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芸岫、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芸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王學志 訴訟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01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年度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遭被告以111年12月6日新 北府城住字第第0000000000函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乃訴請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上開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 而查,原告上開之申請,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新北市優惠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其中利息補貼年限最長可達20年,並依規定按郵儲 利率加百分之0.042機動調整,亦即如以最高年限20年計算 ,最多能補貼231,840元(即230萬×0.042%=996元,996×12× 20=231,840,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55頁之 相關規定),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 機關提供之11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發現,原告家庭成員計有 原告1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7,243元,已逾住宅補貼 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限額標準,未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為此,被告乃以111年12月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112年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018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為駁回訴願,於是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所得包含土地租金19萬9,070元、福和生鮮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12元及健果生鮮農產有限公司12萬2,834元,年所得合計為68萬6,916元,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約5萬7,243元,已逾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限額標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稱原告111年所得有土地租金19萬9,070元,該筆所得經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更正申請,業經該局核實計算110年財產交易所得為0,因此原告111年所得只有福和生鮮農 產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12元及健果生鮮農產有限公司12萬2,834元,年所得合計為48萬784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0654元,符合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標準。綜上,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撤銷。 (二)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2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標準。…。」、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 11339021號公告暨附件4之2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5萬5,300元。」及「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第21題略以:「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為何?答: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他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係列入動產計算。111年度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標準表:…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已逾新北市限額5萬5,300元。」。 2.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出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查財稅中心於111年8月23日匯入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訴願人年總收入為68萬6,916元(含19萬9,070元〈按收 入類別為土地租金〉、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12 元、健果生鮮農產有限公司12萬2,834元),月均收入為5萬7,243元(總收入/12個月),因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限額超 過5萬5,300元,已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規定駁回申請。 3.另申請本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須經本府審查符合資格並核予補貼證明,取得核定補貼證明者1年內應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1條規定逕向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方得享有優惠利息補貼,查原告資格條件自始不符規定,亦無從請求准予自111年9月至112年4月起按月給付利息補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111年 度自購貸款利息補貼,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案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 萬7,243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限額 標準,因認原告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 否合法有據?原告上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 機關提供之11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發現,原告家庭成員計有 原告1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7,243元,已逾住宅補貼 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限額標準,未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111年8月22日申請111度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或其配偶同戶籍之家庭成員、申請人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及第19頁至第23頁),核堪採認其為真正。 (二)本案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7,243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限額標準,因認原告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非合法有 據。原告上開申請應予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 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9條第3款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⑵次按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另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1339021號公告受理111年度住宅補貼暨其附件4之1、4之2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其中附件4之1就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標準「家 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戶籍地新北市、家 庭年所得132萬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家庭動 產限額403萬元、家庭不動產限額600萬元。」 ⑶承上等規定可知,依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3款與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1339021號公告 受理111年度住宅補貼暨其附件之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等,且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年所得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5,300元。 2.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有原告111年8月22日申請111度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應計入之家庭成員乃為原告1人,且原 告符合依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1339021號公告受理111年度住宅補貼暨附件4之1就111年度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標準應低於其「家庭動產限額403萬 元、家庭不動產限額600萬元。」之事,乃不爭執,此並有 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或其配偶同戶籍之家庭成員、申請人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21頁、123頁及第129頁至第130頁),首堪採認。 3.而查,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乃係以原告申請時有年總收入為68萬6,916元(有土地租金19萬9,070元、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12元、健果生鮮農產有限公司12萬2,834元),月均收入為5萬7,243元(總收入/12個月),因認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限額 超過前述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1339021號公告受理111年度住宅補貼暨附件4之1就111年度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標準所規定應低於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要件,此固據被告提出申請人即原告之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查,就上開被告所認原告有111年所得土地租金19 萬9,070元部分,乃係原告於110年3月售屋為虧損售出,並 無獲利及交易所得,並已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申請更正110年綜合所得稅,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實計算110年財產 交易所得為0之事,此並有原告提出110年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退稅通知單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本件原告於申 請時即無被告所認之土地租金收入19萬9,070元,自不應加 列入計算,從而,原告本件申請時之111年所得自應以其僅 有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12元及健果生鮮農產 有限公司12萬2,834元,年所得合計為48萬7,846元,即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0,654元(總收入/12個月),符合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1339021號公告受理111年 度住宅補貼暨附件4之1就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標準所規定應低於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5,300元」之標準,據此,原告本案申請即應准許,被告自應依原告111 年8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即屬無據,不合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年度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