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美妙、趙勃軒、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程大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沈美妙 輔 佐 人 趙勃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劉世偉 徐晨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原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而於「訴之聲明」追加:「返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加計利息」、「精神慰 撫金100元」(本院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嗣於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200元,及自繳納罰鍰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四、 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以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00元)而提起撤銷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並一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巷0弄0號1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稽 查,認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張貼大量紙張,而部分已髒污、破損,乃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102461129號函 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於110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嗣被告再度派員於111年2月23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上開情事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業據原告於111年5月6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大砲打小鳥,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當事人不適格: ⑴訴願駁回之最主要關鍵理由意旨:系爭文書因破損所產生之少少些許紙屑等,假若掉落或飛散於鄰近地,即可能會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惟清潔 隊一則並不能證明上開顯微少之破損紙片,何以就一定不是有人故意撕破帶走為紀念或報復(但為防指紋辨識身分故已帶走紙屑)?因為清潔隊多次查訪拍照取證,全皆從 來並未發現地上與鄰近巷弄土地上存有上開已剝離布告之紙屑!二則上開被罰牆面上與隔壁牆面上亦同時存有附件證3之清潔隊自行張貼警示布告,亦同時自存有公務紙張 破損嚴重情事,但稽查人員卻故意視而不見,未依規、依法、依同時一致性原則予以同時拍照併罰之?三則上開鄰 近各巷弄間路邊直至和平路上與各樓層皆有多人種植花草樹木且地上多常見有掉落之泥土與凋落枯萎花葉等,為何不見清潔隊依據行政公平一致性原則而一律對建物所有人依法開罰之!四則罰鍰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高低〉與所生負面影響〈大小〉及所致損害間之直接 因果關係等!本人為已高齡70多歲老人暨非本人所張貼,甚且亦不清楚為何人所張貼於牆面上,之前皆委由里長協助聯絡清潔隊數次清理牆面上布告完畢,因煩不勝煩且受勸為保障公益之言論自由,故後不再請求清潔隊清理牆面,但孰知清潔隊員竟突然惱羞成怒地對本人行政開罰,且上開外牆面為全棟數10戶公寓住戶所公同共有,本人實非適格之可歸責當事人,實屬無奈!請問就清潔隊照片所證那一丁點紙屑即便退一步就算是脫落飛散,豈有達到全棟建築物含公共牆面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一之本人而已 卻應 代表全體而受罰,且顯已達到應受責難之很高程度?清潔隊到底對於此等微小量極少紙屑即便隨風紛飛而對環境生態公共衛生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有多大多高,亦未曾具體闡明?與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精神所為保護居民健康生命安全之(已造成或將造成) 3大危害間的直接因果關係闡明 又在何處?光是上月份實施達數周排水溝建設工程所造成〈極大噪音與極多落塵〉皆全未做防範降低措施就已嚴重影 響本人晨起及午睡與一樓家裡地面與晾曬衣物上多見落塵所污而困擾不已,不得不關閉緊閉所有門窗或於室内戴上口罩而難以呼吸,導致年老體衰之本人極不舒服,以上所忠實呈報,現場兩實例間到底孰輕孰重?相信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論理法則,即便可知哪一方對環境影響高低程度與可責難應受罰之程度了! ⑵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廢棄物之定義:「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再參地方自治施行細則第3章環境清潔之維護第32條各公私處所應於每日上午八 時前,負責清掃戶外四週2公尺以内地區及與土地或建築 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商店應於每晚打烊後再清掃1 次並經常保持清潔。爾等及鄰居每日清晨皆有打掃巷弄清潔之習慣,本巷弄各鄰居皆可做證,此亦為清潔隊為何不能拍照取證上開犯行地址之土地上存在髒亂紙屑之故也!既長期以來未生危害也未有發生之虞,何來逕行片面認定 已經達髒亂危害程度? 2、依據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言論自由權利!而新北市府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内之授權範圍,乃 涉及(法律保留原則舆授權明確性)之問題!申言之,法 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意圖強加限制人民所受憲法保 障之公共利益性言論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内容等,全皆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亦非僅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表現為準繩!上開被罰之(言 論自由)布告竟被管轄公務員以風馬牛不相干之(顯已影響國民健康)立法目的之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罰之,顯已逾越法令範圍!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4、756號解釋意旨!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又該法第27條第11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内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嚴重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清單,當然自須必須確實達到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並已污染環境與侵害國民健康達到相當嚴重結果之程度!亦應可推斷,本法所稱污染環境之内涵,乃意指顯有嚴重妨礙環境衛生導致(傷害國民生命安全舆身體健康)風險甚大甚明之行為結果,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4號意旨。 4、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板橋區清潔隊長顯涉受到某政治人物因借勢違法關說,甚或疑似接受不當利益故才甘願冒險犯難地習法、知法、執法,卻故意蓄意違法、犯法地去明令指揮與批准所屬承辦公務員無奈被迫去違反自身良知及專業經驗而認定罰單上所述,顯已違法地針對新北市○○區○○路 ○○巷0弄0號前任廣○里長(原告)開罰,但故意忽略不參 照多件往年行政法院及訴願判例,而不問上開地址私人住家財產所有牆面上所張貼之實際上為眾多里民對於政治公眾人物違法犯行公開質疑之促進最大社會公眾利益之意見表達文書,且全非廣告營業用貼紙等布條文書私人財產,僅須一般人智識水平程度即可輕易判斷出上開情狀是否真實確實已長期造成嚴重妨礙該處環境衛生與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之結果,及是否已確實達到與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污染環境之相當程度?板橋區清潔隊長上述行政 處分罰單,顯已逾越母法立法目的及授權之範圍,該行政罰單確實明顯已違反1.憲法揭示原則:含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2.平等原則: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3.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4.禁止恣意原則:就是禁止不合理之專斷專行擅權濫權侵權行為。5.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6.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7.公益原則:亦即行政行為均須符合公益之要求。亦即最大保障公益性言論自由!8.法律保留原則:公務員之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與立法理由而行之! 9.明確性原則:公務 員之行政處罰必須清楚明確且完整說明應罰事實與危害居民衛生與健康間之直接因果關係! 5、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91號判例:村里長乃受政府所託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參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 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詳細說明意旨。但板橋區清潔隊長屢次回覆陳情人申訴卻皆屢屢卸責謊稱,且遲遲不願正面詳細回答該查處照片中是如何確定該處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生命安全,因此牆壁上所張貼布告而顯然早已遭到嚴重威脅或已受到負面傷害影響甚鉅如便溺、蚊蟲、臭味、噪音之因果關係論證?一再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無疑!Justice is neither to be denied nor delayed. 6、綜上,本人僅是上開公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已,既不應對此公共牆面上布告負責,且清潔隊亦不能提出上開布告顯早已造成環境衛生污染結果之明確證據,或足資證明即將造成嚴重環境衛生污染之虞的直接因果關係與已達到必須動用罰鍰行政處罰之責難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不合理且違法。 7、司法院釋字第734號釋憲案又稱為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 ⑴聲請違憲審查的緣由是因法輪功成員張貼相關布條,遭臺南市政府公告開罰。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共場域理論和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檢視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 合憲性,裁定臺南市政府的相關公告違反中華民國憲法。這次解釋也是司法院釋字第634號釋憲案後,確立經濟性 言論和商業言論自由至少受到中度以上的違憲審查保障。⑵主管機關以此發布的命令,授權目的、内容、範圍上必須依循授權法律表現的整體關聯意義,且判定具體明確,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指出立法目的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维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整體規範意旨也認定污染環境行為必須和有礙環境衞生和國民健康有所關聯,第27條第11款中提及的公告污染行為也應符合此立法目的。 ⑶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提及設置廣告物屬於污染行為時,並未考量廣告物設置是否妨礙環境衞生和國民健康,及是否確已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訂定處罰的相當程度之污染環境行為,逕自將設置行為等同污染舉動,全面禁止和懲處。司法院大法官認定相關公告規定未考慮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已逾越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同時提到,由於民眾張貼廣告物的行為具有意見表達性質,在不妨礙公共場所通常使用方式下,屬於中華民國憲法「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保障的言論表達和意見溝通的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考量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獲知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和衧會活動的功能,因言論自由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重要機制,認為國家應給予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最大限度的保障。 ⑷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案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設置 廣告物污染環境案系針公告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和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而設!然於具體個案可能因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之内容和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之審查而予以處罰,卻反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及憲法上基本權利之結果!所以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係多公告時應通盤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制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必要性與適當性,大法官已做成警告性宣示,顯有違憲之虞!你所說的話不一定正確,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伏爾泰。 8、司法院釋字第806號釋憲案又稱為藝術表現自由案: 藝文活動,均為藝術表現之領域,而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 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及第778號解釋參照)。又如相關管制措施涉及對内容(包括議題、觀點或品質)之直接干預,則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應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應為別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之最小干預,始得謂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密切關聯,而無違比例原則。法律規定的懲罰不是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強制,一部分靠榜樣的效力-格老秀斯。 9、上開處罰地屬於連棟公寓全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持有外牆面,既非原告本人所有權狀之專有亦非已經全體住戶大會合法通過約定由原告本人專用之,且本人亦不知何人於何時張貼,僅是因孤苦獨居老人且年高已70多歲年老體邁而懶得去管也無力去清理牆面罷了,但卻遭環保局罰 款!有苦難言,悲憤不已,請體恤實情與法理給予訴之全部所請!法律之内,應有天理人情在,安提戈捏:救濟走在權利之前,無救濟即無權利。 10、綜上,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顯疑因前案假借職務勢索賄成功被檢舉而遭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查明確有收受現金一事並呈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尚在偵辦中,亦顯疑因遭被點名某政治人物以立法委員名義施壓清潔隊多次清除上開言論自由表現之牆上張貼物故而懷恨在心並濫用職權違規開罰報復無疑!新北市環保局板橋區清潔隊顯然已經違行政法之立法精神各大原則甚明:公益原則、行政應受憲法直接拘束、平等一致性原則、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否則試問民間各種節慶與宮廟活動時分如最近今年2022年中元節仍可見四處路邊與宮廟顯見多日多處許多焚燒大量金紙事實,但請問板橋區清潔隊針對相同開罰之法理(亦即極可能且可合 理相信會有金爐中被燒金紙紙屑或灰燼因隨風紛飛四散情事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請問當日共因此理由與事實而開出了幾張罰單?答案是「零」!〉板橋區清潔隊有否全力事先預做出(中元節絕對公開路邊禁燒紙錢)之環保宣導與傳單發放及各里張貼公告?答案是「沒有」!且前狀亦 述及同地亦有相同里辦公處與清潔隊各自張貼布告破損或不牢固之實際情狀迄今皆未改善亦未自罰 ,足證被告其 不公不平執法不一致平等且假借細故報復以小化大濫權處罰老百姓人民,被告違犯動機與事實已顯明確可見!且因 此事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創傷與痛苦及憲法保證人格權之侵害。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不難於聽言,而難於言之必效。 1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位原則」,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清潔隊故意不問張貼布告所欲表現思想之言論自由且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布告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顯為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已經污染環境且符合立法目的已經危害國民健康,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就環境整潔之公益與個人財產法益之權衡下所為之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與怠惰之情形,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則,當然於與法不合。參照同性質爭議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本案所牽涉之廣告所在地並非是公共場所,而係人民之私有財產範圍內,政府沒有理由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環境整潔目的」價值超越人民在私有財產範圍內行使的言論自由、營業權及財產權。此案比照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 涉及之臺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限制廣告之公告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憲疑義,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43號作解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 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 ○○○○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 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且該項攸關公益性質布告之設置,本質上為一種思想、意見表達之方式,人民得藉由廣告物之設置,簡便有效地傳達其思想或意見,且此種意見表達之方式,早已存在大眾生活之中,而為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之體現,並應受有憲法上之權利保障。依此可知,人民於私有財產上面因認同公益性言論而任由不知名他人張貼顯具公益性布告,在本質上並不當然構成環境污染物亦不違法;如欲以保持市容整潔,改善環境之理由將之視為污染環境物,並對其設置行為加以限制,自須通盤檢討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限制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亦須符合以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 12、106年3月28日「三立新聞」報導,日前環保局稽查員上門,詢問金紙業者門口是不是在燒金紙,老闆回答是,這時稽查員指這樣已經違法,個體戶要開罰5,000元至10萬元 ,公司行號則要罰10萬至30萬元,老闆忍不住說「這樣大家生計怎麼辦?」,稽查員回說,這是你們家的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受訪表示,燒金紙嚴格來說屬露天燃燒,處分的金額個人可處5,000元至10萬元,環保局也表示 ,依法住家從事燃燒行為,會產生污染物,違法可開罰,但高雄市目前以勸導為主,還沒真正出罰單。 13、清潔隊當庭所言開罰之(法律上與事實上理由),皆不成立,違法具體事由,竟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故罰單應不成立:首先,板橋清潔隊開出之行政處分罰單上明確所述之理由為因布告有髒污及破損而導致影響環境衛生,復又於致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訴願委員會之答辯狀上指證歷歷稱布告破損處之剝離紙張經推定應已隨風飄散落地致已達嚴重污染環境影響國民身體健康之程度,但卻不能證明所謂已經落地之紙張照片物證何在?又清潔隊於訴願答辯狀上所謂已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結果何在?直接因果關係何在?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授權作出行政處分範圍,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及比例性原則,查該法第一條明示立法目的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板橋區清潔隊出庭代表當庭出示照片物證與言詞說明其蒐證時私人房產牆面上布告情狀,到底是如何嚴重影響到環境衛生與侵害國民健康安全的邏輯論理過程與科學物證何在?其次,環保局卻又於111年11月3日2次開庭時,公然明確清楚完整地違法(突襲)被告而改 口謊稱是因私人房產牆上之布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之廢棄物定義第2項「減失原效用者」。但請觀諸附件罰 單上各張舉照告發照片便即輕易可知,整體所欲表達攸關公益之文義並不受部分剝落之影響而以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全皆仍可看出文義指摘公益所在無疑!再者,清潔隊稽查員公然於庭上公然謊稱開罰前已對該棟建物各層樓各住戶戶長皆全當面訪視並錄影音與紀錄證明全體住戶皆全指認為早已授權同意對1樓牆面為「約定專用」並全同意原 告張貼布告云云;經法官當庭要求清潔隊將以上證詞之證物於下次開庭帶來以供共同勘驗無誤,請務必勘驗此項物證。甚且,既然新北市政府出庭之代表一致於庭上肯認變更認定本案所開罰之廢棄物定義範圍為「減失原效用」之故,但既為不足3米寬小巷之私人房產牆面上言論自由表 達方式且破損處仍不妨礙一般人理解公益性指摘之文義,且後認開罰減失效用理由與原罰單之污染理由,竟然完全不同!即如同某一駕車闖紅燈之行為卻被警察當場錄影照相來攔下後現場紅單開罰理由竟更改紀錄為「轉彎未開方向燈」以求僅給予輕罰,但後來卻被法院依法撤銷「未打方向燈之罰單」前例的法理完全相同!綜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板橋區清潔隊顯然已經違反行政法之立法精神各大原則(公益原則、行政應受憲法直接約束、行政應受法律原則之拘束、平等一致性原則、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4、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規定,應該先審酌: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高低(相對於憲法 高度保障公益性言論自由保障之法益重要性,當然遠高於本案對造清潔隊所謊稱謂「不可辨識或不存在或未能證明存在之衍生紙屑廢棄物」,且觀諸全部牆面所謂破損後文件整體所欲表達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尚仍供他人輕易足資辨認知曉無礙)。 ⑵所生影響事實及因果關係(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訴願委員會 的答辯狀上,清潔隊辯詞主軸乃放在強調所謂「飄落之紙屑」確實已經污染環境衛生並影響國民健康之事實條件成就,但卻遲遲皆未提出污染環境影響健康之充分舉證和照 片及因果關係)。 ⑶考慮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而進行裁量,否則該罰鍰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該 面牆上之文宣既非原告所張貼或事先通謀允准,且該牆面於法於理上皆也屬於整棟公寓所有住戶之公同共有,故裁罰對象本有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200元,及自繳納罰鍰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稱:「...罰鍰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云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授權訂定,以供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作為裁處廢棄物清理法罰鍰之依據,被告依據原告違規事實計算罰鍰,實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2、再原告稱:「……不問上開地址私人住家財產所有牆面所張 貼之實際上為眾多里民……意見表達文書……」一節;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内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内之一般 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對其有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並不爭執,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長期放任里民張貼其所謂意見表達文書致髒污破損實屬不合理,本應當對建築物或本案外牆自行管理,以維持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此乃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而原告未善盡建築物管理之責妥予清除處理,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102461129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月3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後於111 年2月23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貼大量紙張 ,且已髒污破損致影響環境衛生,原告未於期限内完成改善,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於告發前已盡通知並給予充足之改善時程,惟不見其改善作為,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3、張貼的文書產生紙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減失原效用」而屬廢棄物。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築物牆面所張貼之紙張,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此係 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及加計自繳納罰鍰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建築物牆面所張貼之紙張屬「廢棄物」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100000000號函 影本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1年2月23日〉影本1份、原告繳納罰鍰證 明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年10月2 8日〉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1頁、第163頁至 第16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建築物牆面所張貼之紙張,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2、由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0年10月28日〉 、〈111年2月23日〉所附照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 月3日當庭所指屬廢棄物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 頁)暨111年11月7日之現況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 )以觀,是被告無非係認系爭建築物外牆所張貼「『是』否 曾濫告無辜里民幸經檢察官明察」、「無罪不起訴確定」、「令速向全體里『民」道歉」布告中之該「是」、「民」字有破損及「食言不捐就是喔」布告之右下角有缺損,乃認所張貼之該等布告因「減失原效用」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故屬「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就「廢棄物」之定義所示 ,本兼及主觀及客觀上之認定因素,故就是否屬「減失原效用」而屬「廢棄物」,除應考量「減失」原效用之程度及所減失者是否為主要效用外,尚應慮及所有人主觀意思,而為通盤性之考量。 ⑵本件所張貼布告之一部分,固有上開所述之破損情形,然依其前後文義及所遺留部分,就其欲以布告而表達之意思,縱使些微影響其辨識之難易度,但並不影響其整體之文義;再者,衡諸本件所張貼之紙張所佔之空間甚微,而其又係該布告所有人主觀上意思表示之呈現,是實難僅因一小部分之破損即認其已屬「減失原效用」之「廢棄物」;至於該等布告之張貼是否適法及是否得依其法令之規定予以去除?核與其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要屬二事。 ⑶從而,被告所指之該等布告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建築物所有人即不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清除之義務,是被告 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而未依限清除該等布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自非適法。 (三)原告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但就加 計自繳納罰鍰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於法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 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 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 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 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及104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3、查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所受利益(即原告於111年5月6日繳納之罰鍰1,2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惟此一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並無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自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日加計利息,則於法無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應准許: 1、按「再者,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 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2、查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涉及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判斷,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於專業智識而就等布告認定屬「廢棄物」,應為法所容許,嗣雖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3、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就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依據,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 答辯補充狀」係載稱:「且因此事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創傷與痛苦及憲法保證人格權之侵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清潔隊並不爭執已在同地同一牆面上多次拆除相同內容之多張佈告,並未歸還,且涉及湮沒他人犯罪刑事證據罪,如卷證所呈閱,原告雖未製作與張貼該等佈告,於自身財產之牆上,但對於里內極具正義感之受委屈之里民所私自張貼有關公益言論自由之佈告亦甚感認同與支持,此為法治國核心之一。」、「連同此次清潔隊逾越比例原則之開罰,導致原告本人及輔佐人耗費大量時間與體力,依據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願已被駁回,侵犯原告本人支持他人之言論自由權,時間使用權,以及因為被罰,遭到傳播而受到傷害之名譽權,以及牆面在遭到清潔隊拆除過程中所製造之噪音與牆面損害之財產權,綜合請求精神撫慰金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原告上開 所述,除所指「清潔隊逾越比例原則之開罰,導致原告本人及輔佐人耗費大量時間與體力,...,以及因為被罰, 遭到傳播而受到傷害之名譽權」外,其餘均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而其中又僅「因為被罰遭到傳播而受到傷害之名譽權」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合先敘明。⑵就原處分之作成及寄送,均核係依法僅對原告為之,並無「傳播」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誰去傳播你被開罰的事情?」,原告亦僅稱:「不知名人士」(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自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亦屬依法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加計利息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