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長生為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司機,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4-9325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街54巷巷口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路段倒車,適魏士欽騎乘車牌號碼CND-7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魏士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腕挫傷及手肘挫傷之傷害。賴長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士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賴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士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端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照片12張存卷可參,亦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觀卷附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發地點乃市○○○巷道路口,本較一般馬路狹窄,被告倒車時更應隨時注意後方左右來車或有無行人經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後方人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魏士欽駕駛機車兩車碰撞部位分別是「後車尾」及「前車頭」,是認告訴人魏士欽所駕駛之機車係自前方撞上被告車輛之後方,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沒有減速,肇事前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但不清楚對方距離為何等語,足認告訴人魏士欽於駕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坤展百貨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多次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甚至接受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12萬元和解條件,惟告訴代理人卻又事後改稱「只有刑事部分願意以新臺幣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