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洪淑茹即日進工程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洪淑茹即日進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11年5月21日9時4分許,由訴外人鄭傑嚴(下逕稱其姓名)駕駛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並入內報案,隨行之訴外人朱信發(下逕稱其姓名)則於所外等候。嗣現場警員目睹違規而要求移車,詎朱信發竟自行上車駕駛,並於右轉往大同街8巷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路旁 消防栓(噴灑出水),警員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遂依法執行酒測程序,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酒駕違規行為(業以新北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爰於111年5月22日填製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111年6月1日合法送 達原告,案件則於111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及朱信發經被告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罰在案(就朱信發另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處罪刑而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駕駛人朱信發跟隨老闆至海山分局報案,惟老闆在製作筆錄時,朱信發於車上等待,員警上前要求移車,朱信發因信賴員警而配合要求移車所致,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老闆本人並不知情也並未同意,又此遭吊扣牌照之車輛係老闆本人之生財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於111年5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目睹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貨停放於上址劃有紅線路段,即向前指示 車內人員將車輛駛離此處,該車由駕駛人駕駛欲右轉往大同街8巷方向行駛,然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與路側消防栓發生碰 撞,員警遂向前攔查,而於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便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稽,上述情事顯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 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⑵次依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原告後,經詢問後駕駛人自承昨日有飲酒,最後飲酒時間距離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參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自不需給予杯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得直接進行酒測,然員警當場仍提供杯水給予駕駛人漱口,員警於施測前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確認原告知悉後請其於酒測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程序,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66MG/L,當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上述違規行為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確定在案。 ⑶又依本件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C00 000000號舉發單通知原告,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 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 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⑷至於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云云。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 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已受刑事法院之有期徒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駕駛人朱信發係信賴員警之要求而移車,且老闆並不知情也未同意,又系爭汽車係老闆之生財工具,吊扣牌照將影響生計,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 判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093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2年5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駕駛人朱信發係信賴員警之要求而移車,且老闆並不知情也未同意,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⒉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 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 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 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 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1日9時4分許,由鄭傑嚴駕駛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並入內報案,隨行之朱信發則於所外等候,嗣現場警員目睹違規而要求移車,詎朱信發竟自行上車駕駛,並於右轉往大同街8巷 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路旁消防栓(噴灑出水),警員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遂依法執行酒測程序,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酒駕違規行為,爰於111年5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朱信發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違規行為,而不以行駛距離之遠近或時間久暫為其處罰之要件,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新北警交字C00000000號予以舉發、被告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予以裁罰及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85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0936號函及朱信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3至104頁),朱信發當時搭乘鄭傑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至文聖派出所報案,鄭傑嚴將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處所並將鑰匙留置現場後,自行入內報案,嗣現場警員目睹違規而指示朱信發移車,系爭汽車之鑰匙未在警方實力支配範圍,朱信發逕自採取自行上車駕駛移動之處置方式,亦即系爭汽車既經原告同意使用之鄭傑嚴駕駛前往文聖派出所,而違規停車在紅線處所,並將車輛及鑰匙交由隨同到場之朱信發看管,則就同車乘客朱信發具有易於發覺之飲酒徵兆(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及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派出所前之紅線處所,遇警員勸導指示同行乘客駛離時(未稽查取締違規停車即難認警員察知朱信發之生理徵候),易遭現場負責看管車輛及鑰匙之朱信發輕率上車操控而駕駛移動,原告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至原告主張朱信發係因信賴警員指示而移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如前述,警員係要求朱信發移車離去紅線處所,即警員並未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已難認警員知悉其有飲酒徵兆進而要求其駕車(朱信發並非不能告知警員其有飲酒事實,並求情通融其入內通知,再由鄭傑嚴外出移車),自無由僅以警員寬予勸導而指示排除系爭汽車之違停狀態即逕謂警員命其酒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顯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且系爭汽車係經得原告同意使用該車之鄭傑嚴違規停車並不當將車輛及鑰匙交由朱信發看管,自難認已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另原告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以系爭汽車係生財工具,吊扣牌照將影響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合法性: 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汽車係生財工具,吊扣牌照將影響生計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