分17秒,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5日17時33分40秒,見前開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但其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卻未見系爭汽車 之車號出現,此表示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汐止南磅之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5日17時34分17秒,卻見該系爭汽車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駛外側車道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另參酌本院卷第1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復見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26日17時45分41秒,行經 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26日17時46分12秒,見前開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但其 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卻未見系爭汽車之車號出現,此表示舉發當時 系爭汽車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 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汐止 南磅之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5月26日17時46分25秒,卻見該系爭汽車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駛外側車道 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情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99號函及同大隊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781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5月5日17時34分、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均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灑水施工完成,沒有水流出來,已是空車未裝載貨車,另檢測其超重之動態地磅系統,乃作篩選車輛及引導疏通車流使用,非可作為告發裁處之合格地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灑水施工完成,沒有水流出來,已是空車未裝載貨車,不用過磅等語為辯。然查,依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 之車重為3.9公噸,另其載重則為2.6公噸,總重為6.5公噸 等情,但參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5日北管字第1110039761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KEJ-6031號車陳述內容摘述:『空車,無需過磅』,經查111年5 月5日偵測核重數值6500,車重數值7522,111年5月26日偵 測核重數值6500,車重數值8961」(見本院卷第185頁),可 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26日,行 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所設第一門架處之動態地磅時,經偵測之車輛總重分別為7.522公噸及8.961公噸,明顯超出系爭汽車所核定之總重量甚多,衡諸此情即可判定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不可能是空車之狀態,否則,該系爭汽車所偵測之總重量豈會超出車籍查詢資料所核定之重量甚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再主張檢測其超重之動態地磅系統,乃作篩選車輛及引導疏通車流使用,非屬可作為告發裁處之合格地磅為辯。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13日北管字第111005100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民眾反映動態地磅未經檢測合格即使用1事,依據高速公路局111年9 月12日管字第1110022378號函(如附影本),動態地磅主要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條件,並非作為超載之開罰依據,無須比照靜態地磅進行度量衡檢定,且未過磅車輛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29-2第4項規定屬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相關規定開單舉發,請酌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動態地磅,僅是為篩選是 否需要過磅之載重車輛,換言之,其所偵測之重量係為判斷車輛是否屬載貨之車輛,而非以此數值作為車輛違規超載之依據,因此,該動態地磅即無需比照靜態地磅須進行度量衡之檢定。況且,本件舉發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