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豪自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化成路之日立公司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8-GW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擬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 段16巷13號2 樓之承佑物流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王家豪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適與同向前方由楊梅吉所駕駛,搭載鄭曾寶猜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楊梅吉及鄭曾寶猜人車倒地後,楊梅吉受有左側肘部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鄭曾寶猜則受有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鄭曾寶猜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不治死亡(王家豪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對王家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6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65 號偵查卷宗第33頁),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另參酌楊梅吉駕駛之拼裝車體積非小,有該拼裝車相片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65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執行業務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於警詢時自陳:伊未注意到對方的車子移動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6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因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周遭路況之能力,難以及時應變。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不得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再為駕駛行為,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駛大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鄭曾寶猜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