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柏創廣告有限公司、黃俊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柏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29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當場目睹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9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24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 主(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中 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之事宜後,原 告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7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 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以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43375號函復得再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事宜),嗣經 被告調查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再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事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 文)、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29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實照片上是看的出來有繫安全帶,因副駕穿白色的衣服上安全帶會因反光變白而無法辨識,且如果沒有繫安全帶車子會發出無法關掉的提示音,雖然坐在副駕駛,但我是一個注重安全一定會繫安全帶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20日8時至14時 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公里處,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2時9分許,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該路段,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以相機進行拍攝取證,確認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著白色衣物,不問系爭汽車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白色上衣時應可清楚對比,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 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確實未依旨揭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時,會不斷發出警示音一事。惟查,駕駛人或車內人員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AB2242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歸責相關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67014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1687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1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 、違規採證放大照片、職務報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至90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可堪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 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舉發照片看的出來是有繫安全帶的,因副駕駛人穿白色衣服,安全帶因反光變白而無法辨識;又系爭汽車如果未繫安全帶會發出無法關閉之提示音。」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1年 8月20日8-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吳員 經相機拍攝發現RCV-5399號車前座乘客之安全帶繫於手臂下方,無法達到保護效果,且該行為未符合三點式之規定,警方拍照取締,吳員確認違規屬實,依規定逕行舉發,尚無不當。」(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 彩色版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之左肩斜往右下方,明顯有一長條物,而依其位置、形狀,應係「安全帶」無誤,但相較以觀,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白色上衣,於右手臂下方可見明顯黑影,卻於其前軀(右上至左下)未見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自足可認當時乘客未依前揭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則本件副駕駛座乘客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安全帶而有違規之事實,要屬事證明確。是原告質疑係因副駕駛座乘客穿白色衣服致安全帶反光變白而無法辨識,並空言主張沒繫安全帶車子會發出無法關掉的提示音,均乏依據。況該副駕駛座乘客亦非不得藉由其他方式(如:以不正確方式繫安全帶、甚或另以特殊物件插入安全帶插座等)規避所謂提示音之響起,益足見所辯為不可採。 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副駕駛座乘客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乙事,亦核屬明確。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