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正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程大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胡正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陳佑榕 黃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第12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寄存司 法文書登記表」影本1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文化路1段21巷交岔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獨資商號利眾工程行 (即原告)僱用之員工邱○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土木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年元月」而非稽查當日,故移由被告處理,嗣經被 告審認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不符,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855271號函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 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員工邱○森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林口區載運廢棄物,於110年5月3日在林口區文化路1段為執行攔檢之警員攔查時,拿出原告因一時疏失錯拿使用過之過期清運廢棄物之隨車證明文件,被告依法告發,原告隨即補呈正確之文件以供稽核,恐被告存疑,並建請調閱文件中處理廢棄物場所出入監視器之VCR,以證明原告確實疏失錯拿前使用之 清運文件,並坦承疏失,願就疏失處受適當比例之裁處,作為自儆。 2、惟被告對補呈正確之文件毫不採信,對疏失處以法條大加鞭撻,法規最終目的是為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教育意義大於懲罰,不因原告一時疏失錯拿而非使用過期之文件之故,仍悍然不變其裁處,一昧就疏失處大提法規,對補呈文件嗤之以鼻,原告補呈正確文件並非偽造,乃因一時疏失而錯拿,原告是安分守法之人,依循法規,只因一時疏忽未違法規,受此不公,且非事實之裁罰更痛心疾首,新北市政府又依其下屬環保局之詞駁回訴願,原告得不到公平合理之對待,只能訴諸法院,請法院就事實與情況作出公平之裁處,法規是法理情兼容,始能教育服眾,且原告僅疏失,而非實質之犯意,對疏失也坦承願受疏失適當之罰,非一昧詭辯脫罪,新北市政府審議不知是為權威或是原告人微言輕,抑或是他故駁回訴願,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只能請求法院之公理,原告深信公理未死,也相信法院不因原告人微言輕而偏信蠻橫斷然一方之詞,並做出令人信服公平正確之裁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棄 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此係因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流向之證明文件倘所載資料不齊全,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相關不法情事。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 第1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合先敘明。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查原告本案隨車證明文件登載清運日期不符及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等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另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法定 罰鍰額度最低額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應無違誤。 4、本件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為「109年元月」,本局無從得 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之情形,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證明文件而杜絕廢棄物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當日誤拿系爭證明文件,嗣已補正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前揭時、地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邱○森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年元月」而非稽查 當日,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1日新北環 稽字第109150984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85527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影本1紙、系爭證明文件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6幀(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當日誤拿系爭證明文件,嗣已補正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四(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 程度 :A 污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 清除廢棄、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A=1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C=1 三十萬元≧(A×B×C×六萬)≧六萬元 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⑹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2、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3、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前揭時、地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僱用之員工邱○森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年元月 」而非稽查當日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即屬未隨車持有證明所載運該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雖於事後補提「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訴願卷第24頁頁),自仍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況且,依原告所提之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仍缺少清運日期(時間)、廢棄物產源、清運量、委託人等資料,亦顯不足以執為攔查當日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明文件。 ⑵又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縱如原告所述本件係因誤拿系爭證明文件所致,然原告之員工(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依其情節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員員工之過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然就此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是其自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其當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