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皇志即培盛企業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7號原 告 陳皇志即培盛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7日8時34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新店區方向)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 月3日前,並於111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 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偶徐○芬昏迷意識不清,急須送至「台北慈濟 醫 院」就醫,然於上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事態危及配偶之生命、身體安全,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欲儘速抵達醫院,行車紀錄器影像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實為不公。 2、檢舉民眾所告發之違規內容(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檢視影片,原告駕駛之車輛有煞車係因前方的 車輛有煞車,遂依客觀事實煞車以維安全,客觀上,應 難認有危險駕駛車輛之行為,該行為與2輛車競速或一定距離以上連續蛇行等危險駕車情狀,迥然不同。 3、本案原告於違規時、地係因採緊急救護,於秀朗橋上欲下橋往新店復興路行駛,因事出緊急無法清楚前方路況(橋下各車道車輛多寡之情形),故於橋上1號與2號車道變換車道以利判斷前方下橋後3車道變成5車道之前方車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不同,並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 危 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 之一 。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雖 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 、連貫地驟然,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 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至於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故 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 ,始足當之。 5、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6、綜上,請審酌原告係因配偶昏迷等緊急狀況,且擔心配偶身命安全心理上極大壓力下,須儘速載至慈濟醫院,豈料反遭民眾檢舉開單,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有失公允。 7、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送貨及家庭看病回診唯一用車,若該車被扣6個月,對家庭經濟與往來醫院就診影響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檢舉影片.mov」),於畫面時間08:34:06至08:34: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跨越內側及中間車道之方式行駛於景平路上,於08:34:09至08:34:10,逐漸向左駛進內側車道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後方檢舉人則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於08:34:10至08:34:12檢舉人進入中間車道後,原告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08:34:12至08:34:14,檢舉人見狀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不料原告亦馬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08:34:16至08:34:19,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原告隨即隨其變換至中間車道,於08:34:19至08:34:21,亦重複上述隨檢舉人變換車道之舉,如上說明,原告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於系爭路段上連續左右變換車道, 其行為顯已該當上述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所指之蛇行行為無誤,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跨 越兩車道行駛、於行駛車道前方無車輛阻礙之情下連續任意變換車道),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規制效力所及;又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於固以「因配偶昏迷意識不清,即須送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故於案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欲盡速抵達醫院」等語為辯;惟經查前述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畫面(「000-0000檢舉影片.mov」),系爭當時車流量尚非壅塞,於08:34:09至08:34:10,原告第1次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可見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原告前方,爾後原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於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連續變換車道,與此期間系爭路段除中間車道有1白色 自小客、外側車道有1深紅色自小客保持等速行駛於上外 ,並無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只要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可順暢行駛,並不存需藉變換車道以閃避車輛之必要,更何況若有送醫需求,應請求救護機關派遣救護車協助,而非貿然以蛇行、疾行之方式駕車,且行為當時原告周圍車輛均處於啟動駕駛狀態,如任意於短時間內連續變換車道,此舉將提高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不論行為人之目的是為超車或其他任何原因,並不易其行為該當「蛇行」行為之認定。綜上,原告所執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為儘速載送昏迷意識不清之配偶至醫院,且為判斷前方下橋後之車況而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且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送貨及家庭看病回診唯一用車,若該車被扣6個月,對家庭經濟與往來醫院就診影響 甚鉅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9960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30幀(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78頁至 第228頁〈單數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為儘速載送昏迷意識不清之配偶至醫院,且為判斷前方下橋後之車況而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且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 022/09/07(下同)08:34:06,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單向3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 其前方有一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車身較多在中線車道)且亮煞車燈,於08:34:07至起08:34:10,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但逐漸往內側車道偏駛致車身較多在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在前方甚遠處始有其他車輛。②於08:34:09起,甲車往右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於08:34:10起亮右方向燈及煞車燈而往右偏駛,並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此時在中車線車道前方近處即有另輛白色小客車。③於08:34:12起,甲車往左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於08:34:13起,亮左方向燈而往左偏駛,並於08:34:14,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④於08:34:15起,甲車往右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亮煞車燈及右方向燈而往右偏駛,並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此時在內側車道前方甚遠處始有其他車輛,而在中線車道前方近處仍有前開白色小客車且亮煞車燈。⑤於08:34:18起,甲車往左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於08:34:19亮左方向燈而往左偏駛,並於08:34:20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且亮煞車燈。」。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著甲車變換車道而於短時間(14秒)內5次偏駛「蛇行」而欲干擾、阻擋甲車,且 大部分時間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是其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配偶健保快易通證明及就醫證明書、停車場發票與進出停車場時間證明、行車路線變換車道原因示意圖等文件影本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核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一節,業如前述,顯非原告所指欲判斷前方下橋後之車況而為單純之合法變換車道者。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配偶健保快易通證明及就醫證明書、停車場發票與進出停車場時間證明等文件,縱認原告於前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配偶欲前往台北慈濟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然應係因配帶「攜帶式心電圖檢 查儀器」而欲前往回診檢查,雖「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錄」之「就醫紀錄詳細資料」所載之「疾病分類」為「R55/暈厥及虛脫」,但尚難據之即認原告之配偶於前時、地確有原告所稱發生「昏迷」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又原告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係載稱:「主旨:有關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民眾檢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駿汽車』案,建請撒銷,請查照。一、事實:旨揭車輛駕駛人陳皇志(以下稱陳員)於違規時、地,遭後方小客車以閃大燈之方式示意變換車道,陳員研判可能係他人緊急救護或其他緊急避難之情狀發生,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期間後方自小客車亦尾隨迫近在後,持續以閃大燈之方式,示意變換車道,詳如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截圖。二、旨揭檢舉民眾所告發之違規内容(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經檢視照片,陳員駕駛之車輛有煞車係因前方的車輛有煞車,遂依客觀事實煞車(詳如截圖照片08:34:17)以維安全,客觀上,應難認有危險駕駛車輛之行 為,該行為與2輛車競速或一定距離以上連續蛇行等危險 駕車情狀,迥然不同。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四、綜上,審酌檢舉人告發内容與事實情狀,爰請撤銷本案。」,其並未提及載送昏迷之配偶而欲緊急就醫一事,而係以遭後方小客車閃大燈而判斷可能係他人有緊急救護或其他緊急避難之情形,則苟原告斯時係載送昏迷之配偶而欲緊急就醫,衡諸常情豈會於「交通違規申訴」就之無隻字片語,反而指稱係因認他車有緊急情事而變換車道?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內側車道前方在甚遠處始有其他車輛,而中線車道前方較近處即有另輛白色小客車,則原告若趕時間自可行駛內側車道,或再伺機超越他車後往右變換車道,又豈需為上開不合常理之駕駛行徑,尤其係緊隨後方甲車變換車道之方向而為偏駛,而顯然具備針對性。凡此,足認原告所稱載送昏迷之配偶而欲緊急就醫一事,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當無足採,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送貨及家庭看病回診唯一用車,若該車被扣6個月,對家庭經濟與往來醫院就診影響 甚鉅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對家庭經濟與往來醫院就診影響甚鉅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