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元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元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11時55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2時5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駕駛訴外人宏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區方向)內側算起第3車道而行駛至五股交流道匝道下方時,原行駛於其左前方(內側算起第2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訴外 人黃○昌)則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而系爭 車輛於超越甲車時,其左後車身乃與甲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甲車之車頭右側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經訴外人黃○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報案,警員乃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通知原告於當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M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5日前,並於111年7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M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五股往八里方向直行返回公司後,過半小時警察打來公司說我行駛的貨車剛發生車禍,我有告知公司剛行駛沒有任何異樣而發生任何車禍,隨後立即去警察局了解狀況,才知對方違規,我直行車他要右切到我直行車道,他未保持行車距離,而他右邊後照鏡擦撞到我貨車後面,我有告知警察我沒有發生任何異樣,有的話我會立刻停下查看,更何況我沒有錯,更不可能肇逃,我怎麼會跑掉不合邏輯,但警察不同意,直接開肇事逃逸,而事後車禍鑑定也告知是對方的錯,我完全沒有責任,但是多一條肇事逃逸,我不能接受,無緣無故多一條罪責,經濟來源靠開車,而工作也差點沒有,不能接受,別人為了保險報案,而我要承擔這個罰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甲車行車紀錄影像(車前角度)(「影片1.avi」,畫面時間12:05:24至12:05:28),報案人駕駛甲車行駛於 系爭路段之中內車道,於畫面時間12:05:20起,逐漸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於其變換車道期間(約12:05 :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未與甲車保 持適當距離,於12:05:25至12:05:27,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與甲車發生碰撞,於撞擊發生當下可見系爭車輛發生明顯晃動,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甲車右側車頭有因該撞擊造成之明顯白色刮痕,且撞擊處之烤漆也有明顯剝落現象,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殘有遭撞自小客車身之深色烤漆,該殘留位置與撞擊點相符,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右側行進中之甲車發生擦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訴外人就事發經過略以:「…當時我行駛在四線車道由內側數來第二線車道,向右打方向燈往第三線車道切入,當我已經完全向右切入第三線車道時,對方當事人駕駛自小貨車從第四車道向左切入第三車道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描述,並檢視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1.avi」,畫面時間12:05:24至12:05:28),原告於行駛於中外車道時,其左側 車身不慎與報案人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於擦撞發生後系爭車輛發生明顯晃動,且參上述雙方車輛受損狀況,甲車之損傷情形並非輕微,且系爭車輛之車身亦因該撞擊而留有甲車之烤漆,可見當時撞擊之程度並非屬輕微,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內容可稽,而駕駛位於車內應可清楚感受到車輛晃動及遭撞擊之悶響,綜上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情況、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報案人報案後,員警檢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4、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且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 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146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第10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且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故駕駛人對如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 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然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核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為適當處置,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者,尚屬無涉。 3、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一(即朝前方之鏡頭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6(下同)12:05:16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算起第2車道 ,而自12:05:20起,甲車逐漸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的聲音),於12:05:23,甲車行駛至交流道匝道下方之前時,一藍色小貨車(車身有「宏力行銷」字樣」),出現在緊靠甲車之右前方,旋該小貨車在內側算起第3車 道超越甲車,且行駛至於交流道匝道下方即12:05:26,該小貨車車身有震動一下,隨即於12:05:27並有碰撞之聲音,嗣該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未減速即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 ⑵影片二(即朝後方之鏡頭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6(下同)12:05:21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由原行駛於內側算起第2 車道逐漸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的聲音),而一藍色小貨車(經原告確認即系爭車輛)在內側算起第3車道超 越甲車,嗣甲車行駛至交流道匝道下方即12:05:27有碰撞之聲音。 4、復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所示,甲車因此碰撞而車頭右側有明顯凹陷及刮痕,且留有系爭車輛之車漆。 5、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原行駛在其左前方之甲車向右欲變換至內側算起第3車道時,因在該車道超越甲 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因此碰撞而車頭右側有明顯凹陷及刮痕,且留有系爭車輛之車漆,並因碰撞而產生震動及聲響,此與大型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遭後方車輛輕微擦撞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撞及甲車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然原告於當下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但依上開情況,其就2車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且若2車發生碰撞,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 ,勢將發生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然原告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 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6、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然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構成要件並不以 行為人就肇事有可歸責為必要,是縱使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認定。 7、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