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輝山建材有限公司、陳坤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程大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愷佑 陳佑榕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11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5公里 處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王○祥駕駛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記載之廢棄物產生源(龍潭可〈渴〉望一路66巷7號)與實際產生源(新北市○ ○區○○000○0號)不符,案經被告審認該證明文件並未據實填 寫、記錄,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規定,且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417863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有關裝潢修繕廢棄物究竟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如為家戶或非事業自行或委託裝潢修繕業者產出之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詳參環保署110年11月2日環保署循字第1101150125號函);次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故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惟就營建混合物清運機具之清理並無相關明確規定,亦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公民營機構係代環保局執行清除之作業,然目前主管機關並未就相關業者製訂相關法規及管理辦法,並本案廢棄物確為家戶因清理住家所產生,故屬一般廢棄物。惟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字第1110135875號函内容所示,各鄉鎮市公所所屬之清潔隊於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作業時並未受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限制,然各公民營機構受環保 局之委託於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作業時卻仍需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所訂「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之規範,是前述情形顯係有針對同一事實行為卻為不同規範標準之疑慮,致原告難以信服。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得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籍以預防非法棄置案件發生,原告(代表人)於本案發生前因母親去世而悲慟心慌忙於處理喪葬事宜,同時又需兼顧處理公司事務,遂一時不慎而誤將未完整填寫及用印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予訴外人,惟該文件上適時已有載明處理地點,並無發生非法棄置之可能,且原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補正完整,並非原告全然無法提供或拒絕提供之情事,故原告顯非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行政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惟該裁罰實已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因此裁罰的正當性前提為「行為人有危害他人安全或社會治安等危險因素」,原告明知卻仍未依或不依廢棄物清理法出具證明文件,而應遭裁罰。故原告主觀上實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本件裁罰。本案被告僅依法條規定裁罰,完全忽視本案背後事實,甚至並未論斷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導致被告裁罰原告,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故原處分顯有違法而應撤銷。再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被告僅逕依法條規定裁罰,顯未依法調查,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未注意、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 實及證據,故原處分亦顯然違法,而應撤銷。 3、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 按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訂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得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319號函釋(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58頁)意旨:「裝潢修繕產出之物質,如屬廢棄物,無論是否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即規範建材行、室內設計公司或水電行於清運時,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方屬合於規定。」。按前揭法規之意旨,其並未揭示何種廢棄物始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故依文義解釋,不論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均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俾能達到法規之管制目的,故本案應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重複使用證明文件等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合先敘明。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倘若該證明文件中資料有誤,將使被告難以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抑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且未填寫完備之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或修改,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即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10050641號函釋意旨亦申明縱後續有補正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 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之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2、原告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意旨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合先敘明。 ⑵本案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3日11時許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5公 里處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惟其證明文件中記載之產生源(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與實際產生源(新北市○○區○○ 000○0號)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查原告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於107年6月29日核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107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62號),從事清運廢棄物之相關行 業應有數年,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一時疏失誤拿資料填載有誤之證明文件,顯見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尚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於本身之事由,依其情節縱無故意,亦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本件原告經稽查時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其違規事實甚明,足堪認定,又本件違規事實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 條規定。 4、另原告所陳「各清潔隊於執行一般廢棄物作業時並未受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限制,然各公民營機構受環保局之 委託於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作業時卻仍需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所訂之規範」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 月11日環署循字第1100083013號函釋敘明:「……四、綜上 所述,執行機關係依法執行公務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與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清除業務需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應負責任義務及管理目的不同,故執行機關依法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屬各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與本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無涉,應屬原告對法規誤解 ,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110年4月23日11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5公里處執行攔 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王○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記載之廢棄物產生源(龍潭可〈渴〉望一路66巷7號)與實際產生源(新北市○○區○○000○0 號)不符,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 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業 為原告於起訴狀暨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417863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1份、稽查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1紙、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 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⑹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⑺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110年4月23日11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5公里處執行攔 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王○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記載之廢棄物產生源(龍潭可〈渴〉望一路66巷7號)與實際產生源(新北市○○區○○000○0 號)不符一事,業如前述,則其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該條文所指之「廢棄物」,即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 ,亦即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故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縱係家戶或非事業自行或委託裝潢修繕業者產出之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要無疑義。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 第1項既規定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自行 或委託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衡諸由執行機關清除一般廢棄物,應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虞,凡此,均與本件原告為經依法許可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而受民眾委託清除一般棄物者有別,是原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不包括各鄉鎮、市公所所屬清潔隊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作業,乃質疑本件有針對同一事實卻為不同規範標準之情事,容屬誤會。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⑶原告代表人之母親於本件違規當日8時30分死亡一節,固有 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112頁)附卷足憑,是縱如原告所稱,原告代表人因 而不慎,誤為交付前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予訴外人王○祥(系爭車輛駕駛人);然原告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均本應注意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而依其情節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然就此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是其自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其當屬具備責任條件無訛;至於原告代表人之母親固於本件違規當日8時30分死亡,但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代表人之此一處境, 仍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代表人能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尚不構成「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